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 李嘉偉
陳式輝 張光鎧 吳光吟 陳東郎 徐洪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嘉偉、陳式輝、張光鎧、吳光吟、陳東郎、徐洪烺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嘉偉、陳式輝、張光鎧、吳光吟、陳東郎、徐洪烺分別以新臺幣75,067元、73,861元、72,344元、47,174元、63,898元、53,075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25,202元、221,583元、217,032元、141,521元、191,694元、159,224元分別為原告李嘉偉、陳式輝、張光鎧、吳光吟、陳東郎、徐洪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楊偉甫 ,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戴謙,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民事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在卷可憑,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兩造均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前開承受訴訟前亦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查原告先則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偉新臺幣(下同)225,202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陳式輝224,361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張光鎧217,032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吳光吟157,500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陳東郎191,694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徐洪烺170,673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2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偉225,202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陳式輝221,583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張光鎧217,032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吳光吟141,521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陳東郎191,694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徐洪烺159,224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106年11月2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陳式輝、原告吳光吟、原告徐洪烺所請求之系爭退休金差額均較起訴時之請求減少,原告徐洪烺所請求之系爭法定遲延利息則自起訴時所請求之自106年1月31日起算減少為自106年2月1日起算,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先後受雇於被告,每月除應領取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而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等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原告等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被告拒絕。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一)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給與:
1、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至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值夜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二)夜點費比被告內部之加班費在法律性質上更屬經常性給與:
1、查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3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為「日班」,下午3時至深夜11時為「小夜班」,深夜11時至翌日7時為「大夜班」,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因3班輪班之原因,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2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3班輪值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原告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之薪水成為加班費(2倍計價),換言之,因原告3班輪制之特殊情形,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2、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2天1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或7天,而每月8天法定假日係於月初由原告預先排定報備被告,例如星期一輪日班、星期二則輪小夜班、星期三則輪大夜班、星期四則依預先之排定放假,星期五再重新計算1輪,為輪日班、星期六輪小夜班、星期日則輪大夜班,故每星期原告至少輪2次大夜班和2次小夜班,而固定每8天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費。然加班費發放之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加班及加班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之繁複程度來決定要不要加班,故就「經常性」之角度而言,原告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之頻率,都比加班費要來的高,故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3、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再者,夜點費係按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此有被告所提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稽,是夜點費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三)夜點費性質上具勞務對價性: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
2、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序給予固定之250元、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3、況夜點費如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兩者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被告抗辯夜點費非工資一部分顯非可取。故從大夜點費比小夜點費多出1倍金額之角度看來,足徵夜點費確為勞務之對價。
二、原告李嘉偉部分:原告李嘉偉受雇於被告至民國105年5月31日退休。
(一)自原告李嘉偉受雇之日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該期間年資為9年8個月、退休基數為19.33333;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5,0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李嘉偉退休金差額97,305元。
(二)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5年5月31日退休日止,以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983元、剩餘退休基數25.66667(即45個基數-勞動基準法實施前退休基數19.33333=25.66667)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李嘉偉退休金差額127,897元。
(三)故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李嘉偉退休金差額225,202元。
三、原告陳式輝部分:原告陳式輝受雇於被告至106年6月1日退休。
(一)自原告陳式輝受雇之日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該期間年資為9年11個月、退休基數為19.8333;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5,200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陳式輝退休金差額103,133元。
(二)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6年6月1日退休日止,以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817元、剩餘退休基數25.1667(即45個基數-勞動基準法實施前退休基數19.8333=
25.1667)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陳式輝退休金差額121,228元。
(三)故被告共應補發原告陳式輝退休金差額224,361元。
四、原告張光鎧部分:原告張光鎧受雇於被告至106年6月30日退休。
(一)自原告張光鎧受雇之日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該期間年資為8年2個月、退休基數為16.3333;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5,067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張光鎧退休金差額82,761元。
(二)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6年6月30日退休日止,以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767元、剩餘退休基數28.1667(即45個基數-勞動基準法實施前退休基數16.3333=
28.1667)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張光鎧退休金差額134,271元。
(三)故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張光鎧退休金差額217,032元。
五、原告吳光吟部分:自原告吳光吟受雇被告之日起至106年1月31日退休之日止。以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3,500元、退休基數45個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吳光吟退休金差額157,500元。
六、原告陳東郎部分:原告陳東郎受雇於被告至106年5月1日退休。
(一)自原告陳東郎受雇之日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該期間年資為9年3月7日、退休基數為18.66667;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4,3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陳東郎退休金差額80,883元。
(二)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6年5月1日退休日止,以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208元、剩餘退休基數26.33333(即45個基數-勞動基準法實施前退休基數18.66667=26.33333)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陳東郎退休金差額110,811元。
(三)故被告共應補發原告陳東郎退休金差額191,694元。
七、原告徐洪烺部分:原告徐洪烺受雇於被告至106年1月1日退休。
(一)自原告徐洪烺受雇之日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該期間年資為11年7個月、退休基數為23.166667;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3,8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徐洪烺退休金差額88,798元。
(二)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6年1月1日退休日止,以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3,750元、剩餘退休基數21.83333(即45個基數-勞動基準法實施前退休基數23.16667=21.83333)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徐洪烺退休金差額81,875元。
(三)故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徐洪烺退休金差額170,673元。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依其歷史沿革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不具勞務對價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雇主之實物給與,僅須符合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範圍。而系爭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自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而受限,亦不能以雇主主觀認定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二)被告另抗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原告之工資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勞資雙方協議之餘地,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夜點費非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故夜點費性質非工資云云。惟:
