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其中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右腿挫擦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復於95年4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4月11日4時40分許」,應予更正),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並與其母 王秀娥 (於95年6月27日死亡,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洪秀娥」,應予更正)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肘多處擦傷及右手中指尖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宏仁醫院驗傷診斷書2件、照片2幀。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尚無不利。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而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之並無不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其於95年4月11日所為傷害犯行,與王秀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本判決第1項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被害人傷勢,兼衡被告已於95年5月11日與被害人結婚,有戶籍查詢資料可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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