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途經文聖路三十八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擦撞在其前方,逆向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走之行人 吳宜軒 ,使吳宜軒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及右踝骨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吳宜軒及其法定代理人 韓美霞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