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耿廷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11時餘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餘許間之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好樂迪KTV店內之男用廁所,拾獲蘋果廠牌iPhone7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下同),行動電話之序號及門號卡之號碼均詳卷。該行動電話1支,為已成年之 陳玟靜 所有、暫交由姓名不詳之已成年男性友人保管,由該男性友人不慎遺留在上開廁所內之遺失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因一時貪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予以侵占入己。旋因陳玟靜發現前開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於103號包廂內查獲,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嗣已由警方發還與陳玟靜領回)。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耿廷(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復有承辦警員 曾旻傑 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7幀(見警卷第5、19頁、第24至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足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於侵占上開屬遺失物之行動電話1支時,該行動電話1支於遺失時雖同時存有所有人(即告訴人陳玟靜)及持有人(即告訴人陳玟靜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性友人),然因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1支於遺失之際同時存有所有人、持有人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是尚難就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論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所有權人及持有管領權人2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一時貪念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時年逾3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占遺失物之手段、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陳玟靜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陳玟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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