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肇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肇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教育召集令、」之記載應予刪除、第3行關於「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交付通知」之記載,應更正為「未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及增引「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96偵26288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被告顏肇毅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肇毅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且其妹 顏汶茜 於民國96年4月29日代其收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96年博愛甲字第251306號」教育召集令後,即於96年4月30日前轉交予顏肇毅,其應於96年5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後備旅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交付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