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玉春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黎雪娥
一、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民國10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8,020元【計算式:2,770,12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3000元X120.44平方公尺)+337,9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789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21,19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稽,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593元。
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三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如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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