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森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
吳青峰律師 邱群傑 律師被告 林新富 指定辯護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11號、99年度偵字第31743、99年度偵字第31745號、99年度偵字第3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森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 海洛因 、附表五所示之甲 基安非 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王志森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鄭 淑貞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王志森與 鄭淑貞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玖萬元與徐 曉傑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王志森與 徐曉 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鄭淑貞、 徐曉傑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王志森、鄭淑貞、徐曉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新富無罪。
事實
一、王志森前於民國96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
7月13日執行完畢。詎王志森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租屋處,收受 呂芳榮 (起訴書誤載為 吳榮慶 )所交付而用以抵債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王志森因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8顆,並徵得徐曉傑(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同意,將之放置在徐曉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1租屋處,而與徐曉傑共同持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8顆,迄至同年11月間某日,因擔心徐曉傑持槍惹事,始從新北市○○區○○路○○○號24樓,取回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租屋處。
二、王志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下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王志森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七編號1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獲林新富之來電,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話通聯內容如附表十所示),並相約會面後,王志森遂攜帶附表三編號1所示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地點,並於收受林新富交付之價金2,
000元,將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新富,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㈡王志森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手機接獲 韓淑芬
之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話通聯內容如附表十一所示),王志森允諾後,將欲出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女友鄭淑貞,由鄭淑貞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重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韓淑芬住處,將之交予韓淑芬,韓淑芬則於翌日將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價金6,000元交予鄭淑貞後,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㈢王志森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手機接獲林新富
之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話通聯內容如附表十二所示),王志森允諾後,將欲出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徐曉傑,由徐曉傑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新富,林新富則將價金2,
000元交予王志森,或交由徐曉傑轉交王志森收受,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㈣與王志森具有犯意聯絡之徐曉傑(涉犯販賣、轉讓毒品與禁
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八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接獲某姓名不詳綽號「死人」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欲購買重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曉傑遂向王志森取得附表三編號4所示重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地點,將上開重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綽號「死人」之男子,並由綽號「死人」之男子將價金38,000元交予徐曉傑收受,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㈤與王志森具有犯意聯絡之 張正豐 (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於附表十四所示之時間,接獲某姓名不詳而參與竹聯幫組織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欲購買重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正豐遂向王志森取得附表三編號5所示重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夥同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徐曉傑前往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地點,由張正豐將上開重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該不詳姓名男子,並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將不詳數額之價金交予張正豐收受,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㈥與王志森具有犯意聯絡之鄭淑貞(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9年11月11日某時許,接獲韓淑芬之電話,表示欲購買重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淑貞遂向王志森取得重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韓淑芬,因韓淑芬認鄭淑貞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4.25公克,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徐曉傑,要求徐曉傑再補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曉傑遂再將
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至韓淑芬位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住處,以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僅韓淑芬尚未將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價金6,000元交付予王志森、鄭淑貞或徐曉傑。
㈦王志森於99年11月間某日,持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接獲
某姓名不詳綽號「嘟嘟」之成年女子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志森允諾後,將欲出售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徐曉傑,由徐曉傑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便利商店,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快遞交付予綽號「嘟嘟」之女子,旋即於附表十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八所示之手機通知綽號「嘟嘟」之女子,綽號「嘟嘟」之女子則將應交付之價金50,000元,匯入徐曉傑之銀行帳戶,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三、王志森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與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十七至十九所示之時間,接獲 蘇玉萍 撥打電話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玉萍
1次,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玉萍2次後,復因蘇玉萍於附表二十所示之時間撥打王志森所持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手機,請求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王志森遂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徐曉傑,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以郵寄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玉萍。王志森另於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新富、徐曉傑、蘇玉萍各1次。
