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民揚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 逢甲 大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逢甲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安之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經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逢甲大學董事會聘書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卷一第383至385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兩造間建教合作計畫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仍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將 上開 聲明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856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94年2月16日訂立「逢甲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遠距穿戴式心電圖及體溫監測系統研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合約執行期間為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心電圖及體溫監測系統研製計畫書所定之工作進度執行計畫,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按所定之工作進度時間執行計畫,茲分述如下:
1、被告所提供之心電圖應提供兩種信號品質,一為使用者端之基本功能如心律不整分析及心率顯示,另一為能提供予醫師端診斷、具有原始心電訊號;然被告未完成提供上開兩種訊號及心律不整時間紀錄。
2、被告所提供之無線通訊功能應係異常時能以聲音引起使用者注意,並發送手機簡訊通知看護者及親屬;運用藍芽技術改良e-texcare系統之無線數據傳輸技術;提供e-texcare系統多重擷取功能,目標以一主機對四移動單位(Mobileunits);提供e-texcare系統室內漫遊換手功能。然被告所提供者卻無聲音且不能發送手機簡訊、不能運用藍芽技術改良e-texcare系統之無線數據傳輸技術、只有1手機對1移動單位且受外界干擾;亦不能達到提供e-texcare系統室內漫遊換手功能。
3、被告所提供之系統機具應達簡易開關服飾化(例如電源開關、設定開關等),然其卻未完成,一碰就停。
4、被告所提供之系統機具應可水洗,需做水洗次數測試,不可水洗部分需可抽換,然被告沒有做水洗測試報告。
5、被告所提供之系統機具應具舒適性,考慮人因工程,加強智慧衣的舒適性,然被告沒有完成。
6、被告依約應於系爭計畫完成後提供120套之嵌入式智慧型服飾,94年5月31日先交付20套具ECG偵測之智慧型服飾,另有30套備品,共計150套;然迄至5月底被告仍未依約完成。
7、被告依約應提供FDA申請所需相關文件,然被告始終未依約完成系統機具,亦未交齊FDA申請所需相關文件。
8、此外,被告亦未依系爭合約之附件所約定之預定研究進程、預期成果履約,且就系爭合約之附件所約定之交件規格:「1、對象:體溫偵測對象為未滿月嬰兒,ECG偵測為老人族群,體溫及ECG複合對象為中華電信,此三種族群皆具有區域性活動之特性,如嬰兒的適用地點為醫院及居家,老人族群適用地點為安養院或居家,中華電信適用地點則為具有存取點之車隊。2、件數:計畫完成後提供共計
120套之嵌入式智慧型服飾,5月31日先交付20套具ECG偵測之智慧型服飾,另有30套備品,共計150套。3、文件:
a.產品設計流程、b.各模租之BOM、c.各模組之機構設計圖檔、d.電路佈局圖、e.機構設計之爆炸及組合圖、f.FDA申請所需相關文件、g.軟體原始碼。」亦均未如期完成交付原告。
9、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2、4款及第5條第1款約定,原告於本計畫進行中需要瞭解執行進度情時,被告應盡力協助詳予說明並提供相關之教育訓練。必要時,原告得派員至被告(處)實際了解計畫執行情況;被告於本計畫執行期間,應依被告研究記錄簿使用與管理方式,確實填寫研究記錄簿;被告應於每次提出期中、期末報告內容保證無抄襲與有誠實信用之提出,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另被告遲延後所交付原告之部分工作成果,都有問題,常常沒辦法使用,導致整個系統都不能運轉,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修改,被告均稱無法修改,且被告所交付之部分產品如導電布及導電線外層之絕緣材料並非其依約所研發,而其專利權竟屬訴外人即金鼎金屬纖維公司所有,造成原告損害至鉅。是被告顯已違約,而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債務不履行情事。
(二)稽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未履行系爭合約,是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之約定於95年6月23日委請何邦超律師以95何法字第0603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5日內依約履行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原告公司即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不再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至未完成之成果,原告公司得無償向被告提出授權、移轉或讓與之請求,原告公司並得依實際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詎被告仍未予置理,是原告又於95年7月21日再委請何邦超律師以95何法字第0704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與原告洽商損害賠償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查原告就系爭合約已支付2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未能依約完成計畫,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至德國參展之費用366,856元、至美國參展之費用160,000元、工業技術研究委託開發費12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實際損失1,726,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適法有據。此外,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至遲須於94年3月底以前完成體溫訊號擷取模組製作,惟被告始終未依約完成交付原告,是依該約定自94年4月1日起,每逾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經費總額400萬元之百分之1即4萬元計算之延遲罰鍰損害賠償即違約金,爰依該合約條款併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原告以律師函終止合約日即95年6月27日止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以200萬元計。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856元。
