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 鄭孝文 被告 吳金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99年3月9日結婚,詎被告來台後不久於100年3月7日出境返回越南未再來台,迄今已2年有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婚姻亦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固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惟原告請求事由仍繼續狀態中,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茲兩造結婚後同住在新竹市,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共同住所地在本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3月9日結婚,並於99年6月1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原告新竹住所。被告來台不久即向原告表示要返回越南探望被告母親,詎被告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夫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22日移署資處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並有證人 林文榮 於本院證述:伊是原告朋友,伊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因為被告與伊太太是在越南的鄰居。伊回娘家,原告與伊過去越南遊玩,看中意才結為夫妻。被告目前沒有在臺灣,被告於100年說過年要回娘家,機票託伊購買,然後被告過去就沒有回來。原告於100年5月有過去越南要找被告回來,被告不願意回來。據伊太太陳述,被告不想在臺灣生活,想在越南生活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14日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因不習慣臺灣生活而返回越南,未再入境台灣,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