四、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99年11月21日23時許,持搜索票至徐曉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1租屋處,查獲徐曉傑與其女友 簡鈺梃 ,扣得王志森無償轉讓予徐曉傑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徐曉傑友人遺留在現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詳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徐曉傑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1支,以及與王志森非法持有槍彈、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無關如附表九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現金34,000元、電子磅秤、分裝器、分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後;由徐曉傑、簡鈺梃於同年月22日0時5分許,帶同警方至王志森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8樓之3,扣得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王志森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七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黑色背包、銀色背包、電子磅秤、分裝器、分裝袋,以及與王志森非法持有槍彈、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無關如附表九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手機2支、吸食器1組、粉末1包。另於同年月21日22時許,在「東帝士社區」樓下查獲王志森,經王志森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9樓之2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
8顆、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王志森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七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夾鏈袋1大包,以及與王志森非法持有槍彈、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無關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王志森、林新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志森對於上揭時、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以及先後於附表
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1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36頁至第238頁、第
204頁至第206頁、第248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97頁反面至第
1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淑貞、徐曉傑、徐曉傑女友簡鈺梃、無償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林新富、蘇玉萍、蘇玉萍男友 曾德華 、向被告王志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韓淑芬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6張、通訊監察書2份、搜索票1張、附表十至二十所示之監聽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06頁至第11
0頁、第115-7頁至第115-12頁、第226頁至第231頁、第
5頁、第143頁、第184頁、第144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87頁、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66-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8頁);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3顆彈底均有撞擊痕跡,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901660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2頁至第253頁);附表五所示之晶體以及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經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五所示之晶體與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詳如附表五所示)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所示)無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9016859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306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共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偵查卷第256頁、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此外,復有被告王志森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以及徐曉傑所有而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從而,堪認被告王志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志森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
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森夥同鄭淑貞、徐曉傑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而交付重約4.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淑芬,雖韓淑芬尚未將支付價金,此經韓淑芬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8頁),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王志森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仍屬既遂,要屬無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查被告王志森於附表四編號1、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時、地,先後無償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除就附表四編號6轉讓徐曉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1.62公克、驗後總淨重1.6公克),此經徐曉傑於警詢中陳稱甚明(見偵查卷第2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7頁反面),而堪認定外,其餘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王志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忘記各次轉讓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少,但應均未超過10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由於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王志森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曾超過10公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編號4至編號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志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均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王志森所為,就事實欄所載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所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先後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附表5至編號7所示先後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先後2次之轉讓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王志森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以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王志森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8顆後,曾將
上開槍彈藏放在徐曉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1租屋處,而與徐曉傑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一節,除經被告王志森供稱:「(問:收受之後,槍枝放在哪裡?)答:徐曉傑188號24樓那裡」、「這支槍枝何時移到景平路182號
9樓之2?)答:出事之前兩天,因為徐曉傑跟他女朋友吵架,他要嚇他女朋友,我怕出事,所以把槍拿到我那邊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核與徐曉傑陳稱:「(問:提示王志森持有槍彈照片一張,你是否有見過?是何人所有?)答:我有見過。是王志森所有」、「(問:承上,該槍枝的來源?)答:是人家拿來向王志森借錢還未贖回是誰拿來的我不清楚」、「(問:槍枝是何人在保管?)答:原本是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4樓之1我住處保管2、3個禮拜,期間曾經被 安雅 看過一次,後來王志森怕我拿去亂玩就拿回去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
2那邊,由他自己保管」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745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就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與徐曉傑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依徐曉傑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E5至E8的譯文,該譯
文是何意?)答:‧‧‧當時王志森叫我將安非他命拿下來給林新富,錢是林新富親自交給王志森的」、「(問:提示F25到F29譯文,該譯文是何意?)答:‧‧死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一兩的安非他命,我跟王志森拿了安非他命之後就到28樓之3樓下‧‧‧錢也有拿到」、「(問:提示H3、H4的譯文,該譯文是何意?)答:這通電話是張正豐要賣安非他命給竹聯幫份子,毒品是向王志森拿的,這些是張正豐向我講的,我老闆王志森並沒有交代我,但是我還是有載他去,譯文中的二個,是二兩的安非他命,收到的錢並沒有經過我的手」、「(問:提示C29的譯文,這譯文是否為你與王志森販賣四克的安非他命給韓淑芬及鄭淑貞的對話?)答:是。這是賣給韓淑芬安非他命,而且這四克的安非他命是從鄭淑貞那邊先給韓淑芬的,鄭淑貞那邊的安非他命是王志森先給她的,韓淑芬拿到安非他命之後,打電話給我說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我有說要補給她」、「(問:提示I3至I9的譯文,該譯文是何意?)答:這次是綽號嘟嘟的女子跟我們購買安非他命‧‧她是先跟王志森聯絡後,王志森將毒品包好之後再給我去附近的超商,我是寄到花蓮壽豐鄉7-11的平和店,收件人是用假的 郭彩潔 名字,由她去領,這次她匯五萬元到我名下的萬泰銀行帳戶內」、「(問:提示D1、D2及D1