(三)原告前此於93年6月29日另與被告簽訂「逢甲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居家照護系統」計畫,嗣因該合約執行期間於93年9月30日屆滿,被告就該合約附件所預定研究進程,並未達成其預期成果,雖原告於94年2月16日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且亦載有預定研究進程及預期成果,然被告所提系爭簽收單內容並未較前述居家照護系統計畫預定進程、預期成果,有何完成系爭合約所示預定研究進程及預期成果之具體進展成果。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合約乃含有研製計畫之技術研發合約性質在內之無名契約,而非如被告所稱係承攬契約。且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5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未表達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兩造亦未於95年3月3日口頭協議終止建教計畫合約。系爭合約乃因被告違約、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始依法終止契約,被告諉稱原告委請何邦超律師寄發95何法字第0603、0704號律師函足以佐證系爭合約早已合意終止之事實云云,顯屬臨訟編飾,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如被告主張其曾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雖稱其於94年11月7日提出期中報告,並經原告簽收在案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逢甲大學與民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成果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並非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所稱之期中成果報告。蓋兩造所約定之期中成果報告,須符合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內容,始足以該當上揭所謂「期中成果報告」;然觀諸系爭簽收單所示內容,概僅屬暫時提供原告赴德國參展使用,並非期中成果報告,顯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當不生依債務本旨提出之效力,被告顯已構成給付遲延。退一步言,縱屬給付不完全,經催告被告始終不予以補正,徵諸民法第227條、第235條之規定,原告亦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況系爭簽收單所示「生理訊號量測之藍芽傳送模組使用方法」項目,於電腦開機後即於電腦螢幕上出現「藍牙已經啟動,因您的藍牙裝置未授權,BlueSoleil將以評估模式運行,只能傳送5MB數據」等字樣,亦在在足證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顯有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等情事,此徵諸證人己○○於本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亦明。而被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當亦不能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0萬元。
3、參諸證人戊○○於本院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再度證明兩造所約定之期中成果報告須符合系爭合約第
1、4條之約定內容,且需有系爭合約之附件所約定之預期成果、交件規格始足以該當所謂「期中成果報告」。復參諸系爭合約之附件約定之預定研究進程所載「期中查核」及「20套ECG智慧衣交件」益明。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簽收單僅載明供參展使用之12件衣服,當非系爭計畫書所指之「期中查核及20套ECG智慧衣交件」內容。
4、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丙○○、戊○○、 邱創乾 、 石天威 所諉稱不利於原告之供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證人戊○○雖於本院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理論上是,但計畫內容是理論上的東西,要將它做到符合市場的需求本來就要有一定的時間,所以預定研究進程進度表雖然寫94年10月累積進度百分之百,但合約第2條執行期間至95年12月31日,目的是為了預留一定的時間做商品的修正。所以在合約的第3條有約定期中報告跟期末報告。」等語;惟系爭合約約定於94年12月完成預定研究進程,而合約第2條執行期間至95年12月31日僅係為使研究成果商品化,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所有研發設計作業將遵循相關認證規範執行,原告負責產品認證作業,被告必須給予必要上技術支援,以協助原告推動認證作業順利,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依約仍須於94年10月以前完成預定研究進程。又證人丙○○雖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簽收單是你拿給證人己○○,還是證人己○○拿給妳簽的?)是我提出來的。(妳提出來時邱創乾先生的名字是否已簽好了?)我不知道。(當時邱創乾是否在場?)在場。(丁○○當時是否在場?)有。」云云。惟查,邱創乾與丁○○當時確實均不在場,此參諸證人己○○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你拿到簽收單時邱創乾是否在場?)沒有,我拿到時邱創乾的名字就已經簽好了,邱創乾也沒有一起來。(你們二人簽字時丁○○在場嗎?)不在,當天丁○○怕和他們起爭執,所以不在場,事後在當天我才拿給他簽。」等語即明。
