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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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86號原告 陳雷秀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另起訴狀原本被告欄位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應載列被告機關之正確所在地,暨其代表人及住所地。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開裁決書內容,本件受處分人為陳雷秀春,而原告起訴時除將陳雷秀春列為原告外,另外亦將第三人陳0華列為原告,第三人陳0華部分,顯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另外原告起訴時除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列為被告外,同時將「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2名警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局3名警員」列為被告,而「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2名警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局3名警員」部分,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4至26條之被告機關,原告起訴時填載之當事人名義,自非適法。是此,原告應以「陳雷秀春」為原告,並刪除被告機關部分關於「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2名警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局3名警員」之填載後,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並應提出本件訴訟標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