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曉傑指定辯護人黃宗正律師
謝盈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11號、99年度偵字第31743、99年度偵字第31745號、99年度偵字第3227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
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曉傑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附表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七至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萬元,與 王志 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 志森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與 王志森 、張 正豐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森、 張正豐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王志森、 鄭淑 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森、 鄭淑貞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徐曉傑前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3號、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2月15日、6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於9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8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徐曉傑仍不知悔改,明知王志森(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轉讓毒品與禁藥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於99年6月間某日,自 呂芳榮 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8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與王志森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初某日,由王志森在徐曉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1租屋處,將附表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8顆交付徐曉傑保管,徐曉傑則將之放置於上開租屋處天花板,而與王志森共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8顆,迄至同年11月14日某時許,王志森因擔心徐曉傑持槍惹事,始從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1,取回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改藏放在王志森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租屋處。
二、徐曉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下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與徐曉傑具有犯意聯絡之王志森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
,持附表八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獲 林新富 之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話通聯內容如附表十一所示),王志森允諾後,將欲出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曉傑,由徐曉傑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新富,林新富則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王志森,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㈡徐曉傑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七編號1所示門號00
00000000之手機,接獲某姓名不詳綽號「死人」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欲購買重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曉傑遂向王志森取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重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地點,將上開重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綽號「死人」之男子,並由綽號「死人」之男子將價金38,000元交予徐曉傑收受,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㈢與徐曉傑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正豐(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判處徒刑在案)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接獲某姓名不詳而參與竹聯幫組織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欲購買重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正豐遂向亦具有犯意聯絡之王志森取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重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夥同徐曉傑前往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地點,由張正豐將上開重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該綽號「阿勇」之男子,並由該綽號「阿勇」之男子將70,000元之價金交予張正豐收受,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㈣與徐曉傑具有犯意聯絡之鄭淑貞(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判處徒刑在案)於99年11月11日某時許,持附表九所示之手機接獲 韓淑芬 之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淑貞遂向王志森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九所示之手機撥打徐曉傑所持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手機,向徐曉傑詢問應裝放若干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徐曉傑回稱4公克後,鄭淑貞即依徐曉傑之指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
213號10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韓淑芬,並受領韓淑芬所交付的價金6,000元,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韓淑芬返家後,發覺鄭淑貞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4.25公克,而於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徐曉傑反應,表示王志森平常出售交付予其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4.25公克,而要求徐曉傑補足,徐曉傑因而於電話中允諾將會擇期補足。㈤與徐曉傑具有犯意聯絡之王志森於99年11月間某日,持上開
