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二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憲昌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一六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貳塊、壹大包(原標示乙○○所有,合計淨重壹仟貳佰陸拾柒點參公克,包裝重貳拾玖點伍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肆點柒,純質淨重壹仟零柒拾參點肆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貳大包(原標示丁○○所有,合計淨重壹仟貳佰柒拾壹點陸公克,包裝重貳拾陸點參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肆點壹柒,純質淨重壹仟零柒拾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包裝紙盒伍個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貳塊、壹大包(原標示乙○○所有,合計淨重壹仟貳佰陸拾柒點參公克,包裝重貳拾玖點伍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肆點柒,純質淨重壹仟零柒拾參點肆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貳大包(原標示丁○○所有,合計淨重壹仟貳佰柒拾壹點陸公克,包裝重貳拾陸點參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肆點壹柒,純質淨重壹仟零柒拾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包裝紙盒伍個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貳塊、壹大包(原標示乙○○所有,合計淨重壹仟貳佰陸拾柒點參公克,包裝重貳拾玖點伍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肆點柒,純質淨重壹仟零柒拾參點肆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貳大包(原標示丁○○所有,合計淨重壹仟貳佰柒拾壹點陸公克,包裝重貳拾陸點參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肆點壹柒,純質淨重壹仟零柒拾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包裝紙盒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緣因經濟不佳,經友人引見結識甲○○,並經由甲○○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得以來台打工,而甲○○則允以給付乙○○酬勞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乙○○遂與甲○○一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六0三號班機前往大陸福州地區,到達後,乙○○隨即被甲○○交由某大陸人士陪同至浙江地區挑選對象,並經甲○○之建議,改為真結婚,以娶妻回台照顧病重之母親,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乙○○再返回大陸福州地區與甲○○會合,甲○○即以十萬元代價詢問乙○○是否願夾帶私運毒品回台,並於隔日(即九日),由甲○○居中介紹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老師」之成年男子(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後,甲○○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即先行搭乘中華航空六0四號班機返台,而乙○○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陳老師」帶同前往大陸昆明;另丁○○因經濟困難,而於接獲「陳老師」請託以十萬元代價私運毒品回台之來電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依約自台搭機前往大陸昆明,並在昆明與「陳老師」及原本不識之乙○○會合,其等三人於昆明遊玩數日後,乃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為實施共謀私運毒品入境之事,而一同搭機前往緬甸仰光,並投宿梅縣旅社,乙○○、丁○○共住一房,「陳老師」則另住其他飯店,並通知 陳水木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即「陳老師」之弟由台攜錢前往緬甸仰光上述梅縣旅社會合,向不詳人士購買毒品,其間,乙○○、丁○○之交通食宿費用,均由「陳老師」支應。「陳老師」、陳水木、乙○○、丁○○、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老師」、陳水木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在上開梅縣旅社內,分別以「陳老師」所有之包裝紙盒,包裝前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三大包後,即各別夾藏於乙○○所有之號牌AE一五一七八二號、丁○○所有之號牌AE一五一七八一號之行李箱內後,交由乙○○、丁○○攜帶入境,並約定由陳水木與乙○○、丁○○同機押貨,而甲○○經由「陳老師」轉知私運計劃後,乃於乙○○抵台後,前往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接運乙○○所私運入境之第一級毒品,至「陳老師」所允諾給付予乙○○、丁○○之各十萬元代價(乙○○部分扣除在昆明、緬甸仰光花費二萬五千元),則於事成後,由其二人向陳水木索取,另為分散風險,其等並言明由丁○○及陳水木為一組,乙○○一組,各自入境後,分別由陳水木帶同丁○○、甲○○帶同乙○○,至台中某不詳地點,將上開私運入境之第一級毒品交付予「陳老師」之女婿 張瑞裕 (台語綽號 阿如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丁○○、陳水木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AE八三八號班機返臺,於當日(二十五日)下午二十時許,入境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旋丁○○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因緊張而誤取乙○○之前揭行李箱,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及刑警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之專案小組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第十六號檯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行李箱內,使用二個包裝紙盒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一大包(合計淨重一千兩百六十七點三公克,包裝重二十九點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點二公克);隨即並依丁○○所供,循線查扣丁○○所有上開行李箱內,使用三個包裝紙盒所包裝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二大包(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一點六公克,包裝重二十六點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一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點三一公克)。乙○○因見丁○○下機後遲未與其會合,因擔心事跡敗露,情急之下乃隨手誤取同機另一旅客劉滿足之行李後,旋即出關與接應之甲○○會合,並一同搭統聯客運大客車前往台中市○○路之統聯客運中清站。俟於當日(即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乙○○、甲○○抵達中清站後,乙○○始發現其拿錯行李,即由甲○○陪同乙○○搭計程車返回中正機場欲取回行李,而乙○○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華信航空櫃臺欲領回行李時,為前揭專案小組人員加以逮捕,甲○○則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由香港搭機返台時,在中正機場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甲○○所有非直接供本件犯罪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一片)及電話簿一本。