5、被告提出之95年4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其寄送光碟一片予原告,該光碟內容即系爭操作手冊,而並非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之計畫內容含附件及第4、8條計畫進行所載約定內容之期中成果報告或系爭合約中斷後,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技術成果。又證人邱創乾於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合約中斷後,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技術成果如其所庭呈民揚結案文件光碟內容說明」、「後來 楊章華 和逢甲大學另外有郵件協議,我是按照郵件處理的,光碟內容如我今日提出之說明。」云云。惟查,楊章華與被告並無證人邱創乾所諉稱之郵件協議,被告亦未將上列「民揚結案文件光碟內容說明」之光碟內容及光碟交付予原告,益證被告顯已違約,被告所應移轉交付原告之技術成果至少應如其上列所諉稱已移轉予原告之「民揚結案文件光碟內容說明」所示技術成果,而非僅係系爭操作手冊內容。
6、被告提出智慧衣功能說明、e-texcare居家照護系統使用操作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諉稱智慧衣之研發已經完成且有具體之使用操作手冊,並指稱原告於經濟部工業局96年11月7日舉辦96年度創業投資事業發展計畫─新興科技產業投資媒合會將被告提供之智慧衣列為原告之產品,並引用被告期中成果提供之智慧衣成品照片及前述使用操作手冊之畫面,顯將被告提供之智慧衣做為其公司主打之產品並進行創投募資,且原告之網站仍標示被告研製之智慧衣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智慧衣功能說明,乃被告片面之辯解,顯屬臨訟編飾、推諉卸責之詞,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可採。另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操作手冊僅係供行銷人員赴德國參加醫療展時操作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物品,結果在德國全世界一年一度之醫療展時展示時,依系爭操作手冊操作卻無法實施運作其功能,致使原告損失慘重,被告諉稱有關智慧衣之研發已經完成且有具體之使用操作手冊云云,顯非實在。另原告雖曾於經濟部工業局96年11月7日舉辦96年度創業投資事業發展計畫─新興科技產業投資媒合會使用系爭操作手冊內第3、6、7、8、25、28頁之資料,惟其僅係用其圖片來輔助表示自己努力研發之成果,原告於會議中所用材料、方法及操作方式均與系爭操作手冊第3、6、7、8、25、28頁資料所示完全不同。
原告於會議中所展示之物品乃原告自行研發,具有呼吸偵測、汗濕偵測、體溫偵測、姿勢偵側等功能,且原告就該物品已取得專利權,此與系爭操作手冊上只有心電圖偵測完全不同,況於會議中所展示之物品僅為一條帶子而非衣服,原告係透過經濟部工業局96年11月7日舉辦96年度創業投資事業發展計畫─新興科技產業投資媒合會尋求資金將原告所研發製成之安全針頭及智慧衣技術,用以申請認證、生產並對外行銷。以上各情,參酌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量測技術發展中心工程師及專案副理甲○○於本院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即明,是被告辯稱如其研製之智慧衣有如原告主張之者多瑕疵,則原告何能將被告提供之智慧衣做為該公司主打之產品並進行創投募資云云,顯屬臨訟編飾、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出國參展前,因相信被告有能力研發製成系爭合約所示物品,遂委請八足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架設網站、製作網頁,以便與國外客戶進行互動,嗣因原告已自行研發具有呼吸偵測、汗濕偵測、體溫偵測、姿勢偵側等功能之產品,且其技術已取得專利權,乃利用原已製成之網頁予以修正使用而已。被告既未研發製成系爭合約所示物品,原告並非用以宣傳被告研製之系爭合約所示物品,此參諸網頁載明「溫度、汗濕、跌倒、肺音、血壓、血氧濃度」等語即知並非宣傳被告研製交原告之物品,況被告僅提供系爭操作手冊而已。
7、原告不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13所示94年德國法蘭克福高科技紡織展參展之照片為真,惟原告否認被告於94年德國法蘭克福高科技紡織展參展當時已提供如被證13所示照片下方所載「可穿戴式多功能生理量測系統主要五大關鍵技術,包括:一、功能性生理感測元件,包含ECG、呼吸、及跌倒偵測等,提供心律不整、心肺及心血管功能與體質分析等評估。二、無線資料傳輸,包含(a)近距之行動醫療資訊處理模組:透過藍芽或射頻(RF)技術將信號傳給個人數位助理(PDA)做處理及分析;(b)遠距之終端醫療資訊處理模組:透過GSM將信號傳給健康看護中心(HealthCareCenter)做即時醫療處理與分析。三、個人數位助理分析系統,包含個人可穿戴式生理功能及跌倒偵測與警示系統。四、可穿戴平台技術,包含電子電路纖維化、生理偵測系統織品化與多功能生理量測系統服飾化。五、電源供應系統,包含電池模組及電壓調整器之技術。」等功能之智慧衣交付原告,此顯屬被告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之舉,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此參諸上列原告所提出之智慧衣功能比較分析表及系爭簽收單,實際上被告只有交付物品,其物品沒有功能。縱使如證人丙○○所言,功能僅如同居家照護系統計畫所示。又徵諸上列智慧衣功能比較分析表所示,系爭操作手冊未能做到如下之功能:1.展現先前居家照護系統計畫第5頁所示應提供之功能:電源供應是否正常、訊號品質是否正常、異常時能以聲音引起使用者注意及發送手機簡訊通知看護者及親屬;展現先前居家照護系統計畫第1、2項所示應提供之功能:遠距之終端醫療資訊處理模組;透過網際網路將警訊傳給醫療院所或親人。當然亦沒有系爭計畫內第7頁所示預期成果:智慧型平臺所量測生理訊號為ECG及體溫量測,近端部分透過Bluetooth可傳輸至個人電腦、智慧型手機及PDA,遠端可透過GSM/GPRSInternet將訊號傳至監控中心、醫院或親屬。2.系爭計畫第7頁體溫監控系統(訊號)。3.系爭計畫第8頁無線通訊其中運用藍芽技術改良e-texcare系統之無線數據傳輸技術功能。4.系爭計畫第8頁提供e-texcare系統多重擷取功能,目標以一主機對四移動單位(Mobileunits)。5.系爭計畫第8頁e-texcare系統室內漫遊換手功能。6.系爭計畫第8頁研製共100套e-texcare系統之韌體以及藍芽模組。7.系爭操作手冊第3頁第一章套件內容3.一組硬體模組,沒有顯示系爭計畫圖2成果說明圖示上指出的預計體積。又證人己○○已到庭證述,照系爭操作手冊來操作都無法運作。是被告就系爭計畫沒有研製任何成果,故系爭簽收單上沒有看到體溫監測系統研製成果。且系爭簽收單並沒有達到如系爭合約居家照護系統計畫第4頁第5項所示預期成果表上面以外的功能。以上各等情業經證人己○○、丙○○於本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另被證13所示94年德國法蘭克福高科技紡織展參展之照片下方列示包含呼吸、跌倒偵測等功能,提供心肺及心血管功能與體質分析、等評估及跌倒偵測與警示系統等功能,於系爭計畫並未提及,且被證13所示94年德國法蘭克福高科技紡織展參展之照片下方列示資料中並未提及系爭計畫所示量測體溫的功能。再者,上開照片下方列示之功能顯示可呈現PDA,然於被告所提系爭操作手冊並未顯現PDA之功能。事實上,依上開照片僅顯示電腦裝置,並無PDA之裝置。是依上開說明,在在足證被告於94年德國法蘭克福高科技紡織展參展當時並未提供上列被告所主張之功能之智慧衣交付原告。