0的譯文,該譯文是何意?)答:這是蘇玉萍及王志森在講毒品的事,麻將及十三支都是在講毒品,但是麻將跟十三支一個是在指海洛因,一個是指安非他命,但是那個是指那個我不清楚,當時蘇玉萍回屏東,所以是用宅配的方式寄毒品下去給蘇玉萍,都是我在附近的便利商店寄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以及韓淑芬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C7的譯文是否為妳與王志森的對話?)答:是我跟王志森的對話,因為鄭淑貞那時剛好在王志森位在大潤發樓上的景平路住處,我跟王志森講說叫鄭淑貞順便帶安非他命回來,『很硬的』就是指安非他命,這次我記得是通話後隔天鄭淑貞就拿到我三重住處給我,因為當天下午她還要帶小孩,她拿了4克給我,過幾天我拿6000元的購毒款給鄭淑貞,由她交給王志森,0000000000是我上班的萬華電子遊戲場裡面的節費電話」、「(問:C29的譯文是否為妳與徐曉傑的對話?)答:這一通是打電話跟徐曉傑聯絡,我本來是委託鄭淑貞去向王志森幫我買毒品,買安非他命6000元4克,結果徐曉傑載鄭淑貞回來,因為我拿到安非他命後覺得有少就打電話給徐曉傑是拿回來4.25還是4公克,徐曉傑說是4公克,我說王志森都給我4.25克,他就說沒關係下次再補給我,我叫他改天補給我0.5公克,譯文中他說妳是拿二個是指我跟鄭淑貞各拿四克,這次的6000元我到這一次都還沒有給錢」(見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足認被告王志森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鄭淑貞之間;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徐曉傑、鄭淑貞間;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徐曉傑、張正豐之間;就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4、編號7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犯行,與徐曉傑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王志森於同一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9樓之2租屋處,受呂芳榮交付而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8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被告王志森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玉萍,乃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等15罪(詳如附表一所示),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於9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所示之1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㈩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依據監聽資料,懷疑
被告王志森持有違禁品,但無法確認被告王志森究係持有槍械或毒品,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聲請搜索範圍包括被告王志森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證據,而99年11月21日22時許,在「東帝士社區」樓下查獲被告王志森後,因被告王志森表示身體不適,由警員戒護送醫後,於翌日10時許,警員徵得被告王志森之同意,對被告王志森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9樓之2租屋處,進行搜索,並由被告王志森主動將藏放在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取出交予在場警員一節,則經當日負責查緝之警員 丁聖螢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並有搜索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處方箋暨繳費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是警員依據監聽資料,業已合理懷疑被告王志森非法持有槍彈,則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雖係被告王志森主動交出,難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而自首,本院因而認不符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王志森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志森主動繳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符合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尚無可採。此外,被告王志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理中,固均自白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犯行,並供出交付附表二所示槍彈者乃綽號「 阿榮 」之呂芳榮,但檢警機關迄今仍未查獲呂芳榮本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頁),難認被告王志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而無適用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被告就前揭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4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有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8日、99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8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及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低於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6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約在1公克與4.5公克之間,販賣所得價金則在2,000元與6,000元之間,數量與金額均不多,已如前述,因被告王志森該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被告王志森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論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該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至於被告王志森於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5、編號7所示時、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在1兩與2兩之間,金額則高達38,000元至50,000元,被告王志森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所得財物金額,雖非鉅額,但難認情節輕微,本院因而認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王志森除前述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外,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王志森素行非佳,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王志森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8顆,嚴重影響臺灣社會之安寧秩序,而被告王志森具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王志森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暴利,明知毒品之危害,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或單獨一人販賣,或夥同女友鄭淑貞、朋友徐曉傑、張正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新富、韓淑芬、綽號「死人」之男子、某竹聯幫份子、綽號「嘟嘟」之女子,以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玉萍,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新富、徐曉傑,雖然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禁藥部分,均未取得任何代價,但均仍造成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結果,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王志森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王志森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時間雖達5月,但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志森曾持以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手段均屬和平,並斟酌被告王志森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禁藥之次數甚多,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數量與金額非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與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就被告王志森宣告併科罰金150萬元部分,容有過高,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以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7罪,合計14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或類似,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或轉讓而流入市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除少部分外,大部分均屬非鉅,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扣案如附表二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8顆,除經採樣試射之