0000000000手機門號接獲某姓名不詳綽號「嘟嘟」之成年女子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志森允諾後,將欲出售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曉傑,由徐曉傑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便利商店,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快遞交付予綽號「嘟嘟」之女子,旋即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通知綽號「嘟嘟」之女子,綽號「嘟嘟」之女子則將應交付之價金50,000元,匯入徐曉傑之銀行帳戶,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三、徐曉傑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與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與王志森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王志森持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於附表十六所示之時間,接獲 蘇玉萍 之來電,請求王志森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王志森遂指示徐曉傑,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四所示之便利商店,以郵寄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玉萍。
四、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99年11月21日23時許,持搜索票至徐曉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1租屋處,查獲徐曉傑與其女友 簡鈺梃 ,扣得徐曉傑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七所示之手機1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器3支、分裝袋1包,以及與徐曉傑非法持有槍彈、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如附表十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現金34,000元、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由徐曉傑、簡鈺梃於同年月22日0時5分許,帶同警方至王志森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8樓之
3,扣得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王志森所有而供其與徐曉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八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黑色背包、銀色背包、電子磅秤、分裝器、分裝袋,以及與徐曉傑非法持有槍彈、販賣或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如附表十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手機2支、吸食器1組、粉末1包。另於同年月21日22時許,在「東帝士社區」樓下查獲王志森,經王志森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王志森所有而供其與徐曉傑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夾鏈袋
1大袋,以及與徐曉傑非法持有槍彈、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警方於99年11月22日2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鄭淑貞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13號10樓住處,查獲鄭淑貞,並扣得鄭淑貞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九所示之手機1支,以及鄭淑貞胞妹 鄭怡萍 所有而與徐曉傑非法持有槍彈、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如附表十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始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徐曉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㈡第18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以及先後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1
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志森、張正豐、被告女友簡鈺梃、向被告與王志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林新富、韓淑芬、無償受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蘇玉萍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236頁至第238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48頁至第24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第10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34頁、第47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7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卷㈠第100頁、偵查卷第176頁至第178頁、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偵查卷第281頁、第242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6張、通訊監察書2份、搜索票1張、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監聽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5-7頁至第115-12頁、第226頁至第231頁、第5頁、第144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87頁、第159頁、第
141頁至第142頁、第168頁);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3顆彈底均有撞擊痕跡,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901660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2頁至第253頁);附表五所示之晶體以及附表六所示之白色粉末,經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五所示之晶體與附表六所示之白色粉末,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詳如附表五所示)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詳如附表六所示)無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9016859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306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共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63頁、偵查卷第
25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61頁、第6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所用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共犯王志森所有而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以及共犯鄭淑貞所有而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夥同王志森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表示:不知道依王志森指示郵寄轉讓給蘇玉萍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若干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㈡第17頁),以及王志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忘記各次轉讓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少,但應均未超過10公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198頁),由於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王志森共同轉讓予蘇玉萍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超過10公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夥同王志森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夥同王志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所載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所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先後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所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
