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葉玉春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 黎雪娥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19建號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屬於訴外人 黎世旗 所有,於民國97年間,黎世旗因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其中除臺中市霧峰農會之外,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系爭房地並已遭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下稱霧峰農會)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是當時不得已之情況下,由原告將原有之定期存款解約,除一部分清償訴外人黎世旗之債務外,並由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之方式,由被告與訴外人黎世旗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實際出資現金34萬元外,並再以系爭房地向霧峰農會辦理一筆170萬元之借款方式(即借此新務,以為清償黎世旗原有債務),以為形式上由被告黎雪娥向訴外人黎世旗買受系爭房地,雙方並於民國97年9月4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署,並於97年1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另尚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之函文、借據、被告及黎世旗之霧峰農會之各該存摺可證。僅因當時基於雙方有母女關係之事實下,因而就有關借名登記部分,並未另書立書面之資料以為證明,然就上開事實除系爭不動產至今係由原告實際居住之外,另有關相關之地價稅金及房屋稅金及向霧峰農會所辦理之貸款,亦均係由原告自行繳納可證,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 邱碧霞 亦可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係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約定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效,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而可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又原告聲明以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時,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理由。
㈢、又原告在鈞院103年家訴字第152號分割遺產案件中不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是該案之攻擊防禦方法,該案之相對人也表示不追回系爭房地,並非否認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被告主張禁反言原告,並不足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4.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0.44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事實,原告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就借名登記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自承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書面,且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自不得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事實。訴外人黎世旗於78年8月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再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黎雪娥,此買賣登記事實具公示效力。
㈡、依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文內容,訴外人黎世旗過戶被告原因乃被告黎雪娥支付尾款340,000元及承擔貸款給付買賣價金方式而買受系爭房屋,益徵被告黎雪娥於取得所有權後,即於97年11月27日以系爭房屋向農會抵押借款170萬元,亦即借款人及抵押設定人均為黎雪娥、而原告僅為保證人,自無從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兩造間103年度家訴字152號分割遺產事件,其第一審判決書第8頁即認定「該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 黎萬貴 因買賣取得、並為葉玉春與夫黎萬貴之婚後財產」等語,而該案原告 黎金源 之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於105年2月26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在本案也不主張借名登記」等語,被告黎雪娥已「自認」其財產範圍不包括系爭房地,因而另案判決事實認定葉玉春名下『無』系爭房地、亦未列入葉玉春剩餘財產分配,則原告葉玉春再於本案為借名登記之主張,已違反禁反言原理。且該案事實認定葉玉春名下並無系爭房地、而不列入葉玉春剩餘財產分配,則原告葉玉春再於本案為借名登記之主張,豈不矛盾?再者,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時自承:「(法官問:後來被繼承人黎萬貴是否賣掉該二筆土地?)是」、「(法官問:賣掉的錢?)賣掉的錢都給我的兒女去買房子了」等語,則系爭房地之價金,事實上係以黎萬貴賣產所得金錢支付,而黎萬貴於97年間尚生存,同住於系爭房地,直至103年2月間死亡,對於黎世旗以『買賣』過戶登記予黎雪娥一事不曾表示意見,故本件尚無從因葉玉春轉帳匯款金錢至黎雪娥帳戶,即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㈣、原告自承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書面,加以證人邱碧霞於鈞院證述:「辦理過戶過程中,葉玉春與黎雪娥並沒有講到是要用黎雪娥名義登記,如果以後有什麼事情還要再過戶回來的話」等語,則原告主張:「當時想說先用被告名義登記,如果原告先過世,就不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即無足採信。
