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楊郁辰
楊淑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 楊淑珍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
黃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楊淑珍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之土地上檜段一小段1802建號,地面層面積71.1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11.98平方公尺,三層面積
111.98平方公尺,四層面積83.38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40.88平方公尺,共計面積41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磚造四層樓房(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全部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交予原告。2.被告楊淑珍自104年5月18日起,至上開四層樓房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年5月26日具狀追加楊淑青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楊淑珍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之土地上檜段一小段1802建號,地面層面積71.1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11.98平方公尺,三層面積111.98平方公尺,四層面積83.38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40.88平方公尺,共計面積41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磚造四層樓房(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郁辰。2.被告楊淑珍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郁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關於追加楊淑青為共同原告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追加。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訴之聲,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之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原係原告之祖父 楊福 懷所有,於102年2月7日由祖父 楊福懷 生前贈與給原告楊郁辰,現為原告楊郁辰所有,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紙可證;上開建地上有檜段一小段1802建號,地面層面積71.1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11.98平方公尺,三層面積111.98平方公尺,四層面積83.38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40.88平方公尺,共計面積
41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磚造四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亦係原告祖父楊福懷先生出資建造,並於民國80年9月20日贈與被告,並將上開建物登記為被告名下,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
㈡、系爭房屋固登載贈與被告,然僅係因楊福懷生前理財規劃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權宜措施,且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系爭房屋(旅館),20年來房屋稅、水電費一直都由原告之胞妹 楊淑莉 代原告之父楊福懷繳納,若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本人所有,何以20年來未曾繳過房屋稅、水電費?因此,原告之祖父並非真正有意將上開建物贈與被告楊淑珍,迭經原告祖父楊福懷多次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楊福懷所有,為被告所拒,原告之祖父楊福懷迫不得已,於104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淑珍需將系爭房屋再移轉登記予楊福懷,此有中華郵政嘉義林森郵局104年5月18日楊福懷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乙份可證,楊福懷既然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楊福懷本人,應認為係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被告並非楊福懷親生子女,其係於51年6月26日經楊福懷認領在案,此有楊淑珍等人戶籍謄本影本乙紙可證,且楊福懷於生前將所有嘉義市○○路○○○號四樓透天厝乙棟、坐落嘉義市○○路14甲面積7分多的農地均贈與楊淑珍本人;又楊郁辰原從父 林禮卿 之姓氏為林,楊福懷先生生前一直希望 林郁辰 能作 楊家 長孫,林郁辰之父林禮卿及母親楊淑青遵照楊福懷先生之意願,從而林郁辰改為楊郁辰,有楊郁辰等人戶籍謄本乙紙,因而獲得祖父楊福懷先生之 恩寵 ,於100年
4月20日親立遺囑願:將嘉義市○區○○路○○○○○○○號、地號9-1號總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權力範圍全部由孫子楊郁辰單獨繼承,此有遺囑影本乙份可證,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9日向嘉義市稅務局聲請並於同年12月28日登記完畢,當時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為 江榮清 先生,楊福懷先生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章,此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乙紙可證。
㈣、系爭建物原係楊福懷生前所有,於80年9月20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楊福懷生前於104年5月18日親自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要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福懷本人,嗣後因被告不願意遵其父之意旨,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楊福懷本人,楊福懷念及父女之情,不願意透過法律解決。
㈤、系爭建物被告已經無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係原告祖父所有,並已經贈與給原告,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淑珍自104年5月18日起,至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之土地上檜段一小段1802建號,地面層面積71.1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11.98平方公尺,三層面積111.98平方公尺,四層面積83.38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40.88平方公尺,共計面積41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磚造四層樓房(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郁辰。
2.被告楊淑珍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郁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取該系爭建物係基於與父親楊福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房屋被告同意由訴外人楊淑莉經營,故楊淑莉同意繳付稅費及水電費,符合常情。自父親楊福懷辭世後,相關費用已由被告繳付。又楊福懷於97年間即診斷罹患老年癡呆症,病情每況愈下,需專人看護,10