轉讓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王志森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8顆後,曾將
上開槍彈藏放在徐曉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1租屋處,而與徐曉傑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一節,除經被告供稱:「(問:提示王志森持有槍彈照片一張,你是否有見過?是何人所有?)答:我有見過。是王志森所有」、「(問:承上,該槍枝的來源?)答:是人家拿來向王志森借錢還未贖回是誰拿來的我不清楚」、「(問:槍枝是何人在保管?)答:原本是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4樓之1我住處保管2、3個禮拜,期間曾經被 安雅 看過一次,後來王志森怕我拿去亂玩就拿回去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2那邊,由他自己保管」、「王志森於99年6月間取得扣案槍彈時,我也有在場,後來王志森有把這扣案的槍彈放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1的租屋處,因為王志森擔心我好奇,後來又把槍彈取回,放在我租屋處約兩、三個星期」、「(問:扣案之手槍一支與子彈於99年11月21日查獲前,大約是在什麼時間是放在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1之住處?)答:確定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了,大概是被查獲前七天或一個星期,王志森才從我的租屋處拿走,王志森把我的槍彈放在我住處大約兩個星期時間。我都放在租屋處的天花板上面的隔間」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745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㈡第17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共犯王志森陳稱:「(問:收受之後,槍枝放在哪裡?)答:徐曉傑188號24樓那裡」、「(問:這支槍枝何時移到景平路182號9樓之2?)答:出事之前兩天,因為徐曉傑跟他女朋友吵架,他要嚇他女朋友,我怕出事,所以把槍拿到我那邊放」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197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與王志森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E5至E8的譯文,該譯
文是何意?)答:‧‧‧當時王志森叫我將安非他命拿下來給林新富,錢是林新富親自交給王志森的」、「(問:提示F25到F29譯文,該譯文是何意?)答:‧‧死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一兩的安非他命,我跟王志森拿了安非他命之後就到28樓之3樓下‧‧‧錢也有拿到」、「(問:提示H3、H4的譯文,該譯文是何意?)答:這通電話是張正豐要賣安非他命給竹聯幫份子,毒品是向王志森拿的,這些是張正豐向我講的,我老闆王志森並沒有交代我,但是我還是有載他去,譯文中的二個,是二兩的安非他命,收到的錢並沒有經過我的手」、「(問:提示C29的譯文,這譯文是否為你與王志森販賣四克的安非他命給韓淑芬及鄭淑貞的對話?)答:是。這是賣給韓淑芬安非他命,而且這四克的安非他命是從鄭淑貞那邊先給韓淑芬的,鄭淑貞那邊的安非他命是王志森先給她的,韓淑芬拿到安非他命之後,打電話給我說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我有說要補給她」、「(問:提示I3至I9的譯文,該譯文是何意?)答:這次是綽號嘟嘟的女子跟我們購買安非他命‧‧她是先跟王志森聯絡後,王志森將毒品包好之後再給我去附近的超商,我是寄到花蓮壽豐鄉7-11的平和店,收件人是用假的 郭彩潔 名字,由她去領,這次她匯五萬元到我名下的 萬泰 銀行帳戶內」、「(問:提示D1、D2及D1
0的譯文,該譯文是何意?)答:這是蘇玉萍及王志森在講毒品的事,麻將及十三支都是在講毒品,但是麻將跟十三支一個是在指海洛因,一個是指安非他命,但是那個是指那個我不清楚,當時蘇玉萍回屏東,所以是用宅配的方式寄毒品下去給蘇玉萍,都是我在附近的便利商店寄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以及韓淑芬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C29的譯文是否為妳與徐曉傑的對話?)答:這一通是打電話跟徐曉傑聯絡,我本來是委託鄭淑貞去向王志森幫我買毒品,買安非他命6,000元4克,結果徐曉傑載鄭淑貞回來,因為我拿到安非他命後覺得有少就打電話給徐曉傑是拿回來4.25還是4公克,徐曉傑說是4公克,我說王志森都給我4.25克,他就說沒關係下次再補給我,我叫他改天補給我0.5公克」、「(問:99年11月11日左右,你是否有跟別人買過安非他命?)答:是」、「(問:那個人是誰?)答:王志森」、「(問:你當時跟王志森買安非他命,你買多少?)答:四克。金額6千元」、「(問:後來鄭淑貞有無把你的安非他命給妳?)答:有,她拿回來之後,我就去她家找她」、「(問:你有無把錢交給鄭淑貞或交給王志森?)答:我有把錢交給鄭淑貞,由鄭淑貞拿給王志森」、「(問:提示99偵30711號卷第187頁99年11月11日22時3分之通聯紀錄之監聽譯文,這是否是你與徐曉傑的對話?)答:是」、「(問:這次你與徐曉傑對話的目的為何?)答:因為買的時候鄭淑貞交給我的重量不足,我打電話去跟徐曉傑說重量不足,要他補給我,他有答應會補給我」(見偵查卷第178頁、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80
9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5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犯行,與王志森之間;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王志森、張正豐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直接參與第二級毒品之交付,但在電話中告知鄭淑貞應包裝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並於購毒者之韓淑芬反應鄭淑貞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時,承諾韓淑芬將會補足,顯示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韓淑芬部分,與王志森、鄭淑貞間,亦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4樓
之1租屋處,受領而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
8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玉萍,乃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7罪(詳如附表一所示),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5月、1年,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並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所示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㈨被告就前揭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有99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100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4頁至第13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㈡第16頁至第19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及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低於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4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約在1公克與4公克之間,販賣價格則在2,000元與6,000元之間,數量與金額均不多,已如前述,被告因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論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至於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5所示時、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在1兩與
