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9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被告 劉昆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4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09巷(孔宅341燈桿前)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訴外人鄧○○步行至此,遭受碰撞而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下肢右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延遲性雙側顱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9,749元。業經原告悉數給付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49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書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確認無訛(本院卷第83至10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騎乘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機車,致鄧○○受有上開損害,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