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昌於民國106年7月4日14時、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10樓之766之住處飲用米後,迄於同日2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21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永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 陳鋐農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5幀。
三、核被告張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4萬元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確定;同年復2度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691號、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首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6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49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前已有4次酒後駕駛之犯罪紀錄,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一再重蹈覆轍,又再度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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