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
原告丁○○代理人丙○○○被告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逾一日每萬元罰款零點伍元核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提供被告甲○○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五二地號土地一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作為擔保,雙方並訂有清償期限(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二人並於借款同時親簽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收執。
㈡按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約為月息三分,因此原告與被告二人於借款時約定借款利率
以月息三分計算,並載於借款契約書中,故按本金七十萬元以月利率三分計算,月息應為二萬一千元,故被告二人辯稱按月繳付「本息」二萬一千元並非事實,實際上被告二人僅按月繳付利息而已。被告二人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先清償本金十萬元,故剩餘未清償本金為六十萬元,利息則降為月息一萬八千元。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無按時給付利息,經多次催告,被告二人僅偶而給付幾期利息後便相應不理,故按被告已繳付利息之金額換算為應給付利息月份,即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即無給付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㈢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逾一日每萬元罰款三十元核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㈠雙方確有系爭借款,借款時並簽有協議書及借款契約書,被告也曾開立本票,但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每月依約匯款償還本金及利息
共二萬一千元至原告之妻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銀行帳戶,共計達八十四萬六千元,外加十萬元本金單獨匯入原告之妻帳號,共已償還九十四萬六千元,為何還須再還款?㈢兩造借款時確有約定利息依照當時銀行利率計算,每月只要償還本息共二萬一千
元,此可由協議書記載被告要按時繳銀行貸款一語可證。且借款契約書上當時並沒有記載第四條借款到期日及第十五條其他特約事項內容,這些都是原告事後自己填上去。另外,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太高,應該降低。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七十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被告甲○○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五二地號土地一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作為擔保。
㈡兩造於簽約時當場簽訂協議書一份(本院卷第七頁)、借款契約書一份(本院卷
第三八頁,但被告否認當場有記載第四條借款到期日、第十五條其他特約事項內容)及本票一紙(本院卷第三九頁,但被告否認到期日之記載)。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先清償本金十萬元,剩餘未清償本金為六十萬元。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㈡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
⒈就系爭借款到期日而言:
原告於民事起訴補充狀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訂有清償期限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一語(本院卷第三○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借款契約書)期限到期日當時也沒有記載,當時我只打算借幾個月而已」(本院卷第二五頁),復參照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明載「債務清償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者期限相當,足見系爭借款清償日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無疑。
⒉就系爭借款利息而言: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利三分,每月應給付利息二萬一千元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當初約定依銀行利率計算,每月清償本金、利息共二萬一千元云云。惟查,⑴原告否認被告所言,且被告就其抗辯每月清償本息共二萬一千元一節,也未能提出任何人證、物證加以證明。
⑵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五條明確記載:「利息日利率百分之零點一。遲
延利息百分之○。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三十元計算。」被告亦自認「第五條有關利息違約金部分當時我簽名時就有寫上去了」(本院卷第二五頁),顯然該項記載係經兩造合意所致。依此計算,日利率百分之零點一,月利率即為百分之三(每月以三十日計算),與原告所稱兩造約定利息為月利三分一節相符,顯見原告所為主張,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又辯稱簽約當時並不知實際利息到底是多少,原告當時只表示利息是
依照銀行一般利率計算云云。惟查,兩造既已明文約定利息日利率為百分之零點一,被告事後辯稱不知實際利息多少云云,即無法採信。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自認「簽約當時並沒有講明銀行利息多少,也沒有說是哪一家銀行的利息」(本院卷第八二頁),顯與一般借貸常情相違,更足以佐證被告所言應非真實。
⒊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既已到期,而被告於到期前後按月匯款給付之
二萬一千元或一萬八千元,僅為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按月利三分計算,七十萬元每月應付利息二萬一千元,六十萬元每月應付利息一萬八千元),則扣除原告自認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清償本金十萬元外,被告仍有剩餘本金六十萬元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據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剩餘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
⒋就違約金部分而言: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係直接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於給付之訴中請求法院酌減或依職權酌減,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參照)。
⑵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雖可自由約定違約金之高低,但如固執此一原則,
有時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未免保護不週,蓋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高,債務人為求得契約之成立並表履行之決心,不得不予忍受,致被債權人利用而巧取利益,故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再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
⑶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借款既無爭執,又借款逾期通常債權人祇受相當遲
延利息之損害,如支付過高,實與收取重利無異,參照目前社會上一般銀行無擔保放款年利率多為百分之十七、十八,最高亦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例如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加計違約金後合計利率約在百分之二十上下,而本件則為有擔保借款,原告已請求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法定利率最高上限。如依原告主張「每逾一日每萬元罰款三十元核算之違約金」計算,無異請求被告二人應另給付一年六十五萬七千元之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三十元,每日六十萬元為一千八百元,一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算,違約金每年為六十五萬七千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九.五),顯然過高,故本院認應酌減為「每逾一日每萬元罰款○.五元核算之違約金」始為適當(每日每萬元○.五元,每日六十萬元為三十元,一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算,違約金每年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八)。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逾一日每萬元罰款○.五元核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均與本件結論無涉,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