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3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告 林芳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