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71號聲請人 邱洪淑美 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郭達鴻
蔡維真 相對人 邱俊彥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5月11日訂定發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
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係於101年4月23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時尚未終結,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100年2月初查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將兩造婚後於78年間所購買之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及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2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兩造之子 邱子蘊 ,並辦畢移轉登記予邱子蘊名下,系爭173、219地號土地則出售與訴外人即邱子蘊岳母 蕭穗珠 ,並於100年6月14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訴外人 蕭麗珠 另於100年10月間贈與邱子蘊2名子女 邱莅宸 、 邱宥程 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0,影響聲請人日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
(二)依繼承法律規定,身家財產終將留予下一代繼承,惟夫妻雙方尚在世期間,即率爾處置贈與長子1人,重男輕女,忽視聲請人及兩造所生之女權益,是否妥適,有商榷餘地。況國家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之徵收已大幅下降,是否應先充分考量夫妻年邁生活保障,方為允當。聲請人幾經思量後,為保障應有之權利,曾委請訴訟代理人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要求相對人取回已贈與邱子蘊之上開房屋所有權,以保障晚年生活,惟未獲適切回應。
(三)另相對人所出具之系爭173、219地號土地買賣合約之真實性,為聲請人鄭重否認,就該契約書影本觀之,除似於影印過程刻意闕漏外,且未載明締約日期,顯有事後偽作之嫌。且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為何,及以如何之價金為妥適,均有疑義。又相對人出具之銀行收款紀錄資料即價金收取明細影本觀之,該份資料無法判斷用以收款者究竟為何人,顯係刻意剪貼隱藏部分訊息,顯有偽造、變造之嫌疑,依契書約內容雖可見訴外人蕭穗珠匯入款項紀錄,惟,究竟本件帳戶係相對人所有帳戶?抑或是邱子蘊帳戶即相對人人頭帳戶?甚至,是否為聲請人長媳 盧佳莉 即訴外人 盧穗珠 之女所有帳戶?均有不明。
(四)相對人先將兩造婚後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贈與兩造之子邱子蘊,並辦理移轉登記,使兩造婚後財產大幅減少,嗣又將兩造婚後所購買之系爭173、219地號土地,不當出售予訴外人蕭穗珠,更使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大幅折損;相對人顯然有對於共有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且情節重大,及其他重大事由,侵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聲請人為免相對人繼續不當減少兩造之婚後財產,而侵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固係兩造婚後所興建,迄今屋齡已逾20年,價值不高,且係兩造及子孫共同居住使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邱子蘊,並非不當減少兩造婚後財產。
(二)相對人雖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邱子蘊,惟相對人仍依照往例按月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予聲請人,足證對於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任何侵害可言。
(三)又系爭173、219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母親 邱黃不碟 於78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實係無償贈與相對人,以避免繳納繳納贈與稅。相對人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時雖從事塑膠加工,但無固定收入,每月所得約2-3萬元,前開土地價款係相對人母親委託其友人 林火龍 簽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金額700餘萬元,交付相對人,存入相對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價款。
(四)另聲請人有相當存款,相對人所為贈與並不影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且依98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清算單可知聲請人原於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有大量存款,現均已提領殆盡,餘額不多,足證聲請人先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後聲請法院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之事實。
(五)兩造所生之女自國中後即離家,中途尋回,嗣又離家,從未聯絡,且兩造之女結婚一事,相對人全然不知,更未曾見過其夫,兩造之女婚後亦未曾返家問候,遑論盡為人子女孝道。
(六)綜上,相對人並無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不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見本院卷第4-5頁、第198頁)在卷可稽。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為:「依舊法本條首揭法文規定,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必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緩衝之餘地,於夫妻情感,家庭幸福設想似欠周延,爰予修正,俾法院就夫或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應否准許,有斟酌裁量之權限。第一、二、三款不修正。聯合財產制,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規定,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時,倘若管理方法顯有不當,致他方之原有財產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自宜許其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資保護其權益,爰增設第四款之規定。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將使聯合財產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條第六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另相對人於78年3月23日自訴外人即相對人母親邱黃不碟以新臺幣(下同)7,136,255元購買系爭173、219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土地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節本(見本院卷第6-12頁、第189頁)在卷可稽。相對人辯稱系爭173、219地號土地為其母親所贈與,並由相對人母親委由其友人林火龍簽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700餘萬元支票惟聲請人所否認,而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取前開支票相關資料,亦經該社回覆該交易明細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亦有該社102年11月19日(102)新三合總字第60188號函(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憑。另參以相對人於78年3月23日辦畢系爭
173、2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同年3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730抵押權予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78年11月28日債務人變更為相對人,前開抵押權設定迄至100年4月21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25-240頁)可按,相對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六、再相對人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5年12月30日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兩造之子邱子蘊,於100年4月19日以22,000,000元將系爭173、219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蕭穗珠,直至聲請人於100年2月19日、於101年11月7日即本件訴訟中請領相關土地、建物謄本始得之上情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12頁、第99-102頁)可憑。茲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於95年12月30日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兩造之子,實已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然因聲請人未即時發覺,以致贈與時間於聲請人發覺時已罹
5年時間,日後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不得請求追加計算,復於100年4月19日將系爭173、219地號土地出售予兩造子岳母蕭穗珠,迄今均不願交代所得價金資金流向,特意隱瞞,足見相對人行為已破壞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顯已使其法定財產制徒有其名,並已造成婚姻危機,應認有其他重大事由,聲請人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又聲請人之請求既經准許,則聲請人另依同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裁定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