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鄭硯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107年度橋救字第19號),經原審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本院乃於同年月27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命補繳裁定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地址,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蔡牧玨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