2兩之間,金額則高達38,000元至70,000元之間,被告上開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所得財物金額,雖非鉅額,但難認情節輕微,本院因而認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8顆,嚴重影響臺灣社會之安寧秩序,且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暴利,明知毒品之危害,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夥同王志森、張正豐、鄭淑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新富、綽號「死人」之男子、綽號「阿勇」之竹聯幫份子、韓淑芬、綽號「嘟嘟」之女子,以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玉萍,雖然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禁藥予蘇玉萍部分,並未取得任何代價,但仍造成戕害蘇玉萍身體健康之結果,並助長毒品氾濫,而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時間不長,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或王志森曾持以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手段均屬和平,並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數量與金額非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但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罪行為,被告均係聽從王志森之指示而為,犯罪支配程度較低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罪名與犯
罪態樣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然非少,但尚非鉅量,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考量共犯王志森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而共犯王志森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與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均較被告為多,且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處於聽從共犯王志森指示而代為運送之角色,犯罪支配程度遠不及於王志森,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扣案如附表二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8顆,除經採樣試射之
子彈3顆,均因擊發而將存於子彈內的彈藥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5顆,業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與子彈,已如前述,而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晶體共5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數量甚多,顯非單純供施用所用,共犯王志森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販賣所剩餘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198頁反面),本院因而認上開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夥同王志森以營利為目所販入,並參照前揭說明,僅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在王志森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8樓之3、同路182號9樓之2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白色粉末共3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如前述,因王志森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呈現海洛因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託單(檢體編號:044051號)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6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供被告與王志森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玉萍所用,而用以包裝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按沒收物倘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手機1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器3支、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共犯王志森、張正豐、鄭淑貞,以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綽號「死人」之男子、韓淑芬、綽號「嘟嘟」之女子聯繫使用,其餘電子磅秤、分裝器、分裝袋,則均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以磅秤、分裝所用,已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26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㈡第49頁),並有附表十二至十五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1頁、第157頁、第187頁、第159頁),堪認均為供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夾鏈袋、黑色背包、銀色背包、電子磅秤、分裝器、分裝袋,則均為共犯王志森所有,其中手機1支係供王志森與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者或無償受讓毒品者蘇玉萍聯繫使用,其餘夾鏈袋、黑色背包、銀色背包、電子磅秤、分裝器、分裝袋,則係供裝放、磅秤或挖掘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而分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轉讓第一毒品、禁藥所用,亦據共犯王志森供承在卷外(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198頁反面),並有附表十一至十二及附表十六所示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4頁、第15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另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手機,則為共犯鄭淑貞所有,亦據鄭淑貞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88頁反面、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38頁),而該手機1支係供鄭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韓淑芬時,與被告聯繫使用,此有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7頁),則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夥同王志森、張正豐、鄭淑貞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先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已交付被告、王志森、張正豐、或鄭淑貞取得,此據被告、王志森、購買毒品者林新富、韓淑芬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另案10
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66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196頁反面、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71頁、第74頁),雖附表三所示之價金2,000元、38,000元、70,000元、6,000元、50,000元,均未扣案,但因分屬被告與共犯王志森,或被告與共犯王志森、張正豐,或被告與共犯王志森、鄭淑貞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與王志森;或被告與王志森、張正豐;或被告與王志森、鄭淑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王志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或以被告、王志森與張正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或被告與王志森、鄭淑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十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與白色透明結晶
