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76號
原告 林冠良
被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並於113年9月23日以原告未補繳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已如數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因此,原告提起抗告主張本院113年9月23日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之裁定不當,應有理由,故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