8、被證13之智慧家庭科技創新與整合中心計畫資料明載:「計劃全稱:智慧家庭科技創新與整合中心…計畫執行期間:97/02/01~98/01/31。團隊名稱:E-health個人化健康防護與行動醫療系統。展示時間:98/01/18。展示地點:
台灣大學OpenLab…透過個人化可穿戴式平台-e-Texcare個人化健康防護智慧衣系統,能廣泛應用於運動、保健、居家看護,並結合RFID行動醫療定位系統作為行動醫療等用途,落實個人化貼心照護的理想生活。結合E-healthGrid健康格網系統,達到不出門即可接受醫療照護,對現今高齡化社會的銀髮族在居家照顧上,有實質的幫助。…逢甲大學石天威、邱創乾,清華大學 鍾葉青 ,中華大學 許慶賢 …98年於OpenLab展示中心之活動情況。」此顯非系爭建教計畫合約之計畫資料。此參諸其計畫執行期間:
97/02/01~98/01/31,與系爭合約第2條之合約執行期間:
94/02/01~95/12/31顯然不同;且上列之「E-health」字眼與系爭合約之「e-texcare」字眼不同;「RFID行動醫療定位系統」與系爭合約之「PDA系統(藍芽連線)」不同;「E-healthGrid健康格網系統」則是與系爭合約完全無關聯;E-health個人化健康防護與行動醫療系統團隊成員之清華大學鍾葉青、中華大學許慶賢,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即被告逢甲大學所屬人員,在在足證上列智慧家庭科技創新與整合中心計畫與系爭計畫毫無關聯。
9、退萬步言,被告雖諉稱:「被告的智慧衣於94年在德國法蘭克福高科技紡織展參展,於98年在台灣大學OpenLab參展,再再證明被告之智慧衣確實有一定之成果。原告所稱瑕疵,實係其個人操作不當所致,非智慧衣存有瑕疵。」云云。惟查,縱如被告所言,被告所提供交付原告之智慧衣應有如上列被證13兩紙資料所示之功能。然如上列各項事證說明,於94年在德國法蘭克福高科技紡織展參展,甚至於95年6月23日、7月21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以前,被告均未交付原告有上列被證13兩紙資料所示功能之智慧衣予原告。此反足以證明於94年在德國法蘭克福高科技紡織展參展,甚至於95年6月23日、7月21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以前,被告應交付原告有系爭計畫所示功能之智慧衣予原告,然被告始終未依約完成交付。縱遲至98年在台灣大學OpenLab參展時,被告與他人合作研發與本件無關之智慧家庭科技創新與整合中心計畫所示智慧衣。然被告既不能於94年在德國法蘭克福高科技紡織展參展,甚至於95年6月23日、7月21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以前,交付原告有系爭計畫所示功能之智慧衣予原告,當已違約,而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債務不履行情事。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856元,及自原告96年10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於94年2月16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系爭計畫。茲因被告原先在此領域已投注許多人力物力,亦有顯著之研究成果,故期待與原告合作能將研究成果商品化。詎料雙方之合作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私務忙碌、原告之工程師更易及原告經常要求超出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之事項,造成被告在簽約及執行合作方案之困擾,惟被告均勉力配合,希望順利推動前述研製工作。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校內創新育成中心,表示其於95年2月1日已發電子郵件表示系爭計畫將告一段落,兩造即進入協商終止系爭計畫之相關事宜,並於95年3月3日協商擬訂「逢甲大學建教合作計畫終止協議書」,兩造同意終止合作計畫確定。爾後,雙方即就系爭計畫終止後之技術交接事宜及簽訂書面終止協議書以完成被告校內行政程序事宜相互聯繫磋商,被告並於95年4月25日以掛號寄出計畫終止協議應交付資料光碟一片及終止協議書一式四份,且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而原告並未否認,則從該等電子郵件之往來,應可看出兩造確實積極協商進行終止系爭合約後之各項善後工作,況證人甲○○亦證稱原告向工業局爭取之工業局對於醫療器材的補助計畫,執行期間自95年3月到11月31日,與被告於被證二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即原告於95年2月1日及同年月20日表示欲與被告中止系爭合約一事時間相符,是該郵件所稱兩造合作告一段落之事,料應非屬空穴來風而已。而原告向工業局爭取之計畫執行期間自95年3月份起,故系爭合約於95年3月3日合意終止應無所爭議才是,蓋原告於當時既已另行取得工業局同性質之補助計畫,則其在商言商,當無繼續再投入資金,與被告繼續履約之必要。嗣因原告對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處理事宜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於95年6月13日以逢研字第0950013581號函,催告原告遵期完成前述終止之行政程序,否則視為雙方同意以現狀終止,另為顧及原告可能翻異前述己見,故催告原告如欲執行原計畫,則應支付第二期計畫款項。其後,原告分別委託何邦超律師於95年6月23日及95年7月21日致函被告誣指被告有諸多違約情事,但表示原告願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則於95年7月7日委託 李清輝 律師回函重申系爭合約業已於95年3月3日終止,並為免爭議,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於94年11月7日收受期中報告後,未再支付第二期款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茲因系爭合約並未明定期中報告應行交付之內容及方式,故兩造確實以被證一作為期中報告,被告於被證六信函說明二,亦表明94年11月7日業已交付期中成果,然原告對此起初並無異見,縱委請何邦超律師寄發前述律師函,亦未爭執被告94年11月7日所交付者係期中成果,迄至本案繫屬時,始質疑該成果並非期中報告,恐屬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二)另參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曾到庭自承:「【(提示被證