㈤、系爭房地自97年至104年9月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大多由原告繳納固無意見,但被告居住系爭房地長達20多年期間,向來分擔家中茶、油、瓦斯、電器用品等生活費用支出,即自97年受讓系爭房地後亦然,故被告就系爭房地向有自主權及支配權,自難以被告為避免母女衝突而暫時搬遷一事,率認被告放棄產權,或逕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直至父親103年2月間死亡、治喪完畢後不久,因母親屢次要求被告拋棄繼承,被告未從,母親常因此事生氣而毆打被告,被告不敢還手或言語忤逆母親,為免衝突,始決定暫時搬出系爭房地。且被告即便於103年間暫時離家,其後仍有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事實:即便黎萬貴103年2月間死亡後,被告為避免因父親遺產分配問題與母親發生爭執,而暫時搬出系爭房地,仍有繳納103至105年度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即系爭房地103年之房屋稅、地價稅是被告經稅務局裁繳後,由被告於104年9月22日至臺灣銀行臨櫃繳納完畢;104年房屋稅係被告於受強制執行時一併繳納,105年房屋稅是被告現金繳納,顯見被告並未放棄產權,亦不得僅因原告曾分擔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一事,逕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㈥、另參以原告於98年1月16日尚提出350萬元清償被告霧峰農會抵押貸款,而於黎萬貴103年2月間死亡時尚有銀行存款共394萬元,則原告顯有能力直接購買系爭房屋而無須辦理抵押借款,則原告不過戶登記自己名下,反而由被告承擔抵押債務辦理房地過戶登記,益徵本件不是借名登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不爭執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地於87年8月2日由訴外人黎世旗以買賣原因向第三人買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買賣價金係由父親黎萬貴出資。
⒉黎世旗於94年12月5日向霧峰農會借款300萬元,並以系爭房
地設定本金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霧峰農會,迄至97年11月27日貸款餘額為2,812,500元。
⒊於97年11月27日,以被告名義向霧峰農會貸出170萬元、180
萬元,並以貸出之金額清償黎世旗第⒉項所示之貸款餘額。⒋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黎世旗移轉登記予
被告,並於97年11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霧峰農會。
⒌原告於97年11月30日匯款34萬元至被告霧峰農會帳戶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稅費。
⒍原告於98年1月16日匯款19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霧峰農會帳戶。
⒎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向霧峰農會之借款170萬元、180萬元(
餘額分別為1,692,963元、1,792,550元),於98年1月16日清償完畢。
⒏黎世旗前因94年12月5日向霧峰農會借款300萬元,因遲延履
行,經霧峰農會於97年7月1日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670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739號),經本院於97年8月12執行查封,於8月22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霧峰農會於同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強制執行,嗣由本院於97年9月5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㈡、爭點⒈兩造關於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⒉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買受黎世旗所有系爭房地,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房地於87年8月2日由訴外人黎世旗以買賣原因向第三人買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買賣價金係由父親黎萬貴出資;在94年間黎世旗霧峰農會借款3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霧峰農會,嗣於97年間,因遲延履行,經霧峰農會於97年7月1日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670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8月12執行查封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霧峰農會105年6月7日霧農信字第105140027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調取之97年度執字第5173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為憑。而於97年11月27日,被告以其名義向霧峰農會貸出之170萬元、180萬元,此金額用以清償黎世旗上開向霧峰農會貸款餘額,同時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黎世旗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7年11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霧峰農會,霧峰農會嗣於97年8月20日具狀撤回本院97年度執字51739號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⒊、⒋、⒏,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739號卷宗),核與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地政士邱碧霞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因為黎世旗在霧峰農會有抵押貸款遲延,即將被拍賣,原告就說錢他來出,名字過在被告名下,然後用被告名字去農會重新辦理抵押貸款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足見本件確有原告因恐黎世旗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到霧峰農會拍賣,而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霧峰農會貸款後清償黎世旗在霧峰農會之債務,於系爭房地解除查封後,再由黎世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向霧峰農會貸款之上開170萬元、180萬元,在98年1月16日(餘額分別為1,692,963元、1,792,550元),係由原告清償完畢,其間貸款利息亦為原告所支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辯以當時係由被告名義去貸款,事後由原告替被告清償之款項,係基於贈與被告所為,並非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查,本件固據證人邱碧霞於本院證稱:「(問:當時為何不直接過戶在葉玉春名下而要過戶給黎雪娥?)