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與縣政九路交叉口時,應注意其直行車尚未注意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其直行車應讓該轉彎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原告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致撞及原告戊○○所駕駛之JN─八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及車門,致戊○○受有右大腿外側二○×一○公分皮下瘀青、右膝下外側一○X一○公分血腫之傷害,並轉變為外傷性關節炎,戊○○所駕駛之JN─八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亦因修理需費過鉅,無修復必要而報廢,另乘坐車上之戊○○九歲女兒原告乙○○亦因受驚,半夜常驚醒達數月之久,造成身心重大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醫藥費九百八十元、車輛報廢損失八萬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戊○○提出之醫藥費用單據不爭執,惟以:車禍肇事責任經鑑定後認原告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且戊○○所有之JN─八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後經東泰產物保險公司派員至浤凱汽車公司廠勘估,修理費估價為四萬三千六百元,原告戊○○不願修理,竟依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鑑價報告請求該車市價八萬元,顯屬過高,原告戊○○未能證明有何精神上痛苦,原告乙○○亦未證明有何身體上傷害,其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光明六路與縣政九路交叉口,南北雙向均為紅燈轉綠之際,應注意其直行車尚未注意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其直行車應讓該轉彎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戊○○駕駛JN─八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光明六路南往北方向駛來,亦未注意對向車況貿然左轉,被告撞及原告戊○○所駕駛之JN─八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及車門,致戊○○受有右大腿外側二○×一○公分皮下瘀青、右膝下外側一○X一○公分血腫之傷害,其所有之JN─八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及車門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張、醫藥費用單據十張、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鑑價報告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進口及完稅證明各一份、現場照片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並加速行駛,致撞及原告戊○○,惟依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其原走中間車道,為閃避原告戊○○之車輛,當時已來不及煞車,始將方向盤向右打等語(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八號案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其向右打方向盤,係為避免損害發生之應變措施,尚難謂為違規,而原告主張被告見原告戊○○轉彎而來仍加速行駛,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二)按直行車尚未注意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該轉彎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係伊所行駛之中間車道,核與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大致相符,再徵之偵查卷附JN─八三三五號車損照片所示被撞擊點在右前車輪與右前門之間,顯見當時係原告所駕駛JN─八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左轉彎後,穿過被告行車方向之快車道,繼而欲前進穿越被告所行駛之中間車道時,方為被告所駕駛JV─六一七七汽車撞擊門邊,至為酌然。且依當時為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狀,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應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禮讓左轉車先行致發生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戊○○復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戊○○與被告於過失傷害案件警訊中均陳稱案發時雙方之行向均係紅燈轉變為綠燈剛起步時發生碰撞,則原告戊○○於左轉前應有充分時間注意對向車道車況,衡量對向直行方向車輛之動向,於不致發生危險時始行左轉,方為洽當,竟貿然起步左轉,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轉彎車先行之被告相撞,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至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竹鑑字第八七九三○號函所載鑑定意見認原告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行經岔路路口超速,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一節,經查,原告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左轉,故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已如上述,而兩車碰撞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路之速限應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北警刑字第一四六七九號函暨現場照片二幀附於刑事案卷可參,且依被告所供述,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時速為四十五公里,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之行為,是該鑑定意見上開部分,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應讓原告戊○○之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狀況,撞及原告戊○○,致原告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不合。
(四)茲審酌原告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⑴醫藥費:原告戊○○主張因受傷支出之醫藥費九百八十元,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單據十張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車輛損害:原告戊○○主張其所有之JN─八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七十七年
以七十二萬元購得,車禍發生前市價為八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損無修復必要而報廢,被告應賠償上開價格,雖提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鑑價報告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進口及完稅證明各一份為證,惟被告抗辯該車鑑價過高,且車禍發生後估價之修理費用為四萬三千六百元,原告戊○○不願修理,自難請求該車全部之市價等語,查原告自承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事故後始開立,為其所自承,則該鑑定價格與事故發生時價格應有一段差距,尚難逕採為證據。又經本院函查浤凱汽車公司,上開車輛為何未予修復逕行報廢,及報廢時車輛殘價若干,及報廢時支付原告戊○○若干對價,該公司函覆稱因車主認修復不符經濟效益,故未修復,該公司無評價車輛殘價能力,僅依法定報廢價格三千元支付原告戊○○等情,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函文在卷可稽。查原告戊○○之車輛為七十七年購買,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十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原告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折舊後之價格應為七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為︰
第一年折舊為720000×0.369=265680元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369=167644元第三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369=105783元第四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369=66750元第五年折舊為(000000-00000)×0.369=42119元,第五年以後不折舊。
則五年後折舊之殘價應為720000-(000000+167644+105783+66750+42119)=72024元。
而事故後修復價格估計高達四萬三千六百元,超過殘價之半數,且該車使用十年,原告戊○○認無修復必要,應屬合理,則其得請求之車輛減少之價格應為折舊後之價格減去殘價即六萬九千零二十四元。
⑶慰撫金: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外側二○×一○公分皮下瘀青、右
膝下外側一○×一○公分血腫之傷害,並轉變為外傷性關節炎,至起訴前仍在治療中,其身心受有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戊○○四十八歲,職業為工,被告五十歲,職業為醫生(見刑事卷警訊筆錄所載),原告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戊○○請求之慰撫金之數額以二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無從准許。
以上⑴至⑶項金額合計為九萬三千零四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兩造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萬六千五百零二元。
(六)至於原告乙○○部分,被告否認其身體或健康因本件車禍受有何傷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自難准許。
(七)綜上,原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乙○○部分及原告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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