二、乙○○、丁○○部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部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前揭時、地,自緬甸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甲○○固對於前揭時、地帶同被告乙○○前往大陸福州地區辦理結婚一情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丁○○,且未介紹被告乙○○攜帶前揭毒品入境,伊係因之前「陳老師」來電表示,有東西將透過被告乙○○交給「陳老師」之女婿張瑞裕,而被告乙○○不認識張瑞裕,故伊於案發當日受「陳老師」之託前往接機帶被告乙○○至台中找張瑞裕,順便將結婚證書交給被告乙○○,伊根本不知被告乙○○私運毒品入境;至被告丁○○、乙○○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係為求減刑而誣指伊參與本件犯罪,與其等於警詢中所供並不一致;另伊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先行返國,則就被告乙○○、丁○○與其他共犯之協議或約定,自非能以知悉,是伊與被告乙○○等人應無犯意聯絡,至多僅具教唆或幫助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乙○○、丁○○於前述時、地,自緬甸與陳水木搭乘同一班機,共同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為警查獲之事實,迭據被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一八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互核相符,且被告乙○○、丁○○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自緬甸夾帶物品入境被查獲一情,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查獲時行李照片四幀、華信航空檢送之艙單紀錄一份附卷可按(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四五、三三、三七、一九二頁),此外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三大包及「陳老師」所有裝毒品所用之包裝紙盒五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押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證實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原標示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一大包(合計淨重一千兩百六十七點三公克,包裝重二十九點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點二公克);另原標示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二大包(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一點六公克,包裝重二十六點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一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點三一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八○○○六八七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為憑(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八○、八一頁)。足認被告乙○○、丁○○之上開供述,可以信實。
(二)又被告乙○○原意至大陸地區娶妻,而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惟經由被告甲○○之介紹而結識「陳老師」以運輸毒品,並與「陳老師」、陳水木、被告丁○○等人共謀自緬甸運輸上開毒品入境,且安排被告甲○○於被告乙○○入境後,前往中正機場接運上開毒品至台中某不詳地點,然被告乙○○因入境通關時緊張而拿錯行李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乙○○所提出之被告甲○○照片、被告甲○○與「陳老師」合照照片;遭被告張俊生拿錯行李者資料各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一四六、一五九、一四七頁),而 佐以 被告甲○○就案發當日伊確係受「陳老師」之託,而前往機場接被告乙○○至台中一節供承在卷(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甲○○一同出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丁○○一起入境,有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單、上開艙單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一○九、一九二頁)等情,堪認被告乙○○上開證述應屬非虛,足以採信。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並不知被告乙○○運輸上開毒品入境云云,惟已與事證不符,況被告乙○○、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偵訊時即均供稱:
有一位叫 阿南 (台語)來接貨等語,而被告乙○○並明確供述:「阿南」即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正面),且被告張俊生於000年00月0日,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轉換證人身份後結證述:(問:甲○○知否你帶毒品入境)知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被告甲○○是否知道行李裏面毒品?)被告甲○○不可能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因為就是他介紹我走這一條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另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張瑞裕所使用等節,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且有泛亞電信公司傳真回函檢附之被告甲○○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監聽,有監聽錄音帶一卷附卷可參,其中被告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張瑞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九分十八秒,通話內容:
「A(即被告甲○○):喂;B(即張瑞裕):喂、阿他行李拿錯了,東西不就放在裡面?;A:阿;B:他帶回來的東西不就放在行李裡面?A:對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三分七秒(此時張瑞裕要被告甲○○搭計程車陪同被告乙○○回中正機場領取行李,被告乙○○進中正機場找尋行時,被告甲○○則在外等候),通話內容:「A:拿這麼久都還沒出來,不曉得是怎麼回事;B:你去看一下啊!A:你要怎麼去看,在裏面怎麼看?B:是喔!A:搞的屁滾尿流,要怎麼辦:B:你再等一下看看!A:不知道會不會被收了沒;‧‧‧B:你再等等一下,看他有沒有出來啊!我是怕被他黑吃黑了咧;A:阿?B:黑吃黑啦!有可能嗎?另外那個(應指丁○○)都沒出來呢!都沒看到,到現在都聯絡不到人;A:那個不是跟陳(應指陳水木)的嗎?B:沒有啦!A:沒有?這樣都黑吃黑掉了啦!B:那這個人頭呢?A:不然是在搞什麼,不是說跟陳的小弟嗎?B:就是沒有嘛!A:你看都搞這種的,弄這種招數的;‧‧‧A:這樣糟了;B:沒關係,先不要打草驚蛇,你再等一下看看,你要叫他要出來嗎?A:就是怕,哪有進去那麼久的!那也沒有什麼行李可認了啊,對不對?B:不會啦,會出什麼問題嗎?A:我怕是叫他把行李打開看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一時二分三十七秒,通話內容:「
A:我看整組都壞掉啦,都沒出來啊!B:怎麼會這樣?要怎麼辦?‧‧
A:啊這樣子都被綁走了啦!都被綁走了啦!B:被誰綁走?A:他們兩個可能綁好了啦;B:對啊!對啊!」,以上通話內容有譯文表一份附卷可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八二頁),據上,顯見被告甲○○就被告乙○○於攜帶行李中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一情,知之甚詳,其所辯上情實難憑信。
