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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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訓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訓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士力架1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6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29號被告孫訓威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訓威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3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許晁榮 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商品士力架1條,得手後藏匿於拖鞋鞋內。
二、案經許晁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訓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晁榮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警員 徐元麒 之職務報告、被告106年2月2日另案警詢之照片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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