子彈3顆,均因擊發而將存於子彈內的彈藥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5顆,業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與子彈,已如前述,而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晶體共7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數量甚多,顯非單純供施用所用,被告王志森亦自承: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販賣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本院因而認上開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王志森以營利為目所販入,並參照前揭說明,僅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附表五編號
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則為被告王志森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地,轉讓予徐曉傑施用後所剩餘,業已認明如前,自應於被告王志森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曉傑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附表五所示晶體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分析剝離,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共3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如前述,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呈現海洛因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託單(檢體編號:044051號)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4頁、本院卷第6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供被告轉讓所用,且基於前揭說明之同一理由,僅得最後一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95公克),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然該1包海洛因粉末係在徐曉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1租屋處扣得,依徐曉傑陳稱:該海洛因係其綽號「 阿明 」之友人遺留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62頁反面),以及被告王志森供稱:在徐曉傑上開租屋處扣得之物品均與伊無關,是徐曉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均否認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任何關連,此外,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係供被告王志森轉讓使用,或與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何種關連,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按沒收物倘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手機、夾鏈袋、黑色背包、銀色背包、電子磅秤、分裝器、分裝袋,均為被告王志森所有,其中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購買第二級毒品者聯繫使用,其餘夾鏈袋、黑色背包、銀色背包、電子磅秤、分裝器、分裝袋,則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得以裝放、磅秤或挖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使用,除據被告王志森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並有附表十至十二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
3頁、第184頁),自均為供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徐曉傑所有,且供被告徐曉傑夥同被告王志森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使用,亦據徐曉傑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
262頁反面),並經被告王志森供稱:在被告徐曉傑租屋處扣得的物品均為徐曉傑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且有附表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頁、第157頁、第187頁、第159頁),則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王志森夥同徐曉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8所示),併予宣告沒收。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志森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先後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除附表三編號5與附表三編號6部分,因被告王志森表示:忘記當初出售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8頁),致無從認定或判斷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竹聯幫份子支付之價金數額,以及韓淑芬表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6,000元,尚未給付予被告王志森等語(見偵查卷第178頁),而均無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
4、編號7所示之販賣所得,均已交付被告王志森、徐曉傑或鄭淑貞取得,此據被告王志森、共犯徐曉傑、購買毒品者林新富、韓淑芬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96頁反面、偵查卷第17
8頁),雖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7所示之價金2,00
0元、6,000元、2,000元、38,000元、50,000元,均未扣案,但因分屬被告王志森,或被告王志森與共犯鄭淑貞、徐曉傑或張正豐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或由被告王志森與鄭淑貞,被告王志森與徐曉傑,被告王志森與徐曉傑、張正豐,被告王志森與徐曉傑、鄭淑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志森之財產抵償之,或以被告王志森與鄭淑貞、徐曉傑或張正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僅其中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4所示
之璃球吸食器、手機為被告王志森所有,其餘如附表九編號
5所示之粉末1包係蘇玉萍所有,供蘇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摻入之葡萄糖,而附表九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現金、電子磅秤、分裝器、分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則均為徐曉傑所有,此經被告王志森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98頁反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與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依法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然徐曉傑就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編號7所示之販賣所得共9萬元(計算式=2,000元+38,000元+50000元),應與被告王志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以其與被告王志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已如前述,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尚非不得於必要範圍內予以扣押屬於共犯徐曉傑所有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現金34,000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新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99年10月8日22時55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28樓之3樓下,以向王志森、徐曉傑購得價值2,000元、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持往桃園縣 大溪 某處,販賣與某不詳之人並收取販毒所得後,再將前開購毒款2,
000元交與王志森,因認被告林新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新富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森、徐曉傑之供述,以及附表十二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新富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同案被告王志森購買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王志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僅供己施用,並未將之轉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使用,僅與人合資向王志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新富於99年11月22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二段413號9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晶體1包、吸食器1組,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警方徵得被告林新富之同意,採集被告林新富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0605公克、驗後淨重0.6048公克),此據被告林新富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405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3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27號偵查卷第285頁至第
288頁、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5頁),足認被告林新富自身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則其辯稱:其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王志森購買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尚非全屬無憑。