2)這是你傳的?】是,我傳給戊○○。」且依被證2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蔡經理,您好:最近因忙著去法國巴黎參展,故延至今日才回信,如有怠慢之處還多請蔡經理多多包涵!敝公司與逢甲大學的合作案,因為一些因素的關係影響,可能會先告一段落,目前是否能先將ECG設計的電路圖,提供給敝公司!因為公司人員不多,故希望分開軟硬體等技術一項項的技轉,同時在看往後彼此如何合作,同時也看邱院長們的意見如何,謝謝!」該回函是戊○○經理向原告請領第二期款時,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回函中並無任何瑕疵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主張,可證被告所交付之智慧衣並無瑕疵或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參證人邱創乾之證述:「合約終止是由民揚提出,蔡經理安排95年3月3日在逢甲大學會議室,雙方合意終止,民揚委託楊章華要求逢甲繳交後續智慧衣相關技術與文件,逢甲於四月依其要求郵寄技術光碟與終止協議書予民揚, 民揚楊 醫師因公務繁忙延至6月初遲不簽訂終止協議,逢甲本誠信原則去函民揚完成相關程序。
」(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之證述:
「這契約是我幫民揚聲請工業局的補助款,那是密件無法提出…金額是220萬,工業局補助100萬,民揚生醫負責120萬,執行期間自95年3月到11月31日。」,可知原告係因於95年3月間與工研院合作,且可聲請工業局之補助款,而於95年3月初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此即原告於郵件內所謂「敝公司與逢甲大學的合作案,因為一些因素的關係影響,可能會先告一段落」之真正因素。是兩造間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95年3月3日合致,在此之前,原告從無任何瑕疵主張,亦無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主張,雖其嗣於95年6月23日及95年7月21日委由何邦超律師來函表示若干瑕疵,惟已逾系爭合約第5條計畫成果驗收第3項「甲方於接獲乙方所提期末成果報告後,應於15日內完成審查並以書面回覆或提出修正建議書,逾期未覆者,視同完成本合約之義務」15日期限之約定,應視同被告完成本合約之義務。又兩造曾於94年10月6日會面討論技術問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在會中介紹證人甲○○已加入原告公司參與研發,而證人邱創乾、丙○○於94年10月3日拜訪原告公司時,亦曾看見證人甲○○在工研院下班後在原告公司之研發辦公室工作。惟證人甲○○到庭竟證稱:「民揚生醫楊醫師說他們和逢甲大學有合作過,但技術上的細節沒提到,這案子完全是我們自己做的,民揚生醫並沒有提供我們任何的技術資源。」云云,足見在兩造合約存續狀態中,原告與證人甲○○於95年初合提工業局案,原告並於95年3月向被告提出解約,嗣於95年4月要求被告提供技術文件後又遲不簽解約協定,直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二期款或依現況解約後,原告才找律師動作連連,且之後對外成果展示仍用被告研究中所製作之測試樣品與研究軟體文件。再觀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其中120萬元乃工業局通過原告與工研院合作案之220萬元中原告依規定要支付給工研院之120萬元,且工業局又要實質補助原告
100萬元,可合理推測原告與證人甲○○技術與資金之取得手法,技術方面係從被告騙取,而資金來源竟係提出本案要被告替其出資。是原告之行為時已違反系爭合約開宗明義所示:「雙方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並依誠信原則履行。」之約定。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如無故於本計畫執行期間中途退出,不得對本計畫之研究成果主張任何權利,甲方已撥付之經費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不予歸還」。是本件原告既無故於本計畫執行期間中途退出,其已撥付之經費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不予歸還,故本件原告就已給付之200萬元亦不得請求歸還甚明。
(三)就系爭合約第3、4、5、6條及系爭計畫內容以觀,原告就系爭合約僅有出資權,而無執行之權,執行係由被告進行,所謂執行內容即研究工作,並非製作產品及將產品交付原告,故系爭計畫之研究才會有預期之研究進程、預期成果,所有研究計畫400萬之經費,全屬研究,沒有成品之費用,且研究之成果亦由被告取得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被告之義務即依約對原告提出研究成果報告,且被告提出研究報告後原告必須在約定期限表示意見,否則即應依約付款。是系爭合約性質,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86號判決要旨,應屬原告捐助被告研究之無名契約,不屬於買賣或承攬契約。又系爭合約並非約定合作就已成熟特定樣品之量產,故被告提供之智慧衣,依系爭計畫第4項才會有預定研究進程,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第二期款於收到乙方提出期中成果報告後,甲方無回覆表示之,15日內要支付,第三期款於乙方提出期末報告成果後,甲方無回覆表示之,15日內要支付。」,易言之,被告第二、三期款請款之要件即提出期中、期末成果報告,被告94年11月7日提出期中報告雖有遲延,原告收受後15日內沒有任何異議,並就研究內容亦無任何回覆表示意見,茲應在收受上開報告後15日內付第二期款120萬元。且系爭合約就期中報告與期末報告之內容,係由被告決定,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並無具體表示應有何樣的程度內容方為期中、期末報告。況合約期間到95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無約定期中報告提出時就要提出合約結束時所有之預期研究成果,被告提出期中報告本是依研究進度告一段落時所為報告,被告提出報告94年11月7日後,原告沒有異議即本應於15日內付第2期款,惟原告未付款。
