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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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德勳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勳坦承領取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包裹,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主要案情之供述前後不一,與其餘共犯供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領取大麻花包裹,承認犯罪事實,無勾串共犯之虞,倘予以交保,願意限制住居、出境,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查,被告坦認收取裝有大麻花之包裹,且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定書、扣案大麻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去領取之前,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大麻花, 陳邵華 問伊要不要幫他領包裹,伊有問是什麼, 陳尚隆 就說是網路訂購的東西,陳邵華與陳尚隆有說領取包裹會給伊錢,伊自己想說是衣服云云,然於同次訊問中復供稱:伊於警詢中所稱「一星期前陳尚隆有以新臺幣2,500元代價請我領取包裹,當時陳尚隆有說要我領大麻,我那時說再看狀況決定」等節屬實,這是105年
3月7日、3月9日其中一天的事,後來就沒有下文,105年3月19日這次有懷疑是毒品云云,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是否知悉所領取之包裹為大麻花乙事,避重就輕,此關涉其是否成立起訴書所載犯行,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邵華、陳尚隆所述亦有不符,渠等就本案之分工情形亦待釐清,參酌被告否認犯行,自有勾串共犯以脫免罪責之虞,是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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