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前夫(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十月),上揭命令除經合法送達甲○○外,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員 楊啟章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當面告知甲○○上揭保護令內容,命甲○○遵守,詎料甲○○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一一五之五十三號乙○○住處,因責怪乙○○不整理家務,竟向乙○○辱罵「整天不在家,早上被客兄抱,晚上也給客兄抱,要整天給人家幹才甘願是不是」等語,對乙○○為直接之騷擾行為,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經 蔡女 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後移送偵查。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二)、被害人乙○○指訴歷歷。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三、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騷擾之行為。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能成立該罪。本件被告係因不滿乙○○不整理家務,而在家中向乙○○辱罵稱「整天不在家,早上被客兄抱,晚上也給客兄抱,要整天給人家幹才甘願是不是」等語,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指摘或傳述毀損乙○○名譽之具體事實,稽諸上揭所述,核與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犯刑法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就誹謗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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