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
即乙○○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即甲○○住台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為被告提供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中約二百七十坪之土地,每坪伍萬陸仟元,總價款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元,遂約定上開土地平均分割為四等分,其中三等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兩造更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進一步協議,「一、原協議書第一條作廢,重新協議分割長生段五○六之一地號,依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收件○○○○五五號分割成果,分割出之坪數面積,過戶還乙○○,甲○○買賣坪數二七○坪實際過戶二九
一.二三坪(含路地持分坪數),其相抵如有出入坪數,按原契約每坪新台幣伍萬陸仟元整相互補貼,本項分割、過戶全部稅費,由甲○○負擔。本項分割、過戶證章,雙方同意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齊備。二、雙方同意,本日交付乙○○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整,但暫由代書 簡木蘭 保管此款項,俟乙○○將全部地上物之屋頂(銜接五○六之三處),切割分開清楚,始交付給乙○○,雙方無異議。三、雙方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交地,其『地上物空屋』交予甲○○保管,地上物任由甲○○處置,屆時甲○○應給付乙○○尾款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整,及前第一項出入坪數之差價,一併補貼。」,詎料原告均已依約履行交付之義務,被告竟拒將尾款及補貼之價款約玖萬元(實際上是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給付原告,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上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協議中所載之「地上物空屋」,係指被告所購單獨所有之系爭五○六之三、五○六之四、五○六之五地號土地,並不及於兩造維持共有之五○六地號土地,蓋因在此次協議之前,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買賣後雙方如何使用道路訂立特約,約定「三、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同意照現有既成道路共同使用,不得相互刁難,但如須擴寬時,則須雙方同意,始得為之。」,換言之,原告所同意被告拆除之部分非屬足以令道路(原告道路)拓寬之部分,亦即不包括如附圖所示A、E間之建物牆壁(以下簡稱系爭牆壁)在內,此方為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否則無從解釋上開協議之內容有何作用。證人即代書簡木蘭到庭證稱「地上物空屋包括五○六地號上之空屋」,與上開協議有違。究竟兩造真意如何,簡木蘭係證稱「是沒有說包括那片牆」。亦即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協議之記載,並非兩造逐字口授簡木蘭代書書寫,僅係兩造為免爭議,承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議,進一步確定而己,其範圍不應逾越兩造在此之前之協議。被告辯稱不拆牆(道路不擴寬)違反買賣之目的,實則買賣之目的僅屬內心之動機,除例外情形外,不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分,且原告亦非不允許其拓寬道路,而是要求被告依約履行補償之義務,此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議備註一「違反本協議第三條者,須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明,亦無不能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之問題。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七四月十一日交付土地及空屋,自不能因原告阻止被告拆除前開依協議不得拆除(除非賠償)之部分,即謂尚未履行交付房地之義務,是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實屬無憑。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協議書(八十六年元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應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據兩造間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元月三日訂立之「承前買賣契約書之特約及補註說明」,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協議書、八十七年元月訂立之「承前買賣契約書之特約及補註說明協議書」,兩造間交易之事實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五,同段五○六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一平方公戶,同段五○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八十八平方公戶,五○六之五地號土地四四七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合計八百九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折合二百七十一點五六坪,原約買受二百七十坪,買賣價金每坪伍萬陸仟元,實際登記面積超過時,超過坪數,亦以同一價格補貼差價,買賣總價款為壹仟伍佰貳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元,除尾款貳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補貼差價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合計貳佰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以下簡稱未付款),尚未付款外,其餘價金已付清。上開土地所有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登記移轉予被告,原告計算為貳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拾壹元,尚乏依據。
㈡、原告保證被告建造(執照)申請核准,否則本買賣自動解除(參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如八十六年元月三日訂立協議書附件紅線部分,即附圖所示A、E間之紅色部分(以下簡稱系爭牆壁)。被告擬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原告如依契約本旨將系爭牆壁交付被告拆除,被告同意給付尾款及補貼差價。
㈢、被告已將尾款及補貼差價分別為貳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元支票各一紙交付代書簡木蘭,並告知原告,惟原告竟表示不同意拆除系爭牆壁,顯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告謂已履行交付義務,並非實在。蓋如原告不同意拆除系爭牆壁,則被告將來無法指定建築線,建造執照即無從准許,與上開約定不符,原告依據兩造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第三條及備註一約定謂應交付被告者,不包括系爭牆壁在內,顯有權利濫用,又被告係在原告隱瞞上開事實情形下,同意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既經撤銷,則原告在依債務本旨履行前,被告自無給付尾款及差價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及協議書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長生段五○六、五○六之三、五○六之四、五○六之五地號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簡木蘭。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反訴被告交付如附圖所示B、C建物,E、F、G建物,H、I土地,J建物,K土地,L建物,M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計算之損害金。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交付反訴原告,竟遲延迄未交付,已如前述,因其遲延交付致反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此之所受損害,不以實際己發生之損害為限。可請求之損害即所失利益,如無反證即與租金同額之損害金,不受法定最高租金之限制。查上開土地八十六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三千九百元,申報地價為其百分之八十(參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反訴原告不能使用之面積共七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C、E、F、G、H、I、J、K、L、L、M),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起訴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共三一九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拾萬零貳佰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年為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
