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祥????????????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祥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分別於民國八十九、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九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偵查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一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六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一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部分犯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屆滿三月成績評定合格,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O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祥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同條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甲○祥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早上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止,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連續將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煙中吸用之方式(起訴書誤認施用方式為將海洛因溶於水後以針筒注射),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約一天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O.二四公克,淨重不詳,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淨重O.O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O.O五公克)。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甲○祥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祥對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其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CH/二00四/五0四七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毛重O.二四公克,淨重不詳,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淨重O.O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O.O五公克)無誤,此有該局編號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三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一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屆滿三月成績評定合格,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O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於八十九、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一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九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起訴上開時日前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早上某時,及上開時日後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但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復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扣案之海洛因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憑信為實在,且此部分未起訴之犯行,因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執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海洛因對其身體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時間、次數,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O.二四公克,淨重不詳,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淨重O.O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O.O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