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62公克、驗後總淨重1.6公克),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74頁、偵查卷第257頁反面),然依被告供稱:海洛因粉末1包係朋友遺留在其位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1租屋處,而甲基安非他命2包則均係供其自己施用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62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㈡第49頁),以及共犯王志森陳稱:在被告前揭租屋處扣得之物品均與伊無關,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198頁反面),均否認附表十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行,具有任何關連,因被告自身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現仍在強制戒治所戒治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外,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顯示附表十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被告販賣或轉讓使用,依法均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現金、玻璃球吸食器,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因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得,而玻璃球吸食器,客觀上顯與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並無關連,依法亦均不得於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十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璃球吸食器、手機,均為共犯王志森所有,而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粉末1包則係蘇玉萍所有,供蘇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摻入之葡萄糖使用,此經共犯王志森陳稱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100頁、第
198頁反面),因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物,與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依法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99年11月22日23時30分許,在鄭淑貞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13號10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依鄭淑貞、鄭怡萍之陳述情節(見偵查卷第288頁反面至第289頁、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均為鄭怡萍所有,且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277號偵查卷第377頁至第400頁),因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然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所得共166,00
0元(計算式=2,000元+38,000元+70,000元+6,000元+50,000元),應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已如前述,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尚非不得於必要範圍內予以扣押屬於被告所有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現金34,000元,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
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主刑與從刑│備註│├──┼─────┼────────────────┼────────┤│1│共同犯非法│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本判│││持有可發射│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決事實欄所載。│││子彈具有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傷力之改造│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沒收。││││手槍罪│││├──┼─────┼────────────────┼────────┤│2│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二級毒品│至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決事實欄及附表│││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三編號1所示。││││與王志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至附│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二級毒品│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決事實欄及附表│││罪│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三編號2所示。││││與王志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至附│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二級毒品│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決事實欄及附表│││罪│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與王│三編號3所示。││││志森、張正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森、張│││││正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二級毒品│至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決事實欄及附表│││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三編號4所示。││││與王志森、鄭淑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森│││││、鄭淑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二級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決事實欄及附表│││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王志│││││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森之財產抵償之。││├──┼─────┼────────────────┼────────┤│7│共同犯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一級毒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決事實欄及附表│││罪│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四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認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號,含彈匣1││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個)││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板橋│││││地檢署99偵37011卷第252頁至第│││││253頁)│├──┼───────────┼───┼───────────────┤│2│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⑴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剩餘3顆。