1、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乃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始能優先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2、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無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工資;況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等語,前開規定均未認夜點費非工資,是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業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3、另被告更以經濟部104年9月4日函而抗辯系爭夜點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工資云云。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故不得僅以夜點費、值夜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工資,被告前開抗辯亦無理由。
(三)被告復抗辯其與原告所屬之台灣石油工會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其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其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則依該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為證云云。然:
1、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103年度勞上易第16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皆一致認定被告所提上開團體協約不足採納,並認定夜點費為薪資一部分。
2、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3年,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故系爭團體協約業已失效。
3、又被告另以其與台灣石油工會嗣雖未再簽訂團體協約,惟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延續至今,原告均屬該工會之會員,自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惟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有延續效力,須以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依團體協約法第3條另明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予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等語,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其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予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是系爭夜點費之爭議,自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
4、至被告所提之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惟此僅係行政函釋,法院於審判時,自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此由被告所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故被告抗辯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餘地,自無可採。
九、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蓋:
(一)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給與,除須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外,並須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是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工資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4、25條規定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一次外,未見其他特別規定,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堪認「晝夜輪班制」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給「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之情形不同。原告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日、小夜、大夜3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而此項工作型態,於原告受雇之初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每人皆須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乃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除正常工資外,小夜班另給予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另給予「夜點費」400元。且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所領取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亦不因員工工作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足證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對價關係之性質。
(三)系爭夜點費縱認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亦難認係勞工即原告工作之對價,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且自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以觀,係屬雇主之恩給,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
二、國營事業管理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而被告為國營事業,其與員工間之勞動條件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一)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第14條規定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員工向未曾以公司有鉅額盈餘要求比照民間企業發給高額獎金及享有優渥福利,或高於公務人員調薪幅度辦理,凡薪資待遇、福利或其他給付事項,均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認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除不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外,參以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10051776號函,認用人費薪資制度實施後,澈底貫徹「單一薪給制」,而夜點費支給,非屬行政院核定之薪資,性質上當然不在「單一薪給制」範圍內,而不具勞務對價關係。
(三)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曾簽定自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則團體協約對原告仍有效力;另依團體協約得該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揆諸前開被告公司各項薪資給付規範說明,均可證明夜點費非「單一薪給制」範圍,依兩造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夜點費當然不屬工資範圍。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若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則非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李嘉偉受雇於被告至105年5月31日退休,原告陳式輝受雇於被告至106年6月1日退休,原告張光鎧受雇於被告至106年6月30日退休,原告吳光吟受雇於被告至106年1月31日退休,原告陳東郎受雇於被告至106年5月1日退休,原告徐洪烺受雇於被告至106年1月1日退休;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被告為該法條所稱之雇主,均可認定。
(二)原告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而每月除所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夜間工作乃被告公司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夜班又為原告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系爭退休金,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金額不因員工工作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足證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對價關係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縱認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亦難認係勞工即原告工作之對價,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以觀,係屬雇主之恩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云云。然: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要旨認,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5日勞動2字第0910031006號函亦均同此旨)。
2、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業如前述。故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亦顯非恩惠性給與,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認夜點費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除不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外,參以行政院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認夜點費支給非屬行政院核定之薪資,性質上當然不在「單一薪給制」範圍內,而不具勞務對價關係;與依被告公司各項薪資給付規範,可證明夜點費非「單一薪給制」範圍,且依兩造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夜點費當然不屬工資範圍云云。然:
1、按勞基法第1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又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云云。然依勞基法第1條前開規定,可知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之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令之餘地;則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之函釋內容,既低於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該函釋內容仍不得作為闡釋工資之依據。況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因而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亦如前述。
2、縱令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其所稱政府,除經濟部或行政院外,理應包括立法院及總統,因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所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自應兼指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勞基法規在內。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自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
(一)原告李嘉偉受雇於被告至105年5月31日退休,原告陳式輝受雇於被告至106年6月1日退休,原告張光鎧受雇於被告至106年6月30日退休,原告吳光吟受雇於被告至106年1月31日退休,原告陳東郎受雇於被告至106年5月1日退休,原告徐洪烺受雇於被告至106年1月1日退休;與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等,均如前述。是計算原告等之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即平均工資,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應可認定。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若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系爭退休金,則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退休金差額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認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亦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系爭退休金。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