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金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金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成因9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金成因犯9次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106年度嘉簡字第99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及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劉金成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6日│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5336號│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年度偵字第6161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106年度嘉簡字第99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7日│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1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106年度嘉簡字第99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21日│106年10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編號3至5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年度執字第4267號│年度執字第449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569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2日│106年7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6161號等│年度偵字第6161號等│年度偵字第5709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25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5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嘉│編號6至9所示4罪經原判決定│││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56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849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2日下午3時50│106年8月2日下午4時2分│106年8月4日│││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5709號等│年度偵字第5709號等│年度偵字第5709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6至9所示4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8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