(四)系爭合約既然提早終止,原告何能以系爭合約預期之最終結果責難被告。原告提及被告所提供之心電圖應提供兩種信號品質、被告所提供之系統機具應可水洗及具舒適性等項目,被告均已完成。至於被告所提供之無線通訊功能應係異常時能以聲音引起使用者注意並發送手機簡訊通知看護者及親屬;運用藍芽技術改良e-texcare系統之無線數據傳輸技術;提供e-texcare系統多重擷取功能,目標以一主機對四移動單位(Mobileunits);提供e-texcare系統室內漫遊換手功能;應於計畫完成後提供120套嵌入式智慧型服飾,94年5月31日先交付20套具ECG偵測之智慧型服飾,另有30套備品,共計150套;應提供FDA申請所需相關文件等項目原本陸續順利進行中,惟因原告95年2月20日通知終止,且未依約支付被告第二期計畫款項,故未提供原告。另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統機具應達簡易開關服飾化屬雙方未明白約定事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與事實並不相符。同時,也請原告提出目前在系爭合約提早終止之情形下,其係以何為依據來主張被告存有不能完成系爭合約之事實及要求被告在現階段就要完成系爭合約最終成果?又系爭合約之契約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期22個月,原告除在簽約時給付被告第一期款項200萬元外,至今尚未依約給付被告第二期款項120萬元整,因此原告亦不能要求被告給付全部研究成果,況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契約,時至兩造契約終止之日為止,被告實際上交付給原告之研究成果已經夠多了,原告無理要求被告實在無法接受。
(五)被告已於94年11月7日提出期中報告,並經原告簽收在案,此有系爭簽收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已交付期中成果報告,查系爭合約並無任何有關期中成果報告應行交付何種成果之具體約定,自不容原告恣意解讀期中成果報告之內容,刻意為難被告。依證人丙○○於本院97年11月25日之證述,可知被告的確於94年11月7日已交付期中成果,並經證人丙○○於交付時當場示範,均可正常顯示心電圖及心跳,且本院向證人己○○求證有無看到心電圖,亦經該證人確認,且被告此時始知悉原告所指定收受參展設備及期中成果之證人己○○竟不具相關專業或工程背景。此外,由證人戊○○於本院96年12月18日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業已履行期中成果。另依系爭合約之內容觀之,被告僅有交付期中及期末成果報告之義務,並無配合原告參展而提供研究成果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簽收單之成果交付乃為了德國參展,而非期中成果,恐有違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尤其證人丙○○亦證稱系爭簽收單所載前三項係參展借用,而第四項即為期中成果之交付。況若非期中成果,而只是偶然決定參展,為何被告尚須原告正式簽認?顯然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交付智慧衣予原告,皆係經原告工程師己○○簽收無誤,原告將被告所交付功能完好之智慧衣攜往德國參展無法實施運作其功能,實係原告操作人員之疏失所致,怎可歸責於被告?再原告並未在收到該期中報告後回覆表示意見,自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之規定於其後15日內支付被告第二期計畫經費120萬元,惟原告迄今並未依約履行。
(六)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且業已製作並提供原告系爭計畫其中預期成果有關智慧衣提供功能說明及「e~texcare」居家照護系統使用操作手冊,足徵被告有關智慧衣之研發已經完成且有具體之使用操作手冊。原告於經濟部工業局96年11月7日舉辦96年度創業投資事業發展計畫─新興科技產業投資媒合會中成為新興產業遣潛力個案廠商,並明白列出其公司產品為「智慧衣」,而其所附之照片即均為被告期中成果提供之智慧衣成品照片及系爭操作手冊畫面。倘被告研製之智慧衣如原告主張有諸多瑕疵,則原告何能將被告提供之智慧衣做為其主打產品並進行創投募資?原告雖辯稱其固曾使用系爭操作手冊之資料,惟其僅係用其圖片來輔助表示原告自己努力研發成果云云,既然原告自認有使用被告所交付之居家照護系統,而該系統乃被告依系爭合約所研發而成交付原告,如此益徵肯定被告有依約交付原告研發成果。又原告指出其於經濟部96年度創業投資事業發展計畫─新興科技產業投資媒合會展出之物品乃其自行研發具有呼吸偵測、汗濕偵測、體溫偵測、姿勢偵測等功能,且具有專利權之物品,然參照經濟部96年度創業投資事業發展計畫─新興科技產業投資媒合會議程暨講義資料,原告之展示項目即「智慧衣」,而該講義資料第8頁下方有關「智慧衣」說明中所示照片即為被告所提供之智慧衣,且亦有被告所研發之「透過藍芽模組,可與PDA或WEBServer連接」功能,如果智慧衣只具原告研發之呼吸偵測、汗濕偵測、體溫偵測、姿勢偵測等功能而沒有被告所研發之「透過藍芽模組,可與PDA或WEBServer連接」功能,如何提出智慧衣來參與新興科技產業投資媒合會,倘若智慧衣之功能不健全,無法實際運作,依經驗法則,當不會有廠商願意投資或與之合作。再者,原告公司之網站依然標示被告研製之智慧衣的資料,倘若被告之研製成果不佳,原告豈會在其公司網站上大力宣傳?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參與經濟部所舉辦96年度創業投資事業發展計畫─新興科技產業投資媒合會議僅係尋求資金用以申請認證,而非為了吸引投資廠商,但不論原告之參展目的為何,不容抹滅被告有依約交付智慧衣給原告之事實,原告在商場上不會拿無法使用的智慧衣來展示、宣傳,招募投資資金,甚至吸引廠商,足徵顯示被告並沒有違反系爭建教合作計畫約定之事項。
(七)系爭合約之研製內容為被告多年來研發「智慧衣」之一環,被告本來即擁有一定之研究成果,故原告才會與被告建教合作,現在即使該系爭合約中輟,但被告仍繼續各項研究工作,同時也有國內之醫學中心與被告進行合作,被告否認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事實,更否認有原告所稱諸多研製瑕疵存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原告早就別有居心,而於兩造建教合作期間即請證人甲○○配合了解被告之智慧衣研究,至於原告經由證人甲○○協助開發之部分,被告並不瞭解也不想置喙,但縱有該項研發成果,仍無法逕以此否認被告之研究成就。倘智慧衣之功能不健全、無法實際運作,何以原告仍以被告交付之研究成果做為原告96年11月7日經濟部工業局新興科技產業投資媒合會之宣傳資料及迄今原告網站主打之資料?倘被告未有相當之研究成果,原告何以能再三以被告提供之智慧衣在國內外參展,甚至96年11月間,其與工業局前述補助計畫已執行完畢之際,卻未主打該項研究成果,而仍以被告之智慧衣作宣傳?況被告之智慧衣於94年在德國法蘭克福高科技紡織展參展,於98年在台灣大學OpenLab參展,再再證明被告之智慧衣確實有一定之成果,原告所稱瑕疵,實係其個人操作不當所致,非智慧衣存有瑕疵甚明。