│├──┼───────────┼───┼───────────────┤│3│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⑴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剩餘2顆。│└──┴───────────┴───┴───────────────┘附表三: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販賣所得│備註││││││數量│(新台幣)││├──┼────┼──────┼───────┼─────┼─────┼─────┤│1│林新富│99年10月8日│新北市中和區景│重約1公克│2,000元│附表十一即││││22時許│平路188號28樓│之第二級毒││E5至E8所示│││││之3│品甲基安非││之監聽譯文││││││他命1包│││├──┼────┼──────┼───────┼─────┼─────┼─────┤│2│綽號「死│99年10月30日│新北市中和區景│重約1兩之│38,000元│附表十二即│││人」之成│22時許│平路188號28樓│第二級毒品││F25至F29│││年男子││之3樓下│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監聽││││││命1包││譯文│├──┼────┼──────┼───────┼─────┼─────┼─────┤│3│綽號「阿│99年11月8日│設於臺北市統領│重約2兩之│70,000元│附表十三即│││勇」之竹│21時許│百貨2樓之橘園│第二級毒品││H3至H4所示│││聯幫份子││餐廳│甲基安非他││之監聽譯文││││││命1包│││├──┼────┼──────┼───────┼─────┼─────┼─────┤│4│韓淑芬│99年11月11日│新北市三重區中│重約4公克│6,000元│附表十四即││││22時許│山路74號2樓│之第二級毒││C28至C29││││││品甲基安非││所示之監聽││││││他命1包││譯文│├──┼────┼──────┼───────┼─────┼─────┼─────┤│5│綽號「嘟│99年11月12日│新北市中和區景│數量不詳之│50,000元│附表十五即│││嘟」之成│13時許│平路188號28樓│第二級毒品││I3至I9所示│││年女子││之3附近之便利│甲基安非他││之監聽譯文│││││商店│命1包│││└──┴────┴──────┴───────┴─────┴─────┴─────┘附表四:
┌──┬────┬──────┬───────┬──────┬──────┐│編號│轉讓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數量│備註│├──┼────┼──────┼───────┼──────┼──────┤│1│蘇玉萍│99年11月3日│新北市中和區景│數量不詳之第│附表十六即D1││││9時許│平路188號28樓│一級毒品海洛│至D2、D10、│││││之3附近某便利│因與禁藥甲基│J21至J23所│││││商店│安非他命│示之監聽譯文│└──┴────┴──────┴───────┴──────┴──────┘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晶體│3包(驗前淨重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計34.66公克、驗│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後淨重34.49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63頁)│├──┼──────────┼────────┼───────────┤│2│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3.│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78公克、驗後淨重│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3.77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板│├──┼──────────┼────────┤橋地檢署99偵30711卷第││3│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4.│256頁)││││69公克、驗後淨重│││││4.68公克)。││└──┴──────────┴────────┴───────────┘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2.│經法務部調查鑑驗結果,││││83公克、驗後淨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8公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㈠卷第61頁)│├──┼──────────┼────────┼───────────┤│2│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經法務部調查鑑驗結果,││││26公克、驗後淨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24公克)。│。(見同上卷第61頁)│├──┼──────────┼────────┼───────────┤│3│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93公克、驗後淨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0.92公克)。│分。(見同上卷第62頁)│└──┴──────────┴────────┴───────────┘附表七: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門號:00000000│1支(含SIM卡1│99年11月21日23時許,在│││48號)│張)│新北市○○區○○路188│├──┼──────────┼────────┤號24樓之1扣得,均為徐││2│電子磅秤│2台│曉傑所有,且均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3│分裝器│3支││├──┼──────────┼────────┤││4│分裝袋│1包││└──┴──────────┴────────┴───────────┘附表八: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99年11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門號:098154│1張○○○區○○路○○○號9樓之2扣得,│││9760號)││均為王志森所有,且均係供王志森│├──┼───────┼───────┤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其中編號1││2│夾鏈袋│1大袋│所示之手機並供王志森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禁藥予蘇玉萍時,與蘇玉萍│││││聯繫使用。│├──┼───────┼───────┼───────────────┤│3│黑色背包│1個│99年11月22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8樓之3扣││4│銀色背包│1個│得,均為王志森所有,編號3至編│├──┼───────┼───────┤號4之背包係供裝放販賣之第二級││5│電子磅秤│2台│毒品,編號5之電子磅秤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磅秤重量使用,編號││6│分裝器│2支│6至7之分裝器與分裝袋則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挖取與包裝使用,而均││7│分裝袋│1包│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附表九: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門號:00000000│1支(含SIM卡1│99年11月22日23時30分許│││44號)│張)│,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13號10樓扣得,為│││││鄭淑貞所有,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附表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驗前淨重│99年11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因│0.097公克、○○○區○○路○○○號24樓之1扣得,││││後淨重0.095公│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證據證明││││克)│為徐曉傑、王志森、張正豐、鄭淑│││││貞所有外,其餘均為徐曉傑所有,│├──┼───────┼───────┤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玻││2│第二級毒品甲基│2包(驗前總淨│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供徐曉傑自│││安非他命晶體│1.62公克、驗後│己施用之用,與徐曉傑所犯持有改││││總淨重1.6公克│造手槍與子彈、販賣或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連│││││,另現金34,000元部分,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徐曉傑所犯非法持有改││3│現金│新臺幣34,000元│造手槍與子彈、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禁藥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附表十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毒品鑑定報告請參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74││4│玻璃球吸食器│1組│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711號偵查卷第257頁反│││││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5│玻璃球吸食器│1組│99年11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區○○路○○○號9樓之2扣得,│││││為王志森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與本案共同持有槍彈、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無關。