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4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陳色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5年11月
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
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
權,是本件由原告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8.9%、18.2
5%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
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消費繳款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8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