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106年度聲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旻翰選任辯護人張百欣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即被告何旻翰之選任辯護人並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旻翰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旻翰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持瓦斯手槍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搶劫得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然稽之以證人 曹薷云 之證述、卷內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強盜罪法定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設籍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 廖偉智 所述內容有部分不符,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諭知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訊問被告何旻翰後,被告自陳:目前設籍在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區○○街○○○○○號3樓D室之地址,是羈押前承租的,而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之地址是太太與小孩居住地址,若交保後會與母親同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又衡以本案被告涉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理應清楚知悉,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常,被告逃避本案審理與執行之可能性即高,而其所述交保後會與母親同住乙情是否屬實,尚有疑義,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迄未變更或消滅,爰裁定被告何旻翰自106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旻翰就本案相關事證,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進行訊問,且同案被告廖偉智亦經訊問完畢,而被告何旻翰並非無固定之住所,時係因當時被告家中欲聲請中低收入,因而將被告之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內,故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業如前述,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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