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禮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偵訊針對其於105年7月3日向 游政雄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述明確,而卷附通聯譯文極為隱晦,若無被告之證述,則無從查獲毒販游政雄之犯行,再檢察官亦已據被告證詞而將游政雄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60等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⑵審酌被告幫助 高恕玲 出面向藥頭購買,對高恕玲之健康產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71號被告謝易禮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同居人高恕玲(所涉施用部分,另行偵辦)所託,於民國105年7月3日深夜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游政雄(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行通緝)前居處,以新臺幣2,000元為對價,向游政雄購得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並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居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與高恕玲,幫助其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恕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聯時間:105年7月3日深夜11時1分許,譯文編號:
G04號)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何嘉仁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