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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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323號
上訴人  張啓明   住臺中市○○區○○○路○○○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被上訴人  陳新豐   住臺中市○○區○○○道○段○○○號
          居臺中市○○區○○○道○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
105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年9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提起抗
告,但業經抗告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25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告確定。上訴人於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
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所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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