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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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記載「吳朝安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關於「 謝志政 則受有左側臗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志政則受有左側臗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朝安未領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達百分之0.3154,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貿然超車,逆向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投縣○○鄉○○路路段以致肇事,因而致告訴人 陳羅德 受有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謝志政則受有左側臗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血尿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
1次。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未告知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僅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係過失傷害(參見他字卷第18頁),惟檢察官已就酒醉駕車為實質之調查,被告並坦承酒醉駕車之事實(見他字卷第20頁),而被告未領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堪認其為警調查時已坦承無照駕駛,是被告就此已知所防禦,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此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由救護人員送醫救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 蘇詩凱 前往醫院處理時得知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偵審之事實,尚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本不得駕車,竟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達百分之0.3154)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告訴人2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6號),是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