│├──┼───────┼───────┼───────────────┤│6│黑色三星廠牌手│1支(含SIM卡│99年11月22日0時5分許,在新北│││機(門號:0931│1張)│市○○區○○路○○○號28樓之3扣│││048905號)││得,均為王志森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徐曉傑所犯非法持有改造││7│黑色三星廠牌手│1支(含SIM卡│手槍與子彈、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機(門號:0983│1張)│甲基安他命毒品之犯行,具直接關│││435339號)││連。其中編號9所示之白色粉末,│├──┼───────┼───────┤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未含法定毒││8│吸食器│1組│品成分(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㈠第61頁)。││9│未含毒品成分之│1包││││白色粉末1包│││├──┼───────┼───────┼───────────────┤│10│手機(門號:09│1支(含SIM卡│99年11月22日23時30分許,在鄭淑│││00000000號)│1張)│貞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1│├──┼───────┼───────┤3號10樓住處扣得,均為鄭淑貞之││1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胞妹鄭怡萍所有,並無證據顯示與│││安非他命1包││本案徐曉傑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12│吸食器│2組│安他命毒品之犯行,具直接關連。│├──┼───────┼───────┤││13│電子磅秤│1台││└──┴───────┴───────┴───────────────┘附表十一(即譯文E5至E8):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0月8日│林新富以0918│林新富:老大借我1個回來給你│99年度│││22時45分57秒│326530行動電││偵字第││││話發送簡訊予││30711││││王志森所持09││號偵查││││00000000行動││卷第14││││電話││4頁│├──┼──────┼──────┼───────────────────┼───┤│2│99年10月8日│王志森以0981│王志森:什麼意思!│同上偵│││22時47分10秒│549760行動電││查卷第││││話發送簡訊予││144頁││││林新富所持09││││││00000000行動││││││電話│││├──┼──────┼──────┼───────────────────┼───┤│3│99年10月8日│林新富以0918│林新富:硬│同上偵│││22時52分52秒│326530行動電││查卷第││││話發送簡訊予││144頁││││王志森所持09││││││00000000行動││││││電話│││├──┼──────┼──────┼───────────────────┼───┤│4│99年10月8日│王志森以0981│林新富:老大。│同上偵│││22時52分52秒│549760行動電│王志森:我懂你意思啦、這個我知道、你剛│查卷第││││話撥打林新富│說什麼、你說回來再怎樣。│144頁││││所持00000000│林新富:回來回你啦。│││││30行動電話│王志森:你要送那邊去啦?││││││林新富:你知道的啊、 大溪 啊。││││││王志森:你現在人在那邊?││││││林新富:我5分鐘就到樓下了、5分鐘我在││││││全家好了。││││││王志森: 小傑 你幫我打他電話一下。││││││林新富:我幫你打小傑電話跟他講…。││││││王志森:你跟他講說我現在28啦、你叫他現││││││在上來找我。││││││林新富:喔、叫他上28找你就對了。││││││王志森:嗯。││││││林新富:那我5分鐘後在全家等你哦。││││││王志森:妤啦、跟你講你不要騙我。││││││林新富:不會啦…。││└──┴──────┴──────┴───────────────────┴───┘附表十二(即譯文F25至F29):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0月30日│「死人」以09│死人:同樣的還有沒有?│99年度│││21時46分54秒│00000000行動│徐曉傑:有。│偵字第││││電話撥打徐曉│死人:還要一個。│30711││││傑所持097066│徐曉傑:好、多久…你要到前10分鐘打給我│號偵查││││1748行動電話│死人:你一樣在那裡是不是?│卷第15│││││徐曉傑:對。│1頁│││││死人:要到之前打給你、OK、很快啦、你先││││││準備、一樣是一個。││││││徐曉傑:好。││├──┼──────┼──────┼───────────────────┼───┤│2│99年10月30日│「死人」以09│死人:能不能幫個忙…不是欠哦…因為我現│同上偵│││22時21分47秒│00000000行動│在都加1仟而已3萬8…人家都拿1│查卷第││││電話撥打徐曉│萬9…另外半個我得貼1萬8、那我│151頁││││傑所持097066│再來處理我不是很累、是不是可以拿│││││1748行動電話│半個半個、這樣3萬6、1萬9跟1││││││萬8我還賺個1仟、不然我很難搞。││││││徐曉傑:我問看看好不好?││││││死人:你看他們拿半個要出1萬9…他現在││││││要給我1萬9、那我現在要去找你、││││││我要貼1萬8。││││││徐曉傑:你不要抱太大希望、我先問問看。││││││死人:看先出半個可不可以?││││││徐曉傑:好。││├──┼──────┼──────┼───────────────────┼───┤│3│99年10月30日│「死人」以09│死人:忘了告訴你、我講的是下一次、不是│同上偵│││22時29分43秒│00000000行動│這一次、這一次我已經準備好了…這│查卷第││││電話撥打徐曉│次如果他願意當然我也剩1仟…。│151頁││││傑所持097066│徐曉傑:我先弄這個、剛我問他說不行、我│││││1748行動電話│再慢慢跟他講好了、那你先處理掉││││││一個嘛。││││││死人:那也是照三七就對了、三六就不行了││││││就對了…那東西也不是很好、你不覺││││││得嗎…味道蠻重的、味道不好…我現││││││在過去哦…10幾分鐘就到了…。││││││徐曉傑:好?││││││死人:在哪裡?││││││徐曉傑:就是那個銀行門口啊。││││││死人:瞭解、我快到的時候打給你…。││├──┼──────┼──────┼───────────────────┼───┤│4│99年10月30日│徐曉傑以0970│徐曉傑::我剛從「台北」離開喔、我從│同上偵│││22時44分00秒│661748行動電│樓下去、「死人」有過來。│查卷第││││話撥打王志森│王志森:「死人」有過來對不對?│151頁││││所持00000000│徐曉傑:我現在要下去、我現在剛從「朋友│││││60行動電話│」那邊出來?││││││王志森:OK、好。││││││徐曉傑:嗯。││├──┼──────┼──────┼───────────────────┼───┤│5│99年10月30日│徐曉傑以0970│徐曉傑:還沒到喔?│同上偵│││22時46分09秒│661748行動電│死人:迴轉、一下就到了。│查卷第││││話撥打「死人│徐曉傑:嗯。│151頁││││」所持097556││││││3441行動電話│││└──┴──────┴──────┴───────────────────┴───┘附表十三(即譯文H3至H4):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1月8日│張正豐以0983│張正豐:等下來吃飯、朋友請在統領吃飯。│99年度│││21時30分37秒│123969行動電│徐曉傑:跟誰啦?│偵字第││││話撥打徐曉傑│張正豐:跟一些竹掛他們…你老闆叫你跟我│30711││││所持00000000│去、順便要拿東西給人家啦…。│號偵查││││48行動電話│徐曉傑:我不跟人交際…要拿多少?│卷第15│││││張正豐:2個、快點。│7頁│││││徐曉傑:嗯。││├──┼──────┼──────┼───────────────────┼───┤│2│99年11月8日│徐曉傑以0970│徐曉傑:在哪?│同上偵│││21時40分41秒│661748行動電│張正豐:全家、你到了喔?│查卷第││││話撥打 阿豐 所││157頁││││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附表十四(即譯文C28至C29):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1月11日│鄭淑貞以0983│鄭淑貞:曉傑我那包裝紙是0.3的我要裝多│99年度│││18時45分29秒│785444行動電│少…1包要多重?