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7日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7年度橋補字第39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9,339元,並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抗告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另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嗣再抗告人對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本院查核屬實。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69,3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7年9月27日所為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本件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且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亦已為相同之教示,是再抗告人仍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至聲請意旨並就本件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由本院裁定駁回,且本院亦未命聲請人繳納再抗告費用,故聲請人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蔡牧玨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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