㈡同案被告王志森於偵查中陳稱:附表十二即E5至E8所示之監
聽譯文,是伊與被告林新富之簡訊與對話,被告林新富表示要跟伊拿1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拿去給大溪的朋友,被告林新富表示要送到大溪之後,才能將價金2,00
0元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36頁),以及徐曉傑陳稱:附表十二即E5至E8所示之監聽譯文,並非伊與被告林新富之對話,是被告林新富向王志森表示有個朋友要拿1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新富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大溪,之後才能將價金拿給被告王志森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固與附表十二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林新富曾傳送內容為「老大借我1個回來給你」、「硬」之簡訊予同案被告王志森,且王志森詢問:「你要送那邊去啦」,被告林新富回稱:「你知道的啊!大溪啊」等情形(見偵查卷第144頁),核屬相符,但同案被告王志森、徐曉傑與附表十二所示之監聽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林新富曾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價格向王志森購買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新富並以要先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大溪,才能支付2,000元價金為由,先向王志森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林新富向王志森購得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曾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大溪轉賣他人。蓋被告林新富確實有可能與他人合資向被告王志森購買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自身資金不夠,故需先向王志森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攜至大溪分予合資購買之人,從合資購買之人取得資金後,再將之交付王志森,亦可能被告林新富以此為藉口,拖延支付購買第二級毒品價金之時間,是其原因不一而足,雖被告林新富向王志森或徐曉傑表示要將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大溪,始能支付價金等語,使人可合理懷疑被告林新富有將其向王志森購入之第二級毒品轉售他人之嫌疑,但公訴人既未舉證被告林新富向王志森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曾前往大溪與他人碰面,以及曾將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或一部,以特定價格為代價,移轉予他人,自難單憑王志森、徐曉傑轉述被告林新富之說詞,以及卷附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監聽譯文,遽認被告林新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現存之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林新富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新富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林新富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王志森購入而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99年11月22日11時許,在被告林新富前揭住處扣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0.0605公克、驗後淨重0.6048公克),因被告林新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林新富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後來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由於被告林新富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林新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不得由本院就被告林新富持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逕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主刑與從刑│備註│├──┼─────┼────────────────┼────────┤│1│共同犯非法│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本判決│││持有可發射│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事實欄所載。│││子彈具有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傷力之改造│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沒收。││││手槍罪│││├──┼─────┼────────────────┼────────┤│2│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決事實欄及附表││││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三編號1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二級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決事實欄及附表│││罪│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鄭淑貞│三編號2所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淑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二級毒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決事實欄及附表│││罪│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徐│三編號3所示。││││曉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曉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八│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二級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決事實欄及附表│││罪│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與徐│三編號4所示。││││曉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曉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八│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二級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決事實欄及附表│││罪││三編號5所示。│├──┼─────┼────────────────┼────────┤│7│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二級毒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決事實欄及附表│││罪│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鄭│三編號6所示。││││淑貞、徐曉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淑貞、徐│││││曉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二級毒品│1至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決事實欄及附表│││罪│非他命共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三編號7所示。││││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徐曉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曉傑之財│││││產抵償之。││├──┼─────┼────────────────┼────────┤│9│犯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罪││決事實欄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10│犯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決事實欄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11│犯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級毒品罪││決事實欄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12│共同犯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第一級毒品│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決事實欄及附表│││罪│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四編號4所示。│├──┼─────┼────────────────┼────────┤│13│犯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罪││決事實欄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14│犯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罪│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決事實欄及附表││││銷燬之。│四編號6所示。