葉玉春說他年紀很大了,還有二個兒子也有債務在身,當時黎雪娥在媽媽身邊,當時葉玉春最信任黎雪娥」、「(問:當時有無說這個房子是給黎雪娥或是其他情形?)當時我有問葉玉春既然你錢出了為何不登記在你名下,如果登記在葉玉春名下也有問題,年紀大了辦理貸款銀行通常也不會准,當時他最信任黎雪娥,而且黎雪娥也在他身邊,另外二個兒子也有負債,登記在黎雪娥名下最安全」、「(問:當時登記在黎雪娥名下有無說以後會將系爭房地要回來?)當時他們感情很好不會講這些話」、「(問:你稱葉玉春最信任黎雪娥過在他名下最安全,葉玉春有無要贈與給黎雪娥的意思?)他沒有說要送給他,只是借名在黎雪娥名下」、「(問:葉玉春有無明白表示這是借用黎雪娥名義登記?)當時他們沒有很明確去表示是借名,當時他是提供黎雪娥的名字來辦理」、「(問:辦理過程中,葉玉春與黎雪娥有無講到是要用黎雪娥名義登記,如果以後有什麼事情還要再過戶回來的話?)當時沒有講這些話」、「(問:是否因為你認為錢是葉玉春出的,所以你認為他們之間只是用黎雪娥的名義登記?)是這樣,因黎雪娥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惟綜觀證人邱碧霞之證詞,兩造既未當場言明系爭房地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證人邱碧霞是以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支付,而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而,兩造為母女,關係密切,另衡諸系爭房地原係黎萬貴出資予黎世旗買受,業如前述,加以原告亦陳稱:黎萬貴賣掉土地的錢都有給五位子女另外購買房地使用,其中黎雪娥也有用來購買位於八樓的公寓,後來就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黎萬貴、原告亦未曾主張該等房地均屬借用子女名義登記,固縱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由原告支付(被告則主張係由被告向霧峰農會貸款,原告再代為清償),衡諸兩造間上揭所述家庭成員關係,並無從以原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外觀,逕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是以證人邱碧霞因認本件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主觀上認屬借名登記關係乙情,尚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雖然證人邱碧霞復稱:當時考慮二件事情,第一是葉玉春年紀大貸款貸不出來,第二是被告在他身邊,因為是做買賣案件,必須要有支付價金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然而觀之被告在97年11月27日以其名義向霧峰農會貸款後,原告隨即於98年1月16日匯款至被告霧峰農會帳戶,並清償以被告名義向霧峰農會之貸款,顯見,本件並無原告資力不足,而因年紀太大貸款困難而需借用被告名義向霧峰農會貸款之情形;此外,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流程,亦均係在被告與黎世旗之間。是以證人邱碧霞所謂考慮之二件事情,亦均不足以認有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證明。
㈣、又據原告稱:「(問:當初為何要用被告名義登記?)當時父女感情不好,經常吵架,所以原告買了這個房子之後登記在被告名下,讓被告父親覺得被告有買這間房屋,讓父親不再跟被告吵架,當時我是騙這間房子是被告買的,事實上是我自己買的」、「(問:當時兩造間有何約定?)當時想說先用被告名義登記,如果原告先過世就不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據證人邱碧霞於本院證稱,其至受託至兩造住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並說明整個案子辦理過程,黎萬貴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顯見原告稱:是要騙被告父親黎萬貴覺得被告有買這問房屋,始借名在被告名下乙節,即非真實。至原告所稱:當時是先用被告名義登記,如果原告先過世就不向被告主張等語,既未據其舉證兩造確有如此約定,且如至其過世後即屬被告所有,顯亦與所謂借名登記有間,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亦堪存疑。
㈤、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伊繳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等語。惟兩造為母女關係,且兩造長期間共同居住,直至黎萬貴103年2月間往生後始搬離系爭房地,與一般被借名者未實際居住使用房地之情形有間,原告以母親身分願為被告支付稅費等相關支出,亦非違於常情,亦難僅以原告確有支出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契約存在。
㈥、再者,本件原係以被告名義向霧峰農會貸款170萬元、180萬元後用以清償黎世旗於霧峰農會之債務,以為本件買賣價金。倘原告於事後未另行匯款予被告,供被告清償上開170萬元、180萬元之貸款,被告仍屬實際債務之承擔人。再以兩造之關係,及原告與黎萬貴均有為子女買受不動產之情形等情觀之,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其名義買受後,由原告基於贈與,由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非背於情理,堪足採信。
㈦、基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兩造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4.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20.44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