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蘇家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對被告之科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惟觀諸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施用本案毒品之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況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6號,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同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已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駁回上訴,全案終告確定在案。復於100年間因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次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2號,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同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是本案與上開案件相較之下,均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非累犯,原審判決在不具有減輕刑度事由之下,竟量處等同前二案(共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度,即本案已是被告在第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下,第四次同樣受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實質上加重刑度,令生警懲之心,自有違量刑罪責與平等原則之內部界限。又揆諸原判決理由欄載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等語,是原判決理由欄,既認定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惟於主文欄卻僅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未予以實質加重量刑,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審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一再沾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等語,此乃所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均為如此,其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所生危害,雖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但應非原審在被告前案業經三次已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仍量處同前案刑度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卻未見有戒除毒癮之心而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罪,竟仍量處被告等同前案之刑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為明顯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再刑之量定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量定;且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甚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形,應無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之前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均受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次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有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未考量刑法修正後已改採一罪一罰及吸毒者之特性,自有誤會,且法院在量刑時所審酌者,為個案之具體情形,非必須較前次量刑為高。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不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而為刑之量定,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則原判決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即難謂欠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慧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慧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蘇家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於97年9月22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96年間因轉讓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再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三)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案件及(三)案件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接獲檢舉,乃於102年8月8日晚上6時4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查緝,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
2公克,驗餘淨重0.0397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此間經警方採集其當日所排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家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397公克)、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1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397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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