(八)查契約之終止,除雙方合意終止外,必須有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他方始得片面終止。惟窺諸本案,系爭合約乃原告要約終止,並經被告於95年3月3日同意,足認雙方應有合意終止,則雙方應依終止後之協議內容,妥善處理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違約等情,因均與事實或合約內容不符,依法不足為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或法定原因。原告實際上亦無意維繫系爭合約之效力,依據何邦超律師寄發之95何法字第0603、0704號律師函,顯見原告亦無繼續兩造系爭合約之意願,故委由何邦超律師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然也正因此,更足以佐證系爭合約早已合意終止之事實,然原告為避免損失,甚至另外圖得利益,才會在形式上改變態度,企圖透過前述律師函及本件訴訟意圖將終止系爭合約之責任歸咎於被告。易言之,原告此舉除了與前述合意終止重覆外,亦不生片面終止之效力,惟無論是如上之合意終止或片面終止,原告均無理由為本案之請求。
(九)原告依法無權同時主張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查解除權乃在溯及既往消滅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終止權則適用於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僅使該法律關係向後失效,而無推翻既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之效力。惟原告於歷次書狀中,多次援用民法第259、260及261條等解除契約之條文,復另依95年6月23日何邦超律師95何法字第0603、0704號律師函表示終止契約,兩者於法理上恐難相容。至於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規定請求違約金,恐亦違約,蓋系爭合約並無所謂各期之執行期間,且無雙方同意延長而被告未於延長期間內完成之情形,顯然與前述第7條之規定有間等語,以資抗辯。
(十)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遠距穿戴式心電圖及體溫監測系統研製」計畫,計畫執行期間為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畫經費總額為400萬元,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逢甲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合約書、逢甲大學建教合作計畫書─「遠距穿戴式心電圖及體溫監測系統研製」計畫為證(見原證一第7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計畫書所定之工作進度執行計畫,且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已於95年6月23日催告被告履行,並於95年7月21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第231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726,856元及違約金20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以被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為由而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合約兩造於94年2月16日簽訂後,原告因故有意終止系爭合約,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丁○○於95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去函被告逢甲大學創新育成中心負責本案之專案經理戊○○,內容略謂:「蔡經理,您好:最近因忙著去法國巴黎參展,故延至今日才回信,如有怠慢之處還多請蔡經理多多包涵!敝公司與逢甲大學的合作案,因為一些因素的關係影響,可能會先告一段落,目前是否能先將ECG設計的電路圖,提供給敝公司!因為公司人員不多,故希望分開軟硬體等技術一項項的技轉,同時在看往後彼此如何合作,同時也看邱院長們的意見如何,謝謝!」等語;嗣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復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再度詢問戊○○有無收到前揭函文,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顯見原告對系爭建教合作計畫不願繼續委託被告執行而提議終止;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95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致函逢甲大學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邱創乾,稱:「邱院長,您好:3月26日即將要出國參展,所以有關民揚&逢甲合約之事宜,上禮拜我已委請我大哥楊章華幫忙,近日他應該會與您及蔡經理主動聯絡!」,而 楊章華旋 於同年月30日致函訴外人邱創乾,內容略以:「專案終止時我們希望能有以下的事宜需求:a.H/WReferenceDesign的提供:……b.H/WPCBLayoutFile的提供:……c.H/WBOMCost
andList的提供:IncludeVendorList,ReferenceCost.d.F/WandS/W的提供:e.TransferSeminar的舉辦:
……」等語;被告學校則由戊○○於95年3月20日、3月23日兩度回函丁○○,稱:「…針對計畫結案乙事,有關貴公司需求提出時限延長一週之請求,我已轉之(按係知之誤載)邱院長知悉。但為加速雙方相關後續溝通,建議楊醫師一併先整理公司所需相關資料,……,另外,附上計畫終止所欲簽訂之合約草稿,還請楊醫師先行審視,行政程序的部分,我想該合約簽署後應該就沒有問題,技術交接的部分,也期待雙方能在近期完成」、「…有關合約結案之行政程序,附本之協議書草稿先前已經提供過,還請楊醫師先行回覆內容是否同意,如果內容無需修正之處,待楊大哥與邱院長雙方協議完成,我們即可理簽約用印作業,如果一切順利,最晚將可於三月底前終止該案。