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乙○○住被告丁○○住台北縣○○鎮○○里○鄰○○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約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期屆滿,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每期一個月,分八十四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於借款後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被告之繳款明細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九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及被告繳款明細資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
,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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