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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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為丁○○所有,其並無所有權,且對該土地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未經丁○○同意,擅自竊佔在該地興建房屋,私設道路,經丁○○發覺制止仍不願恢復原狀,而繼續竊佔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文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劉昌隆 之指述,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十幀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陳有占到告訴人上開土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鄉○○○段○○○號及二0四之二號土地係各向丙○○、甲○○購得,在購得二0三號土地時上面即蓋有房子,於父母去世後才將房子重蓋,蓋時告訴人並未加以阻止且未測量,是蓋好後才測量,不知有占到南安老段二一五之一號告訴人之土地等語。經查,系爭房屋除小部分占用告訴人之土地外,其餘大部分係蓋○○○鄉○○○段○○○號及二0四之二號土地上等情,有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告訴人提出之房屋位置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前開二0三號及二0四之二號土地均為被告乙○○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並有前開二0三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至地號二0四之二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上之所有人固非被告名義,惟上開土地係由甲○○賣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甲○○同陳在卷屬實,復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按,雖該同意書及證人甲○○並未明確指明買賣之標的即係二0四之二號土地,惟台灣早期買賣土地,僅係交付價金,並到場指界確定範圍即算買賣完成,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所在多有,況果若被告非自甲○○處購得前開二0四之二號土地,證人甲○○大可置身事外,又豈會甘冒被訴偽證之危險而出庭作證之理,且迄今復未見土地登記上之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等情,益證被告所辯係在其土地上建房屋等語尚非無據;又本件於被告搭蓋系爭房屋時並未經地政機關為鑑界,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且告訴人係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始申請鑑界,而由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派員前往複丈,此有該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路地所二字第六五三四號函附南安老段二一五之一地號複丈圖影本及同日期之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參;而觀諸該現場照片上所示,顯見鑑界時該系爭房屋已建構完竣,是縱認告訴人於被告搭建系爭房屋之際曾出面阻止,且委由私人自行鑑界並寄送存證信函被告等情屬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搭建系爭房屋時之現場照片三幀可憑,惟按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有竊佔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而重新建立支配管領,並籍以獲取利益之不法利益之意圖方該當;是據此固得推認被告於搭建系爭房屋時,對有無占到告訴人之土地一事已有所懷疑,惟搭建時既未經鑑界以確認有否占到告訴人之土地,自尚與竊佔罪之主觀上應明知之要件有所未合,況被告所搭建房屋大部分係蓋在自己之土地上,已如前所述,是自難僅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其所辯,要非全無可採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佔之犯行,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