…」並附加「逢甲大學建教合作計畫終止協議書」檔案,此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9至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95年2月1日去函被告,內容係要求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並為技術移轉,其法律性質屬要約,而由兩造其後陸續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針對合約終止後之技術交接、行政結案程序為磋商,客觀上應可認被告有為承諾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丁○○雖到庭陳稱其於95年2月1日傳送前揭郵件之目的是為告知系爭產品設計有問題,故與被告間合作案要重新評估,可能會依法終止云云(見卷一第178頁),惟前揭郵件均無任何指責被告因產品設計有瑕疪而欲依法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之用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所陳,已難採信,再者,證人戊○○到庭證稱:「…在這之前原告本人有寄電子郵件給我說要終止合約,所以我安排雙方見面,時間在請款之前,民揚是丁○○、楊章華,逢甲是邱創乾、石天威和我,當天是在我的辦公室談的,沒有做會議記錄,當時丁○○是希望終止這個研究計畫,原因是他想將他的資金用作其他用途,研究的成果希望我們能夠移交」、「(你們當時也同意終止?)是,因為之前我有收到電子郵件,所以當天我已草擬一份終止協議書,但丁○○沒有簽他說要回去看一下」、「後來楊章華主要是開出一些技術移交的條件,所以我聯絡我們研究團隊交付,具體條件我不記得,只記得他以電子郵件用
a、b、c、d列出(被證四),我聽研究團隊講這部分技術也已移交」、(見卷一第168至169頁);證人邱創乾亦證稱:「合約終止是由民揚提出蔡經理安排在95年3月3日在逢甲大學會議室,雙方合意終止,民揚委託楊章華要求逢甲繳交後續智慧衣相關技術與文件,逢甲於4月依其要求郵寄技術光碟與終止協議書予民揚,民揚楊醫師因公務繁忙延至6月初遲不簽訂終止協議,逢甲本誠信原則去函民揚完成相關程序」、「(95年3月3日會議有何人?)原告 法代 、楊章華、戊○○、邱創乾、石天威五位」、「(當天怎麼講的?)民揚說合約要終止,逢甲朝合意終止完成相關行政程序」、「(有無問原告法代為何要終止?)沒有,因為之前在12月(應係2月之誤)民揚跟戊○○的書信往來就已經有合約終止的內容洽談」等語(見卷一第181頁)。查證人邱創乾雖為系爭計畫之主持人,證人戊○○為系爭合約被告方與原告之主要聯絡者,均受僱於被告而與被告關係密切,惟其等證詞若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原告確於95年初已另與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工研院量測中心)合作開發穿戴式醫療用生理監視器,用以測量體溫、血壓、心電圖、呼吸、汗濕、血氧飽和度等,執行金額為220萬元,由工研院量測中心工程師及專案副理甲○○負責替原告申請工業局補助款100萬元,其餘120萬元由原告支付,執行期間自95年3月至同年11月31日止,此據證人甲○○到院結稱:「(你們公司有跟民揚生醫公司有何技術合作?)民揚生醫有委託我們公司研發醫療用的生理監視器,測量體溫、血壓、心電圖、呼吸等,是穿戴式的」、「(契約內容?)金額是220萬元,工業局補助100萬元,民揚生醫負責120萬元,執行期間自95年3月到11月31日」、「(你們契約義務?)我們要開發一個穿戴式的生理監視器,功能有心電圖、呼吸、體溫、汗濕、血氧飽和度、血壓等功能」、「(有無要量產?或交付?)要交付二個具有約定功能的樣品,契約中並沒有提到要量產」、「(你們交付了嗎?)交付了,有驗收,95年年底先交付,他們要求修改,96年年初民揚生醫認為符合契約要求所以驗收了」、「(民揚生醫最早何時跟你們接洽?)95年年初,那時工業局有宣布有這樣的計畫,所以民揚生醫就找我們,工業局把這補助計畫交給工研院生醫中心來執行,我以前是生醫中心的員工所以知道這計畫,民揚生醫的楊醫師有一次來找我,希望我跟他合作爭取這個補助計畫」等語無訛(見卷一第244頁反面至245頁反面),並為原告所不爭。此與戊○○證稱原告終止系爭計畫之目的係想將資金轉用於其他用途等語相符,參以原告既於95年初已另與工研院量測中心合作開發穿戴式醫療用生理監視器,且功能涵蓋體溫、血壓、心電圖、呼吸、汗濕、血氧飽和度等,已超越系爭合約所能達成之預期成果(即心電圖、體溫、無線通訊,見卷一第21、22頁),而原告於92年2月間提議終止系爭合約時,尚有第2期款120萬元、尾款80萬元,合計200萬元尚未給付,反觀其與工研院量測中心之合作開發案僅須自行籌措120萬元即可,則其因此而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合約實符合個人商業利益考量,應認證人戊○○、邱創乾上開所述為實在,則原告既已提議(要約)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依原告之電子郵件辦理相關後續事宜,應屬已經承諾(同意)系爭合約予以終止無訛。至原告於95年3月3日拒絕簽署系爭建教合作計畫終止協議書,實乃因契約終止後之技術移轉及原告已支付之200萬元被告是否有返還義務,雙方互有岐見所致,自不得因原告嗣後拒絕以書面確認而否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又系爭合約至遲既已於95年3月3日前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則原告嗣後於95年6月23日、95年7月21日即無從再以律師函終止(解除)系爭合約,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合約終止後再以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如無故於本計畫執行期間中途退出,不得對本計畫之研究成果主張任何權利,甲方已撥付之經費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不予歸還」。查系爭合約係因原告基於個人商業利益考量而提議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已符合本條「無故於本計畫執行期間中途退出」之要件,則原告已給付之200萬元即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至德國參展費用366,856元,美國參展費用160,000元及委託工研院量測中心之開發商品費120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費總額400萬元之1%即延遲罰款損害賠償即違約金200萬元云云。惟依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僅於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始得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而非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自無民法第263條之適用。況前開德國參展費用366,856元,美國參展費用160,000元及原告與工研院量測中心訂約所支出之委託開發費120萬元,均為原告自行參展或與他人訂約所支出,與被告債務之履行間並無關聯,自無令被告賠償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6,856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