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飛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飛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飛雲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1.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施惠娟 因道路壅塞在上開路段指揮交通,廖飛雲因而不慎擦撞施惠娟,致施惠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併右側足部撕裂傷伴有異物、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廖飛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施惠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廖飛雲明知其騎車肇事後已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旋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施惠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施惠娟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飛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惠娟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頁至9頁)。
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8頁至24頁、第3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
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廖飛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據告訴人施惠娟撤回告訴,惟核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固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僅右側踝部挫傷併右側足部撕裂傷伴有異物、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書可佐,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且無因被告逃逸而有傷勢加劇之情形,又案發地點為人車往來密集,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危並無造成嚴重之影響;復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64頁、第79頁),堪認告訴人已不予追究,倘就被告犯行僅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過重。準此,被告相較於其他惡性重大之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等,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而撞及告訴人之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併右側足部撕裂傷伴有異物、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後,未顧及其身體健康而逃逸,確屬可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上開撤回刑事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等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殘障而經濟能力不佳之生活狀況,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犯後後已坦認過錯,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