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昇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4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506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昇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古昇鴻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9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8743號卷第15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其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743號被告古昇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昇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住處旁某便利商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訪友,其後載送該友人欲前往火車站,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古昇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