│├──┼─────┼────────────────┼────────┤│15│犯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詳如本判│││罪││決事實欄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認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號,含彈匣1││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個)││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板橋│││││地檢署99偵37011卷第252頁至第│││││253頁)│├──┼───────────┼───┼───────────────┤│2│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販賣所得│備註││││││數量│(新台幣)││├──┼────┼──────┼───────┼─────┼─────┼─────┤│1│林新富│99年10月2日│新北市中和區景│重約1公克│2,000元│附表十即E1││││1時許│平路188號28樓│之第二級毒││至E4所示之│││││之3│品甲基安非││監聽譯文││││││他命1包│││├──┼────┼──────┼───────┼─────┼─────┼─────┤│2│韓淑芬│99年10月5日│新北市三重區中│重約4公克│6,000元│附表十一即││││16時許│山路74號2樓│之第二級毒││C7所示之監││││││品甲基安非││聽譯文││││││他命1包│││├──┼────┼──────┼───────┼─────┼─────┼─────┤│3│林新富│99年10月8日│新北市中和區景│重約1公克│2,000元│附表十二即││││22時許│平路188號28樓│之第二級毒││E5至E8所示│││││之3│品甲基安非││之監聽譯文││││││他命1包│││├──┼────┼──────┼───────┼─────┼─────┼─────┤│4│綽號「死│99年10月30日│新北市中和區景│重約1兩之│38,000元│附表十三即│││人」之成│22時許│平路188號28樓│第二級毒品││F25至F29│││年男子││之3樓下│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監聽││││││命1包││譯文│├──┼────┼──────┼───────┼─────┼─────┼─────┤│5│某竹聯幫│99年11月8日│設於臺北市統領│重約2兩之│不詳│附表十四即│││之份子│21時許│百貨之某餐廳│第二級毒品││H3至H4所示││││││甲基安非他││之監聽譯文││││││命1包│││├──┼────┼──────┼───────┼─────┼─────┼─────┤│6│韓淑芬│99年11月11日│新北市三重區中│重約4.5公│約定價金6,│附表十五即││││22時許│山路74號2樓│克之第二級│000元,但│C28至C29││││││毒品甲基安│韓淑芬未支│所示之監聽││││││非他命1包│付價金。│譯文│├──┼────┼──────┼───────┼─────┼─────┼─────┤│7│綽號「嘟│99年11月12日│新北市中和區景│數量不詳之│50,000元│附表十六即│││嘟」之成│13時許│平路188號28樓│第二級毒品││I3至I9所示│││年女子││之3附近之便利│甲基安非他││之監聽譯文│││││商店│命1包│││└──┴────┴──────┴───────┴─────┴─────┴─────┘附表四:
┌──┬────┬──────┬───────┬──────┬──────┐│編號│轉讓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數量│備註│├──┼────┼──────┼───────┼──────┼──────┤│1│蘇玉萍│99年9月30日│新北市中和區景│數量不詳之禁│附表十七即J1││││9時許│平路188號9樓│藥甲基安非他│至J2所示之監│││││之2或同路188│命│聽譯文│││││號28樓之3│││├──┼────┼──────┼───────┼──────┼──────┤│2│蘇玉萍│99年10月2日│新北市中和區景│價值2,500元│附表十八即J8││││23時許│平路188號28樓│之第一級毒品│至J10所示之│││││之3│海洛因│監聽譯文│├──┼────┼──────┼───────┼──────┼──────┤│3│蘇玉萍│99年10月11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價值2,500元│附表十九即││││17時許│和路「微風旅館│之第一級毒品│J15至J18所│││││」│海洛因│示之監聽譯文│├──┼────┼──────┼───────┼──────┼──────┤│4│蘇玉萍│99年11月3日│新北市中和區景│數量不詳之第│附表二十即D1││││9時許│平路188號28樓│一級毒品海洛│至D2、D10、│││││之3附近某便利│因與禁藥甲基│J21至J23所│││││商店│安非他命│示之監聽譯文│├──┼────┼──────┼───────┼──────┼──────┤│5│林新富│99年11月18日│新北市中和區景│數量不詳之第│無監聽譯文│││││平路188號28樓│二級毒品甲基││││││之3│安非他命││├──┼────┼──────┼───────┼──────┼──────┤│6│徐曉傑│99年11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景│附表五編號4│無監聽譯文││││晚間某時許│平路188號28樓│所示重約1.62││││││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7│蘇玉萍│99年11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景│數量不詳之第│無監聽譯文││││22時46分│平路182號9樓│二級毒品甲基││││││之2樓│安非他命1包││└──┴────┴──────┴───────┴──────┴──────┘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晶體│3包(驗前淨重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計34.66公克、驗│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後淨重34.49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卷第63頁)│├──┼──────────┼────────┼───────────┤│2│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3.78公克、驗後淨│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重3.77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板│├──┼──────────┼────────┤橋地檢署99偵30711卷第││3│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256頁)││││4.69公克、驗後淨│││││重4.68公克)。││├──┼──────────┼────────┼───────────┤│4│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1.62公克、驗後總│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淨重1.6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板│││││橋地檢署99偵30711卷第│││││257頁反面)│└──┴──────────┴────────┴───────────┘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2.│經法務部調查鑑驗結果,││││83公克、驗後淨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8公克)。│。(見本院卷第61頁)│├──┼──────────┼────────┼───────────┤│2│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經法務部調查鑑驗結果,││││26公克、驗後淨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24公克)。│。(見本院卷第61頁)│├──┼──────────┼────────┼───────────┤│3│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93公克、驗後淨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0.92公克)。│分。(見本院卷第62頁)│├──┼──────────┼────────┼───────────┤│4│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097公克、驗後淨│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重0.095公克)。│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卷第74頁)│└──┴──────────┴────────┴───────────┘附表七: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99年11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門號:098154│1張○○○區○○路○○○號9樓之2扣得,│││9760號)││均為王志森所有,且均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2│夾鏈袋│1大袋││├──┼───────┼───────┼───────────────┤│3│黑色背包│1個│99年11月22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8樓之3扣││4│銀色背包│1個│得,均為王志森所有,編號3至編│├──┼───────┼───────┤號4之背包係供裝放販賣之第二級││5│電子磅秤│2台│毒品,編號5之電子磅秤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磅秤重量使用,編號││6│分裝器│2支│6至7之分裝器與分裝袋則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挖取與包裝使用,而均││7│分裝袋│1包│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附表八:
99年11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1扣得┌──┬──────────┬────────┬───────────┐│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門號:00000000│1支(含SIM卡1│徐曉傑所有供販賣第二級│││48號)│張)│毒品所用。│└──┴──────────┴────────┴───────────┘附表九: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1組│99年11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區○○路○○○號9樓之2扣得,│││││為王志森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與本案持有槍彈、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無關。│├──┼───────┼───────┼───────────────┤│2│黑色三星廠牌手│1支(含SIM卡│99年11月22日0時5分許,在新北│││機(門號:0931│1張)│市○○區○○路○○○號28樓之3扣│││048905號)││得,均為王志森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王志森所犯非法持有改造││3│黑色三星廠牌手│1支(含SIM卡│手槍與子彈、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機(門號:0983│1張)│甲基安他命毒品或禁藥之犯行,具│││435339號)││直接關連。其中編號5所示之白色│├──┼───────┼───────┤粉末,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未含││4│吸食器│1組│法定毒品成分(見本院卷第61頁)│├──┼───────┼───────┤。││5│未含毒品成分之│1包││││白色粉末1包│││├──┼───────┼───────┼───────────────┤│6│現金│新臺幣34,000元│99年11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區○○路○○○號24樓之1扣得,││7│電子磅秤│2台│均為徐曉傑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王志森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8│分裝器│3支│與子彈、販賣或轉讓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禁藥之犯行,具││9│分裝袋│1包│有直接關連,。