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第88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前淨重共計貳點叁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前淨重共計拾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拾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伍個、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前淨重共計拾叁點貳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拾叁點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伍個、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國樑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5號及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7日入所執行,而於90年7月7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4月、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⑥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8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7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與前述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8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與 蔡文龍 、 彭文杞 (均另案偵辦)共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許國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共計2.3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經警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建國公園附近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彭文杞位於新竹市○○路○○○號3樓745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在上址彭文杞租屋處內,與彭文杞、 蔡瀧德 、萬盛宏、 王智羣 、 林根木 、 向虹 (均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許國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計10.9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90公克)、殘渣袋5個、黑色皮包1個、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匙
1支、電話卡1組、分裝袋21個、咖啡色皮包1個等物,經警得其同意而於102年5月21日晚上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