三、證據:同本訴部分,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坐落、範圍。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二、陳述:按兩造互負有給付義務者,除一方有先為給付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房地,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之損害,退而言之,在雙務契約,被告尾款尚未付清,自亦無從片面請求原告賠償,從而,被告之反訴自屬無據。
三、證據:與本訴相同,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坐落、範圍。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中約二百七十坪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每坪伍萬陸仟元,總價款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應給付尾款及實際過戶坪數差額補貼款共計貳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拾壹元,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則以:系爭牆壁,依兩造真意,應包括在原告交付被告之範圍內,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交付義務,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撤銷兩造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第三條及備註一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尚欠尾款貳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之事實,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補貼差價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被告則僅承認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元部分,經查,兩造間約定買賣土地二百七十坪,實際過戶(移轉登記)坪數則為二百七十一點五六坪,此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協議書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在卷可憑,依兩造間約定,每坪價格為伍萬陸仟元,則差價部分應為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元(計算式:56000X1.56=87360)。原告主張之金額,尚乏依據,應以前開金額為正確。從而,原告請求差價部分,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已依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辦理點交,被告辯稱因點交之範圍不包括系爭牆壁在內,不符合債務本旨,不生履行之效力。經查,證人簡木蘭到庭結證稱:「當天(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有去(點交),但甲○○(即被告)要拆(系爭牆壁),乙○○不肯,稱有另一協議(如要拆)須補貼。(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筆錄)。」,是以,原告已辦理移轉登記及準備交付,但被告對於應交付之標的物有爭執,故拒絕受領,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執關鍵厥為如附圖所示五○六地號及五○六之五、五○六之一、五○六之二地號間紅色部分(即系爭牆壁),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協議之約定,是否為原告應交付被告之標的物。關於此點,原告依據兩造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第三條「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照現有既成道路共同使用,不得相互刁難,但如須擴寬時,則須雙方同意,始得為之。」,及備註一「違反本協議第三條者須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認為既已約定按現有道路共同使用,顯然不包括將系爭牆壁交付被告,被告如認須拆除,則須依協議約定另付貳佰萬元;被告則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旨,認為既約定賣方(即原告)保證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如不交付系爭牆壁予被告,顯無法獲准申請建造執照,且依八十六年元月三日協議附圖紅線部分,應包含系爭牆壁在內,否則,被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議第三條及備註一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議第三條,已明載照現有道路共同使用,如須擴寬時,須經雙方同意,始得為之,顯然已就系爭買賣後道路如何使用及系爭牆壁拆除之條件明確約定,被告辯稱上開協議之約定係出於錯誤,尚難憑採;再者,被告辯稱不拆除系爭牆壁無法獲准申請建造執照,為原告否認,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如其所述,被告自可依約於另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後拆除系爭牆壁;此外,經本院訊問證人即代書簡木蘭,兩造間歷次協議是否包括應拆除系爭牆壁?證人證稱:「沒有全部參與,原先不是找我,是出了問題之後,才找我,我只有寫(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一份協議書。是沒有說包括那片牆。但依協議書之真義,是包括那片牆」,由此觀之,兩造就系爭牆壁早已發生爭執,故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復前後三次協議,應無被告所言遭原告隱瞞此一事實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情形存在。是以被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尚非足採。退步言之,縱被告果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惟被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之,而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已逾除斥期間一年,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之。綜上所述,應以原告主張即原告無交付系爭牆壁予被告之義務為可採信。
㈣、從而,原告既已依約準備交付買賣標的物(土地部分),並已移轉登記買賣標的之土地,係被告對於交付標的物之範圍有爭執而拒絕受領,被告自難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及差價補助款。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貳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差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計算式如下:尾款部分0000000元+差價部分87360元=0000000元)及前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事實摘要: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應交付包含系爭牆壁在內之建物,始屬符合債務本旨,反訴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爰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包含系爭牆壁在內,反訴被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係反訴原告拒絕受領,自不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包含系爭牆壁在內,並無足採,理由同本訴部分理由二、,茲不贅述。
㈡、從而,反訴被告既無遲延給付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即乏依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