│├──┼───────┼───────┤││10│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十(即譯文E1至E4):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0月2日│林新富以0918│林新富:老大你精神有沒有好點..我朋友在│偵查卷│││1時9分30秒│326530電話撥│我後面哩..我朋友在路上啦,我剛│第143││││打王志森所持│出去找他啊。│頁││││0000000000行│王志森:你頭啦,上次你也說你朋友在後面│││││動電話│,也沒來。││││││林新富:我這次比他早出門5分鐘而已啊..││││││等一下啊,我已經先到了啊,我現││││││在「全家」啊。││││││王志森:你等他一起上來嘛。││││││林新富:我現在「全家」啊,你差不多5分││││││鐘後下來就可以了。││││││王志森:他又沒到。││││││林新富:不會啦,他跟我說在我後面了。││││││王志森:好。││├──┼──────┼──────┼───────────────────┼───┤│2│99年10月2日│林新富以0918│林新富:到了..「全家」。│偵查卷│││1時20分42秒│326530電話撥│王志森: 小傑 怎麼打電話都不接。│第143││││打王志森所持│林新富:我不知道。│頁││││0000000000行│王志森:你不是有他電話?│││││動電話│林新富:誰?││││││王志森:小傑電話啊。││││││林新富:我想說打你的比較快。││││││王志森:你再打電話看看,你先打..打他通││││││就過去。││││││林新富:哦,打不通我就打你喔。││││││王志森:嗯。││├──┼──────┼──────┼───────────────────┼───┤│3│99年10月2日│林新富以0918│林新富:被我殺掉了真的沒有他電話。│偵查卷│││1時23分11秒│326530電話撥│王志森:那你人現在那邊。│第143││││打王志森所持│林新富:有啊。│頁││││0000000000行│王志森:他也有?│││││動電話│林新富:嗯。││││││王志森:好,那我下去。││││││林新富:好。││├──┼──────┼──────┼───────────────────┼───┤│4│99年10月2日│林新富以0918│王志森:喂、我出電梯了啦。│偵查卷│││1時30分15秒│326530電話撥│林新富:好。│第143││││打王志森所持││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附表十一(即譯文C7):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0月5日│韓淑芬以0985│韓淑芬:鄭大哥你有嬴錢嗎…沒有啦、等下│偵查卷│││16時7分3秒│197749行動電│可以麻煩 阿真 順便帶回來給我嗎?│第184││││話撥打王志森│王志森:可以啊。│頁││││所持00000000│韓淑芬:好、不然我都、好、其他的再說。│││││60行動電話│王志森:那要帶什麼給妳啊?││││││韓淑芬:那個啊、不是那天那個哦、另外一││││││種。││││││王志森:到時候妳跟阿真講。││││││韓淑芬:阿真說叫你先弄、她等下下來拿她││││││就要走了。││││││王志森:妳要告訴我..。││││││韓淑芬:很硬的。││││││王志森:好、好啦、ok。││└──┴──────┴──────┴───────────────────┴───┘附表十二(即譯文E5至E8):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0月8日│林新富以0918│林新富:老大借我1個回來給你│偵查卷│││22時45分57秒│326530行動電││第144││││話發送簡訊予││頁││││王志森所持09││││││00000000行動││││││電話│││├──┼──────┼──────┼───────────────────┼───┤│2│99年10月8日│王志森以0981│王志森:什麼意思!│偵查卷│││22時47分10秒│549760行動電││第144││││話發送簡訊予││頁││││林新富所持09││││││00000000行動││││││電話│││├──┼──────┼──────┼───────────────────┼───┤│3│99年10月8日│林新富以0918│林新富:硬│偵查卷│││22時52分52秒│326530行動電││第144││││話發送簡訊予││頁││││王志森所持09││││││00000000行動││││││電話│││├──┼──────┼──────┼───────────────────┼───┤│4│99年10月8日│王志森以0981│林新富:老大。│偵查卷│││22時52分52秒│549760行動電│王志森:我懂你意思啦、這個我知道、你剛│第144││││話撥打林新富│說什麼、你說回來再怎樣。│頁││││所持00000000│林新富:回來回你啦。│││││30行動電話│王志森:你要送那邊去啦?││││││林新富:你知道的啊、大溪啊。││││││王志森:你現在人在那邊?││││││林新富:我5分鐘就到樓下了、5分鐘我在││││││全家好了。││││││王志森:小傑你幫我打他電話一下。││││││林新富:我幫你打小傑電話跟他講…。││││││王志森:你跟他講說我現在28啦、你叫他現││││││在上來找我。││││││林新富:喔、叫他上28找你就對了。││││││王志森:嗯。││││││林新富:那我5分鐘後在全家等你哦。││││││王志森:妤啦、跟你講你不要騙我。││││││林新富:不會啦…。││└──┴──────┴──────┴───────────────────┴───┘附表十三(即譯文F25至F29):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0月30日│「死人」以09│死人:同樣的還有沒有?│偵查卷│││21時46分54秒│00000000行動│徐曉傑:有。│第151││││電話撥打徐曉│死人:還要一個。│頁││││傑所持097066│徐曉傑:好、多久…你要到前10分鐘打給我│││││1748行動電話│死人:你一樣在那裡是不是?││││││徐曉傑:對。││││││死人:要到之前打給你、OK、很快啦、你先││││││準備、一樣是一個。││││││徐曉傑:好。││├──┼──────┼──────┼───────────────────┼───┤│2│99年10月30日│「死人」以09│死人:能不能幫個忙…不是欠哦…因為我現│偵查卷│││22時21分47秒│00000000行動│在都加1仟而已3萬8…人家都拿1│第151││││電話撥打徐曉│萬9…另外半個我得貼1萬8、那我│頁││││傑所持097066│再來處理我不是很累、是不是可以拿│││││1748行動電話│半個半個、這樣3萬6、1萬9跟1││││││萬8我還賺個1仟、不然我很難搞。││││││徐曉傑:我問看看好不好?││││││死人:你看他們拿半個要出1萬9…他現在││││││要給我1萬9、那我現在要去找你、││││││我要貼1萬8。││││││徐曉傑:你不要抱太大希望、我先問問看。││││││死人:看先出半個可不可以?││││││徐曉傑:好。││├──┼──────┼──────┼───────────────────┼───┤│3│99年10月30日│「死人」以09│死人:忘了告訴你、我講的是下一次、不是│偵查卷│││22時29分43秒│00000000行動│這一次、這一次我已經準備好了…這│第151││││電話撥打徐曉│次如果他願意當然我也剩1仟…。│頁││││傑所持097066│徐曉傑:我先弄這個、剛我問他說不行、我│││││1748行動電話│再慢慢跟他講好了、那你先處理掉││││││一個嘛。││││││死人:那也是照三七就對了、三六就不行了││││││就對了…那東西也不是很好、你不覺││││││得嗎…味道蠻重的、味道不好…我現││││││在過去哦…10幾分鐘就到了…。││││││徐曉傑:好?││││││死人:在哪裡?││││││徐曉傑:就是那個銀行門口啊。││││││死人:瞭解、我快到的時候打給你…。││├──┼──────┼──────┼───────────────────┼───┤│4│99年10月30日│徐曉傑以0970│徐曉傑::我剛從「台北」離開喔、我從│偵查卷│││22時44分00秒│661748行動電│樓下去、「死人」有過來。│第151││││話撥打王志森│王志森:「死人」有過來對不對?│頁││││所持00000000│徐曉傑:我現在要下去、我現在剛從「朋友│││││60行動電話│」那邊出來?││││││王志森:OK、好。││││││徐曉傑:嗯。││├──┼──────┼──────┼───────────────────┼───┤│5│99年10月30日│徐曉傑以0970│徐曉傑:還沒到喔?│偵查卷│││22時46分09秒│661748行動電│死人:迴轉、一下就到了。│第151││││話撥打「死人│徐曉傑:嗯。│頁││││」所持097556││││││3441行動電話│││└──┴──────┴──────┴───────────────────┴───┘附表十四(即譯文H3至H4):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1月8日│張正豐以0983│張正豐:等下來吃飯、朋友請在統領吃飯。│偵查卷│││21時30分37秒│123969行動電│徐曉傑:跟誰啦?│第157││││話撥打徐曉傑│張正豐:跟一些竹掛他們…你老闆叫你跟我│頁││││所持00000000│去、順便要拿東西給人家啦…。│││││48行動電話│徐曉傑:我不跟人交際…要拿多少?││││││張正豐:2個、快點。││││││徐曉傑:嗯。││├──┼──────┼──────┼───────────────────┼───┤│2│99年11月8日│徐曉傑以0970│徐曉傑:在哪?│偵查卷│││21時40分41秒│661748行動電│張正豐:全家、你到了喔?│第157││││話撥打 阿豐 所││頁││││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附表十五(即譯文C28至C29):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1月11日│鄭淑貞以0983│鄭淑貞:曉傑我那包裝紙是0.3的我要裝多│偵查卷│││18時45分29秒│785444行動電│少…1包要多重?│第187││││話撥打徐曉傑│徐曉傑:4.3啊。│頁││││所持00000000│鄭淑貞:就全部、總共、這樣可以嗎?│││││88行動電話│徐曉傑:對、這樣就好了。││││││鄭淑貞:早上不是說 小芬 回去不可以這樣子││││││…這樣子就可以哦?││││││徐曉傑:對啦…。││├──┼──────┼──────┼───────────────────┼───┤│2│99年11月11日│韓淑芬以0917│韓淑芬:剛那是你弄的嗎…剛是你載阿真回│偵查卷│││22時3分11秒│088588行動電│來的嗎?│第187││││話撥打徐曉傑│徐曉傑:對啊!│頁││││所持?行動電│韓淑芬:我問你是425(4.25克)還是4(4│││││話│克)?││││││徐曉傑:4吧。││││││韓淑芬:老大今天都給我425。││││││徐曉傑:是喔…沒關係再補給妳就好…因為││││││我們裝給人家都是這樣子…沒關係││││││下次我再...。││││││韓淑芬:0.5、好改天。││││││徐曉傑:妳是那2個。││││││韓淑芬:對、今天拿的那個。││││││徐曉傑:好…。││└──┴──────┴──────┴───────────────────┴───┘附表十六(即譯文I3至I9):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1月12日│「嘟嘟」以09│嘟嘟:我現在匯款你等下去收。│偵查卷│││11時52分48秒│00000000行動│徐曉傑:那個收到沒有?│第159││││電話撥打徐曉│嘟嘟:宅配的電話幾號、宅配的編號?│頁││││傑所持097066│徐曉傑:我只有寫妳的地址而已。│││││1748行動電話│嘟嘟:你東西不能丟掉、我都沒收到哩。││││││徐曉傑:名字還是妳的名字啊…。││││││嘟嘟:名字是什麼名字?││││││徐曉傑: 郭彩雲 啊…每次都一樣啊、我沒變││││││啊…。││││││嘟嘟:郭彩雲?…編號他們才好查…我匯5││││││萬過去…。││││││徐曉傑:好。││├──┼──────┼──────┼───────────────────┼───┤│2│99年11月12日│「嘟嘟」以09│嘟嘟:你是萬泰銀行什麼分行…我現在身分│偵查卷│││11時58分17秒│00000000行動│證還沒辦出來啊。│第159││││電話撥打徐曉│徐曉傑:妳現在是用寫單哦…那什麼敦化…│頁││││傑所持097066│。│││││1748行動電話│嘟嘟:你看好再打給我。││││││徐曉傑:好。││├──┼──────┼──────┼───────────────────┼───┤│3│99年11月12日│徐曉傑以0970│徐曉傑:敦化南路那間分行…敦化分行…開│偵查卷│││12時00分41秒│661748行動電│戶的地方就是那個營業部啊…。│第159││││話撥打「嘟嘟││頁││││」所持091289││││││7774行動電話│││├──┼──────┼──────┼───────────────────┼───┤│4│99年11月12日│徐曉傑以0970│安雅:誰啊?