2年2月間5月間已嚴重失智,無法辨識人與事,亦無法表達意思,不可能為如原證三之存證信函,否認該存證信函出於楊福懷先生之意思,原告恐已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楊福懷罹患老年癡呆多年,對於財產處分並無處分之行為能力,系爭土地原為楊福懷所有,而移轉時間(102年2月)正值楊福懷先生罹患老年癡呆期間,顯見移轉行為無效。
㈡、假設被告與楊福懷先生間就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關係為真(被告否認),假設原證三存證信函為真(被告否認),然系爭建物係於80年9月20日由楊福懷先生贈與被告,距離楊福懷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寄送存證信函,已逾15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楊福懷先生自贈與之日起(80年9月20日),即可向被告行使權利,其卻怠於此項權利之行使,直至104年5月18日始為請求,顯然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假設楊福懷先生生前曾多次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伊(被告否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既然楊福懷先生未曾對被告起訴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
1.楊福懷原本欲將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因當時系爭土地之移轉需繳納高額增值稅,故楊福懷決定先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待伊百年後,再以繼承方式由全體繼承人協議讓被告取得,詎料,原告於101年間利用與鄰地土地占用而調解分割之機會,未經楊福懷同意,於102年2月間擅自私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手段合法性已有疑義。
2.倘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手段合法,為何於102年2月取得系爭土地時,未立即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反而待楊福懷辭世後(105年11月5日往生),方對被告提起,原告起訴動機可議。
3.按諸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退步言,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原為楊福懷所有,系爭建物為楊福懷贈與被告,假設系爭土地係楊福懷出於自由意志贈與予原告(被告否認),即符合上揭規定,房屋受讓人(原告)與土地受讓人(被告)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騰空,實無理由。
㈣、本件租金計算:
1.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2.本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被告占用地面層面積為71.18平方公尺,因應該道路狹窄,年息應為百分之5較為妥適,故每月租金為3,796元。
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陳述:本件遺囑應有修改,並不符合法定遺囑有效要件,參照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必須自書遺囑全文,本件遺囑上有非楊福懷之筆跡,所以並不符合該條要件。
㈥、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楊福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楊福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稱:楊福懷生前因理財規劃,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楊郁辰原從父林禮卿之姓氏為林,因楊福懷無兒子奉祀香火,楊福懷生前一直希望林郁辰能作楊家長孫,林郁辰之父林禮卿及母親楊淑青遵照楊福懷先生之意願,從而林郁辰改為楊郁辰,因而獲得祖父楊福懷先生之恩寵,於100年4月20日親立遺囑願:將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楊淑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的事情都是我經手的,過戶都是我跟我媽媽,來龍去脈我都知道,當時我媽媽真的是要把整個房子跟土地給我姐姐,當時因為人家說我爸爸名下只有這棟房子,所以根本不會被扣到稅,所以就說不要過戶,等以後再過戶,媽媽就說把土地增值稅分給大家。後來還是沒有過,是因為大姐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我們家又買了一筆2000多坪的地在台林街,因為那筆錢也是從我三信的帳戶轉出去,那筆農地是在被告的名下,後來我爸爸說那筆農地給大姐,旅館給楊郁辰,但是因為旅館的建物已經很早就過戶給被告,所以現在一直是這個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證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抗辯上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衡情證人楊淑莉與兩造俱為近親,均係楊福懷之子女,且兩造對於證人自陳系爭房屋是其與其父母經營旅社,都是其由三信轉帳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不爭執,堪認證人就楊福懷對於其財產管理應有相當之瞭解,且就系爭房屋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重典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其之所述當屬可信,益徵楊福懷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際,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意,原告主張楊福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云云,應非事實。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楊福懷出資建造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楊福懷指示系爭房屋應由男性子孫繼承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再者,系爭房屋既非楊福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乃於80年間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姑不論楊福懷本人是否於104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因寄發存證信函當時楊福懷既已非所有權人,系爭存證信函僅係楊福懷之片面聲明,無從終止本不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且亦不因楊福懷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可逕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存證信函主張楊福懷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雖主張楊福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無法認定楊福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屋既原係原告祖父楊福懷所有,並已經贈與給原告,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固有裁定可資參照。然原告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認定如前,故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取;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求命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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