(四)被告甲○○雖另辯稱:被告丁○○、乙○○誣指伊參與本件犯罪,而其等前後所供並不一致,缺乏正確性,不得採取云云,然查,被告乙○○、黃永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中雖均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其等為供己吸用,而在緬甸仰光向一位綽號「高雄」之男子,以美金七千元之代價購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惟均對購買毒品之現金來源無法交代,且被告乙○○並隨即改稱:伊係以十萬元之代價幫綽號「 小陳 」之老大私運毒品入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乙○○、黃永盛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警詢中即供稱:前揭說法係小陳教其等這樣說,以減輕刑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而參以被告乙○○等二人既皆與「陳老師」等人共謀私運毒品闖關,為免倘其二人遭警查獲後,將經由其二人之供述,警方得循線追查來源,致使
「陳老師」等人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則「陳老師」於被告乙○○等二人出發前,授與如何面對警詢之一致不實供詞,亦非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丁○○、乙○○上開於警詢中所供尚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況其等後於偵查中先後事先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均以證人身份供出本件運輸毒品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後,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為相同之供述,且參諸前揭理由(三)所示通話內容,足徵被告乙○○、黃永盛於偵查中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後所為之供述,應與實情相符,自可採取,而尚不得因被告乙○○、丁○○上開於警詢中曾為不同之供述,即認其等之後所為之自白具有瑕疵,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被告甲○○雖辯稱:伊與被告丁○○並不相識,更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乙○○係經由被告甲○○之介紹結識「陳老師」後,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另被告丁○○係因接獲「陳老師」電話前往昆明後,結識被告乙○○,並由「陳老師」帶同其二人前往緬甸仰光,而於前述時間,與陳水木一同搭機共同私運上開毒品入境,均詳如前述,再佐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受「陳老師」之託前往接運被告乙○○所私運入境之上開毒品,亦如前述,及據上開監聽內容,可知被告甲○○亦知案發當日尚有一人與陳水木一組,與被告乙○○搭乘同一班機共同私運上開毒品入境,可見被告甲○○與丁○○間,雖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陳老師」而有間接意思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乙○○、黃永盛、甲○○與「陳老師」、陳水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丁○○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右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乙○○、甲○○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六個月施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相關刑度並未修正,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丁○○等三人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又按海洛因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丁○○、乙○○、甲○○自緬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等三人與陳水木、綽號「陳老師」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等三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應就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丁○○係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而被告乙○○等二人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時,分別事先經檢察官同意,且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其他共犯甲○○、陳水木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甲○○,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一八五頁),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其等因供述所涉犯之上開二罪減輕其刑,而被告乙○○部分則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丁○○、甲○○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竟為獲不法利益,將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所為非是,而其等干犯法紀,運輸毒品入境,所運輸之毒品,為數甚多(數量如前述),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並對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情節非輕,及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乙○○、丁○○等二人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各所欲謀取之十萬元亦均未得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一大包(原標示乙○○所有,合計淨重一千兩百六十七點三公克,包裝重二十九點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點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二大包(原標示丁○○所有,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一點六公克,包裝重二十六點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一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點三一公克),均係被告等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又包裝紙盒五個,均係共犯「陳老師」提供,用以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復無他人出而主張權利,應認係屬「陳老師」所有,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至「陳老師」提供與被告丁○○、乙○○之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付與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一片)及電話簿一本,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惟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直接供被告甲○○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所用之物,且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話簿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彥宏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