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17日98年度易字第28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依該條規定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意旨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9年1月4日郵寄至臺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而為寄存送達,於99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一件存卷可考;惟聲請人遲至99年3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是就有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另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其另犯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通緝,嗣於98年8月26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2樓之7前為警緝獲,查獲當時並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具,卻強制對聲請人實施採尿,係違法蒐證云云為據。然查,本案原審認定聲請人於98年8月24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其友人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經聲請人自願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件在卷足憑。再者,聲請人於98年8月26日15時
2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2樓之7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法院通緝而為警攔查,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同意採尿送驗,並承認施用毒品而查獲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
11月23日北縣警刑七字第0980175723號函附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詢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偵卷第5、10、26頁),認聲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再審意旨所敘上開違法蒐證等情,顯屬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在原審時可提出卻未予提出,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㈢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部分屬無再審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