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上訴人 林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文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刑(二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語,認均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逐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三人之陳述於上訴人有利,第一審卻武斷擅決,令人遺憾,第二審亦未調查清楚,草草了事,遵循一審模式逕行判決,顯失公允等語。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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