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36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哲詮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哲詮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9年4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民國98年7月13日復犯傷害等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受刑人確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尚非無據。惟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雖均屬相同,且就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及宣告刑,亦頗相當,然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前後相隔不及2日,受刑人於犯後案之傷害等案件時,無從預見其所犯之前案傷害等罪將獲緩刑之寬典,實難認其有無視法院所宣告緩刑懲儆之態度,而具備「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況受刑人於後案審理過程中雖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賠償被害人,但確已與該案被害人談妥和解條件,並供稱案發當時之所以持拔釘器敲人車輛實係出於吸毒所致等節,益顯明白。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一為因行車糾紛,持鐵棍將 陳益良 駕駛之自小客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並割傷陳益良頸部;一為以拾得足做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分別毀損 林周新 、 張志上 及 張佩佩 所有自小客車,並致張佩佩受有左上肢多處玻璃碎片併表淺性傷口及皮下瘀血之傷害。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手段相似,均因一時行車糾紛旋持兇器暴力砸毀被害人車輛,並致部分被害人受傷,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創傷,非短時間可以平復。參以受刑人在緩刑前即有故意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罪,足認其惡性重大,並非偶發性或初犯,已足動搖原審給予緩刑之基礎,實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況依原裁定之思維,緩刑前之故意犯罪,均為原審於緩刑宣告之際無從預知,則將使刑法增設第75條之1之目的,失其存在之意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妥適之裁定云云。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壓力情緒低落吸毒、飲酒,導致意識不清而犯後案,事後深感後悔,亦有誠意補償被害人,請求法院給予伊重新做人之機會,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二)本件受刑人後案經原判決法院判刑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且兩案均係同類型傷害犯罪,固無疑義。惟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7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前後相隔不及2日,前案係因行車糾紛,後案則毫無緣由持拔釘器隨機毀損車窗玻璃,肇至被害人受傷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原審卷為憑,以受刑人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抗告狀以其因施用毒品導致情緒失控造成隨機毀損車輛等情,非無可能,是其主觀上並無枉顧法院宣告緩刑懲儆惡劣之態度;且受刑人前後兩案係為傷害、毀損等罪,非屬重大刑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迄今已逾一年之時間,均未有何故意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毀損財產等故意犯行,復未有因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而涉有過失犯行,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犯有後案,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況檢察官未善盡釋明責任並提出實質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罪行,有何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單以受刑人在緩刑前再犯傷害罪,即片面主觀推斷受刑人乃係明知故犯,惡性重大,並非偶發犯或初犯,並以此作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且原審法院於後案審理時,業已審酌受刑人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用之方法,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僅分別科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非無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三之
(一)倒數第三行誤載為「於緩刑期間『內』」,因不影響受刑人係緩刑前之事實,尚無庸撤銷。
(三)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本件原審既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依形式觀之,原裁定對受刑人即無不利,受刑人竟對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