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家昌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豐三街與國強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國強六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陳錦慧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菱,沿國豐三街由北往南行經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菱因而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之傷害。嗣許家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張○菱委由陳錦慧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家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錦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菱之戶籍謄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張○菱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亦同時致告訴人陳錦慧受有前胸壁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錦慧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35、40頁),而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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