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聖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易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一時失神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黃照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照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張聖易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黃照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聖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照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殊未注意,一時失神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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