│偵字第││││話撥打徐曉傑│徐曉傑:4.3啊。│30711││││所持00000000│鄭淑貞:就全部、總共、這樣可以嗎?│號偵查││││48行動電話│徐曉傑:對、這樣就好了。│卷第18│││││鄭淑貞:早上不是說 小芬 回去不可以這樣子│7頁│││││…這樣子就可以哦?││││││徐曉傑:對啦…。││├──┼──────┼──────┼───────────────────┼───┤│2│99年11月11日│韓淑芬以0917│韓淑芬:剛那是你弄的嗎…剛是你載 阿真 回│同上偵│││22時3分11秒│088588行動電│來的嗎?│查卷第││││話撥打徐曉傑│徐曉傑:對啊!│187頁││││所持00000000│韓淑芬:我問你是425(4.25克)還是4(4│││││48行動電話│克)?││││││徐曉傑:4吧。││││││韓淑芬:老大今天都給我425。││││││徐曉傑:是喔…沒關係再補給妳就好…因為││││││我們裝給人家都是這樣子…沒關係││││││下次我再...。││││││韓淑芬:0.5、好改天。││││││徐曉傑:妳是那2個。││││││韓淑芬:對、今天拿的那個。││││││徐曉傑:好…。││└──┴──────┴──────┴───────────────────┴───┘附表十五(即譯文I3至I9):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1月12日│「嘟嘟」以09│嘟嘟:我現在匯款你等下去收。│99年度│││11時52分48秒│00000000行動│徐曉傑:那個收到沒有?│偵字第││││電話撥打徐曉│嘟嘟:宅配的電話幾號、宅配的編號?│30711││││傑所持097066│徐曉傑:我只有寫妳的地址而已。│號偵查││││1748行動電話│嘟嘟:你東西不能丟掉、我都沒收到哩。│卷第15│││││徐曉傑:名字還是妳的名字啊…。│9頁│││││嘟嘟:名字是什麼名字?││││││徐曉傑: 郭彩雲 啊…每次都一樣啊、我沒變││││││啊…。││││││嘟嘟:郭彩雲?…編號他們才好查…我匯5││││││萬過去…。││││││徐曉傑:好。││├──┼──────┼──────┼───────────────────┼───┤│2│99年11月12日│「嘟嘟」以09│嘟嘟:你是萬泰銀行什麼分行…我現在身分│同上偵│││11時58分17秒│00000000行動│證還沒辦出來啊。│查卷第││││電話撥打徐曉│徐曉傑:妳現在是用寫單哦…那什麼敦化…│159頁││││傑所持097066│。│││││1748行動電話│嘟嘟:你看好再打給我。││││││徐曉傑:好。││├──┼──────┼──────┼───────────────────┼───┤│3│99年11月12日│徐曉傑以0970│徐曉傑:敦化南路那間分行…敦化分行…開│同上偵│││12時00分41秒│661748行動電│戶的地方就是那個營業部啊…。│查卷第││││話撥打「嘟嘟││159頁││││」所持091289││││││7774行動電話│││├──┼──────┼──────┼───────────────────┼───┤│4│99年11月12日│徐曉傑以0970│安雅:誰啊?│同上偵│││12時04分20秒│661748行動電│徐曉傑:安雅、打我手機啦…。│查卷第││││話撥打「安雅│安雅:嗯。│159頁││││」所持098921││││││9600行動電話│││├──┼──────┼──────┼───────────────────┼───┤│5│99年11月12日│「嘟嘟」以09│嘟嘟:你電話是留幾號啊?│同上偵│││12時30分44秒│00000000行動│徐曉傑:0970啊…。│查卷第││││電話撥打徐曉│嘟嘟:後面612嗎?│159頁││││傑所持097066│徐曉傑:715。│││││1748行動電話│嘟嘟:715哦、好、知道。││├──┼──────┼──────┼───────────────────┼───┤│6│99年11月12日│徐曉傑以0970│徐曉傑:他還在配送中…我去我寄的地方給│同上偵│││13時30分37秒│661748行動電│它拿已存那張。│查卷第││││話撥打「嘟嘟│嘟嘟:號碼給我。│159頁││││」所持091289│徐曉傑:2462、613556…他講偏遠的要下午│││││7774行動電話│才會到。││││││嘟嘟:好…。││├──┼──────┼──────┼───────────────────┼───┤│7│99年11月12日│徐曉傑以0970│徐曉傑:妳總共寄5哦?│同上偵│││13時33分42秒│661748行動電│嘟嘟:對…有嗎?│查卷第││││話撥打「嘟嘟│徐曉傑:有啊…。│159頁││││」所持091289││││││7774行動電話│││└──┴──────┴──────┴───────────────────┴───┘附表十六(即譯文D1、D2、D10、J21、J22、J23):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1月2日│蘇玉萍以0935│(王志森背景聲:持用0000000000男子講茶│99年度│││06時11分37秒│080307行動電│葉還有沒有把它包起來)│偵字第││││話撥打王志森│蘇玉萍:誰啊…誰在你那邊?│30711││││所持00000000│王志森:妳說哩。│號偵查││││60行動電話│蘇玉萍: 阿華 喔?│卷第14│││││王志森:嗯。│1頁│││││蘇玉萍:他那麼晚還跑去那邊幹嘛..?││││││王志森(向旁邊講):出到2仟5。││││││蘇玉萍:啊、聽不太清楚、你說怎樣…多久││││││時間我再打給你。││││││王志森:過5分鐘吧。││├──┼──────┼──────┼───────────────────┼───┤│2│99時11月2日│蘇玉萍以0935│蘇玉萍:剛阿華去你那邊幹嘛?│同上偵│││07時20分17秒│080307行動電│王志森:找麻煩的啦…他載 黃阿平 (音譯)來│查卷第││││話撥打王志森│啦…他沒有帶他上來..他說刁13支│141頁││││所持00000000│啦…叫我比13支打槍2仟的啦、懂│││││60行動電話│我意思嗎…弄個2支還要給他很多││││││。││││││蘇玉萍:你有給他哦?││││││王志森:阿華他拜託啊、那怎麼辦..。││││││蘇玉萍:哥、那我也沒有了、麻將打完了…││││││剩下2根…麻將2支啊…你麻將很││││││多我知道…我肚子痛…打麻將就好││││││…因為麻將打完了又沒匯錢給你…││││││再幫我寄1排啊打麻將啊…我已經││││││用的打的很剩了…4天哩… 高樹鄉 ││││││沒有婦產科…要跑到屏東啊…發作││││││怎麼辦…叫阿華寄、他說只夠他自││││││己用、根本沒有多出來的…他昨天││││││有跟我講說你這邊很多…他還差我││││││O.2…我就跟他講0.2什麼時候寄││││││什麼時候還我0.2…。││││││王志森:妳知道我幾隻號碼?││││││蘇玉萍:我就知道2隻啊、這隻跟另外1隻││││││40那支。││││││王志森:等下、我用別的電話打給妳。││││││蘇玉萍:好。││├──┼──────┼──────┼───────────────────┼───┤│3│99年11月3日│蘇玉萍以0935│蘇玉萍:我肚子痛啊。│同上偵│││09時34分40秒│080307行動電│王志森:好、幫妳弄…我又沒有說不幫妳寄│查卷第││││話撥打王志森│蘇玉萍:你可不可以幫我寄多一點…寄多一│142頁││││所持00000000│點啦就不用每次2、3天又要寄一│││││60行動電話│次。││││││王志森:妳這樣變太過份了妳。││││││蘇玉萍:那陳大哥錢匯給我、我就會匯給你││││││…可是這樣子很快、3天就沒了。││││││王志森:妳又不是我的責任…那都是要錢的││││││哩…光是講妳說要下屏東我花多少││││││錢、從頭加起來都是海囉…昨天阿││││││華過來我跟他講妳那邊沒有了…。││││││蘇玉萍:你說我這邊沒有了啊。││││││王志森:對啊我跟你老公講啊。││││││蘇玉萍:他才不是我老公…他都沒有誰要理││││││他…他自己用都不夠了…他還欠我││││││0.25…昨天…他有多少的量…他說││││││你會寄給我…。││││││王志森:我有小真我還要妳跟我…。││││││蘇玉萍:現在肚子還在痛…醫生說好像是只││││││有那個才能止、因為已經是長期性││││││的、好像別的止痛針都沒有效。││││││王志森:這樣子。││││││蘇玉萍:因為那個是最強的啊…這次幫我下││││││次我就湊錢嘛..下次我就用錢跟你││││││拿…這次可不可以寄多點給我啊…││││││另外一種不用啊、那個13張不用啊││││││13張還有…昨天我就是用結果更痛││││││了…。││││││王志森:妳真是沒有救了。││││││蘇玉萍:不會啦、我已經慢慢在減量了。││││││王志森:不要講那麼清楚好不好…。││├──┼──────┼──────┼───────────────────┼───┤│4│99年11月3日│蘇玉萍以0935│王志森:妳打個電話給小傑…他住址又忘了│同上偵│││16時59分40秒│080307行動電│…我把電話號碼給妳快點打啦…09│查卷第││││話撥打王志森│00000000…。│168頁││││所持00000000│蘇玉萍:好…。│││││60行動電話│││├──┼──────┼──────┼───────────────────┼───┤│5│99年11月3日│「 蘇菲亞 」持│蘇菲亞:小傑哦、我蘇菲亞那個地址你沒帶│同上偵│││17時02分16秒│蘇玉萍093508│嗎?│查卷第││││0307行動電話│徐曉傑:有啊、青山路54之7嘛。│168頁││││撥打徐曉傑所│蘇菲亞:不是、屏東縣○○鄉○○村○○路│││││持0000000000│14之7。│││││行動電話│(蘇菲亞問旁人正確地址)││││││徐曉傑:已經弄好了…。││││││蘇菲亞:因為剛大姊說你忘記地址、叫我趕││││││快跟你講…5點之前喔。││││││徐曉傑:對…。││││││蘇菲亞:好…。││├──┼──────┼──────┼───────────────────┼───┤│6│99年11月4日│蘇玉萍以0935│愛公:已收到了,再次的感謝您囉!│同上偵│││16時29分15秒│080307行動電││查卷第││││話發送簡訊││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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