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馬來西亞國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離家出走,返回馬來西亞,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命被告行同居之義務,並經確定。但被告至今仍未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爰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一件、本院結婚公証書、請求履行同居判決書及確定証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本院公結之結婚証書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案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確定,亦經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四號判決書、確定証明書可証。又被告經原告請求履行同居確定判決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並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八九)警署字第二一三二○六號覆函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可資佐証。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面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並經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且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至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