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

原告 林炳熙

被告 宮宇晨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3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後,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ErIn」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citcoin的APP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3,000元至富邦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須以伊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始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動,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而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1頁),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11至18、71至82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佐(本院卷第37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另被告雖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判決,抗辯原告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惟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意在侵奪原告之金錢財產,且其等最終已使被原告匯出593,000元而詐欺取財既遂,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非純粹經濟上損失可比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所引另案判決僅為各該法院對於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法律上拘束力,遑論與本院所為法律闡釋相悖,殊無參考餘地,尚難採為原告有利認定。況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既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可見其行為明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依法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不符,難認可採。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富邦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富邦帳戶,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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