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通用紙幣仟元券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筆手槍,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花蓮縣○○鄉○○街○○號所經營卡拉OK店中,於先後收受不詳客人所給付消費之款項,並於持有而發現有偽造通用紙幣仟元券二張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九線公路由池上往花蓮方向行駛,連續以行使偽鈔購買小額商品,以詐取所找零真鈔之方式,先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於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九七號之二甲○○所經營之檳榔攤,持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千元券一張,向其購買長壽香菸一包、礦泉水一瓶,適為甲○○發現有異而未得逞;嗣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於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二九號處,復持上開千元偽鈔,向丙○○所經營之雜貨店購買價值二十元之礦泉水一瓶,致丙○○受騙交付上開物品並找付零錢九百八十元。迨同日十九時許,經關山分局池上檢查哨據報查獲,在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中遮陽板內查獲偽造通用紙幣千元券一張,並扣得乙○○用以向丙○○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千元券一張。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偽鈔行使及被查獲偽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係偽鈔云云。惟查:
(一)按一般人通常會以身上足夠之零錢用以購買單瓶礦泉水或單包香菸等小額商品,鮮少會在有足夠零錢時,卻以千元大鈔購買小額商品而換取瑣碎零錢之情形,查被告於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內既有三十元硬幣之情況下,仍出示千元大鈔以購買小額之香菸,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供稱曾有收受客人消費給付之千元偽鈔之經驗,且有一紙千元偽鈔放於汽車內遮陽板中,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持偽造之通用紙幣千元券一張,向甲○○購買礦泉水、香菸被發現時,理應小心謹慎檢查是否係偽鈔,惟被告卻反其道於短短之五分鐘後,竟又持上開偽鈔向丙○○所經營之雜貨店購買價值僅二十元之礦泉水一瓶,是從被告於同日連續持千元偽鈔用以購買小額商品等情觀之,顯係急於將偽鈔換為真鈔,足見被告應知所行使者係偽鈔。
(二)另上開汽車遮陽板中之所放置千元偽鈔一紙,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上開卡拉OK店中客人消費所給付,次於偵查中卻供述係客人所持用以換取銅幣,在本院訊問時先供稱係該日由兩桌客人所消費之二千四百多元中所得,嗣辯稱係從(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三、四天前所穿牛仔褲中發現,可能是證人即配偶 張春玉 所放云云;又對於在被告身上用以行使之千元偽鈔一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係十六日出門時,證人僅給付該紙偽鈔,惟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卻證稱當日係給付千元鈔三張,(分別見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之前收受偽鈔之來龍去脈先後供述如此詳細,然卻前後矛盾不一,以足令人懷疑被告行使時應明知係偽鈔之事實。
(三)至證人係被告之配偶,難免有袒護被告之情,其所證言尚難完全採信,而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尚有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保管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偽鈔足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不知係偽鈔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無論有償無償,並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皆屬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通用貨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應係構成同條第二項之罪。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收受上開偽鈔時,即已明知係偽鈔而故意收受,且所查獲之偽鈔數額尚非鉅額等情,應難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鈔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法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動機、其行為嚴重破壞真幣之公共信用、妨害經濟秩序,然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尚非巨大、犯罪後承認犯行及目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千元券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茍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