│偵查卷│││12時04分20秒│661748行動電│徐曉傑:安雅、打我手機啦…。│第159││││話撥打「安雅│安雅:嗯。│頁││││」所持098921││││││9600行動電話│││├──┼──────┼──────┼───────────────────┼───┤│5│99年11月12日│「嘟嘟」以09│嘟嘟:你電話是留幾號啊?│偵查卷│││12時30分44秒│00000000行動│徐曉傑:0970啊…。│第159││││電話撥打徐曉│嘟嘟:後面612嗎?│頁││││傑所持097066│徐曉傑:715。│││││1748行動電話│嘟嘟:715哦、好、知道。││├──┼──────┼──────┼───────────────────┼───┤│6│99年11月12日│徐曉傑以0970│徐曉傑:他還在配送中…我去我寄的地方給│偵查卷│││13時30分37秒│661748行動電│它拿已存那張。│第159││││話撥打「嘟嘟│嘟嘟:號碼給我。│頁││││」所持091289│徐曉傑:2462、613556…他講偏遠的要下午│││││7774行動電話│才會到。││││││嘟嘟:好…。││├──┼──────┼──────┼───────────────────┼───┤│7│99年11月12日│徐曉傑以0970│徐曉傑:妳總共寄5哦?│偵查卷│││13時33分42秒│661748行動電│嘟嘟:對…有嗎?│第159││││話撥打「嘟嘟│徐曉傑:有啊…。│頁││││」所持091289││││││7774行動電話│││└──┴──────┴──────┴───────────────────┴───┘附表十七(即譯文J1至J2)┌──┬──────┬──────┬───────────────────┬───┐│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9月30日│蘇玉萍以0935│蘇玉萍: 阿華 已經到景安站了。│偵查卷│││09時17分33秒│080307行動電│王志森:我要睡覺啦。│第166││││話撥打王志森│蘇玉萍:對啊你不是有跟你約嗎?│頁││││所持00000000│王志森: 阿坤 拖那麼久。│││││60行動電話│蘇玉萍:對啊因為他跟 阿權 約…他待會就到││││││了、在景安站啦…那個你可不可以││││││讓我13張好不好、因為我要用我不││││││睡覺了、好不好那我託阿華拿回來││││││、13張啦、麻煩一下。││││││王志森:妳不睡覺…幹嘛不睡覺?││││││蘇玉萍:因為我要籌一些錢回去。││││││王志森:那好啦。││││││蘇玉萍:那我晚點再打給你…我晚上再拿過││││││去給你。││││││王志森:再說啦、那小的打給妳、妳都不要││││││接。││││││蘇玉萍:好、我知道了、那再麻煩你了、昨││││││天不好意思阿華拖那麼久、那我已││││││經不舒服了啊。││││││王志森:妳身體會搞壞、那誰會受得啦。││││││蘇玉萍:嗯、那馬上就到了。││││││王志森:好。││├──┼──────┼──────┼───────────────────┼───┤│2│99年9月30日│曾德華以0983│(曾德華背景聲有2女子在身旁講話)│偵查卷│││09時37分56秒│625218行動電│曾德華:喂。│第166││││話撥打王志森│王志森:喔、你還真慢。│頁││││所持00000000│曾德華:哦、不好意思…那我現在上去喔。│││││60行動電話│王志森:好。││└──┴──────┴──────┴───────────────────┴───┘附表十八(即譯文J8至J10):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0月02日│蘇玉萍以0935│蘇玉萍:你現在方便講話嗎、 小真 走了吧。│偵查卷│││23時13分03秒│080307行動電│王志森:方便啦…。│第166-││││話撥打王志森│蘇玉萍:因為我要回屏東、我跟你商量一下│1頁││││所持00000000│、我打「麻將」2仟5就好了、禮│││││60行動電話│拜一就可以匯到你帳號、而且我還││││││要過去拿、哦不(講錯嘴巴在嚕)││││││、我要打麻將啦…還是我過去跟你││││││講。││││││王志森:嗯…隨便阿。││││││蘇玉萍:那我到樓下打給你…20分鐘就到了││││││…。││││││王志森:阿華呢?││││││蘇玉萍:他我不曉得…他要開車子去還給人││││││家…在環河北路了、要上那個橋。││││││王志森:嗯。││││││蘇玉萍:待會就到了…。││├──┼──────┼──────┼───────────────────┼───┤│2│99年10月02日│曾德華以0983│曾德華:我直接上去喔。│偵查卷│││23時22分51秒│625218行動電│王志森:嗯。│第166-││││話撥打王志森│曾德華:好。│1頁││││所持00000000││││││60行動電話│││├──┼──────┼──────┼───────────────────┼───┤│3│99年10月02日│曾德華以0983│曾德華:喂到了│偵查卷│││23時34分55秒│625218行動電│王志森:嘿│第166-││││話撥打王志森││1頁││││所持00000000││││││60行動電話│││└──┴──────┴──────┴───────────────────┴───┘附表十九(即譯文J15至J18):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0月11日│蘇玉萍以0935│蘇玉萍:方便講話嗎…因為我現在人在台北│偵查卷│││15時27分40秒│080307行動電│啦、然後我實在很難過、然後我是│第167-││││話撥打王志森│有帶個按摩棒…想說你再拿些東西│1頁││││所持00000000│給我…我想說用按摩棒跟你換東西│││││60行動電話│…沒辦法現金不夠、可不可以現在││││││…。││││││王志森:現在我在三重。││││││蘇玉萍:哦、那很近啊…因為我剛到、我沒││││││有麻將可以打、人有點不舒服。││││││王志森:我早知道妳這2天一定會上台北。││││││蘇玉萍:對啊、然後很雞過你知道嗎…?││││││王志森:等一下啦…看怎樣我再撥給妳啦。││││││蘇玉萍:好。││├──┼──────┼──────┼───────────────────┼───┤│2│99年10月11日│王志森以0981│王志森:我現在跟小真在一起、我要怎麼拿│偵查卷│││15時27分40秒│549760行動電│給你啊?│第167-││││話撥打蘇玉萍│蘇玉萍:那阿華有沒有打給你?│1頁││││所持00000000│王志森:我不知道…。│││││37行動電話│蘇玉萍:他也不曉得跑去那裡…那要怎麼拿││││││…。││││││王志森:我現在三重那個微風(汽車旅館)啦││││││蘇玉萍:那待會我到三重微風、你下來一下││││││就好…那在什麼路。││││││王志森:三和路靠近力行路那…。││││││蘇玉萍:那大概是2仟5的這樣子…。││││││王志森:好啦、可以啦。││├──┼──────┼──────┼───────────────────┼───┤│3│99年10月11日│蘇玉萍以0935│蘇玉萍:我大概10幾分就會到。│偵查卷│││15時27分40秒│080307行動電│王志森:10幾分妳再打啦。│第167-││││話撥打王志森│蘇玉萍:那我就叫車子一樣等我好了…。│1頁││││所持00000000│王志森:對啊。│││││60行動電話│││├──┼──────┼──────┼───────────────────┼───┤│4│99年10月11日│王志森以0981│王志森:妳上來好了。│偵卷│││15時27分40秒│549760行動電│蘇玉萍:好、我上去、幾號房。│第167-││││話撥打蘇玉萍│王志森:8樓10號…。│1頁││││所持00000000│蘇玉萍:好。│││││37行動電話│王志森:妳幫我買1包煙好了..。││└──┴──────┴──────┴───────────────────┴───┘附表二十(即譯文D1、D2、D10、J21、J22、J23):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11月2日│蘇玉萍以0935│(王志森背景聲:持用0000000000男子講茶│偵查卷│││06時11分37秒│080307行動電│葉還有沒有把它包起來)│第141││││話撥打王志森│蘇玉萍:誰啊…誰在你那邊?│頁││││所持00000000│王志森:妳說哩。│││││60行動電話│蘇玉萍:阿華喔?││││││王志森:嗯。││││││蘇玉萍:他那麼晚還跑去那邊幹嘛..?││││││王志森(向旁邊講):出到2仟5。││││││蘇玉萍:啊、聽不太清楚、你說怎樣…多久││││││時間我再打給你。││││││王志森:過5分鐘吧。││├──┼──────┼──────┼───────────────────┼───┤│2│99時11月2日│蘇玉萍以0935│蘇玉萍:剛阿華去你那邊幹嘛?│偵查卷│││07時20分17秒│080307行動電│王志森:找麻煩的啦…他載 黃阿平 (音譯)來│第141││││話撥打王志森│啦…他沒有帶他上來..他說刁13支│頁││││所持00000000│啦…叫我比13支打槍2仟的啦、懂│││││60行動電話│我意思嗎…弄個2支還要給他很多││││││。││││││蘇玉萍:你有給他哦?││││││王志森:阿華他拜託啊、那怎麼辦..。││││││蘇玉萍:哥、那我也沒有了、麻將打完了…││││││剩下2根…麻將2支啊…你麻將很││││││多我知道…我肚子痛…打麻將就好││││││…因為麻將打完了又沒匯錢給你…││││││再幫我寄1排啊打麻將啊…我已經││││││用的打的很剩了…4天哩… 高樹鄉 ││││││沒有婦產科…要跑到屏東啊…發作││││││怎麼辦…叫阿華寄、他說只夠他自││││││己用、根本沒有多出來的…他昨天││││││有跟我講說你這邊很多…他還差我││││││O.2…我就跟他講0.2什麼時候寄││││││什麼時候還我0.2…。││││││王志森:妳知道我幾隻號碼?││││││蘇玉萍:我就知道2隻啊、這隻跟另外1隻││││││40那支。││││││王志森:等下、我用別的電話打給妳。││││││蘇玉萍:好。││├──┼──────┼──────┼───────────────────┼───┤│3│99年11月3日│蘇玉萍以0935│蘇玉萍:我肚子痛啊。│偵查卷│││09時34分40秒│080307行動電│王志森:好、幫妳弄…我又沒有說不幫妳寄│第142││││話撥打王志森│蘇玉萍:你可不可以幫我寄多一點…寄多一│頁││││所持00000000│點啦就不用每次2、3天又要寄一│││││60行動電話│次。││││││王志森:妳這樣變太過份了妳。││││││蘇玉萍:那陳大哥錢匯給我、我就會匯給你││││││…可是這樣子很快、3天就沒了。││││││王志森:妳又不是我的責任…那都是要錢的││││││哩…光是講妳說要下屏東我花多少││││││錢、從頭加起來都是海囉…昨天阿││││││華過來我跟他講妳那邊沒有了…。││││││蘇玉萍:你說我這邊沒有了啊。││││││王志森:對啊我跟你老公講啊。││││││蘇玉萍:他才不是我老公…他都沒有誰要理││││││他…他自己用都不夠了…他還欠我││││││0.25…昨天…他有多少的量…他說││││││你會寄給我…。││││││王志森:我有小真我還要妳跟我…。││││││蘇玉萍:現在肚子還在痛…醫生說好像是只││││││有那個才能止、因為已經是長期性││││││的、好像別的止痛針都沒有效。││││││王志森:這樣子。││││││蘇玉萍:因為那個是最強的啊…這次幫我下││││││次我就湊錢嘛..下次我就用錢跟你││││││拿…這次可不可以寄多點給我啊…││││││另外一種不用啊、那個13張不用啊││││││13張還有…昨天我就是用結果更痛││││││了…。││││││王志森:妳真是沒有救了。││││││蘇玉萍:不會啦、我已經慢慢在減量了。││││││王志森:不要講那麼清楚好不好…。││├──┼──────┼──────┼───────────────────┼───┤│4│99年11月3日│蘇玉萍以0935│王志森:妳打個電話給小傑…他住址又忘了│偵查卷│││16時59分40秒│080307行動電│…我把電話號碼給妳快點打啦…09│第168││││話撥打王志森│00000000…。│頁││││所持00000000│蘇玉萍:好…。│││││60行動電話│││├──┼──────┼──────┼───────────────────┼───┤│5│99年11月3日│「 蘇菲亞 」持│蘇菲亞:小傑哦、我蘇菲亞那個地址你沒帶│偵查卷│││17時02分16秒│蘇玉萍093508│嗎?│第168││││0307行動電話│徐曉傑:有啊、青山路54之7嘛。│頁││││撥打徐曉傑所│蘇菲亞:不是、屏東縣○○鄉○○村○○路│││││持0000000000│14之7。│││││行動電話│(蘇菲亞問旁人正確地址)││││││徐曉傑:已經弄好了…。││││││蘇菲亞:因為剛大姊說你忘記地址、叫我趕││││││快跟你講…5點之前喔。││││││徐曉傑:對…。││││││蘇菲亞:好…。││├──┼──────┼──────┼───────────────────┼───┤│6│99年11月4日│蘇玉萍以0935│愛公:已收到了,再次的感謝您囉!│偵查卷│││16時29分15秒│080307行動電││第168││││話發送簡訊││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