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素娟選任辯護人朱宏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機具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機具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裁定如有上開情形,基於同一法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機具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記載,對照判決理由欄貳、四之⒉之內容,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