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上訴人 游枝仕 訴訟代理人 莊慧芳 被上訴人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00000000之母(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前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提供租屋處3樓予伊全家居住,其則居住於同處2樓。伊因受上訴人照顧而對其萌生愛戀之意,詎上訴人明知伊未滿14歲,竟於同年9月間趁伊年幼智識不成熟且信賴其扶助之際,對伊為性交行為,致伊受有至今難以抹滅之重大身心傷害,心中所受之痛苦實屬無以復加,上訴人自應賠償伊貞操權受侵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分別於自前揭97年9月間某日後至99年7月19日止期間,對被上訴人所為約20餘次性交行為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伊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雖本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認定伊於97年9月間某日夜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與其為性交行為,從而判決伊有罪確定,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證人證詞明顯分歧,其亦無法清楚交代與伊性交之時間及過程,伊因而受有罪確定判決,實屬冤枉。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伊現仍在監執行中,家庭頓失經濟主要來源,且伊尚有年邁父母及幼女須扶養,實已陷入生活困窘之情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父親之雇主,自97年8月20日起提供租屋處之3樓供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2樓則為上訴人之房間。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告訴其於97年9月間某日在前揭租住處3樓門外走廊地板上,對於未滿14歲之被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前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4至31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及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為前開性交之行為,應賠償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否認曾於97年9月間某日夜間在上址3樓門外走廊地
板上,於經被上訴人同意下,與其為性交行為1次之情,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指證甚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且本件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並非被上訴人主動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係被上訴人於返校與學校老師閒談畢業後去處,經學校老師詢問時被動提及曾與上訴人有性行為,且於老師表示有職責通報社會局時,猶表示捨不得上訴人,並有阻止老師通報社會局之舉等情,業經上訴人之老師即證人 謝麗紅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意主動揭露與上訴人間上開性交行為之情,自亦無藉此誣陷、勒索或威脅上訴人之意。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經通報前,即於98年間與其國中同學○○○於談男女感情之事時,哭泣透露曾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並要求證人○○○保密等情,亦經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46頁),如兩造間並無發生性交行為,被上訴人實無必要在與同學私下談話時,毫無動機地捏造上開不名譽情事。 佐之 依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被上訴人所書寫之筆記、信件(見偵查卷第46至51頁),亦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懷有濃厚之情感,其中並有提及「我還是會想你,每天睡覺之前都會想!...,有時甚至在想你半夜會不會起來找我」、「可是你總是有需要才來找我,不需要時就把我推得遠遠的,...,難道你只是跟我玩玩而已嗎!」、「除非你只把我當成你發洩的玩具!希望不是這樣!」等語(即偵卷第49頁、50頁、5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同居女友 陳佩華 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偵卷第48、49頁是她在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半年,在上訴人家的一樓的抽屜找到的,時間很久了,第50、51頁是她們後來搬走之後,她回去翻被上訴人的舊書,是她去婦幼隊製作筆錄之後才發現的;在上訴人抽屜看到字條,她有問上訴人說小孩子寫這些字條是否知道,上訴人說那是小孩子自己心甘情願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的字條沒有交給伊,而是被上訴人的阿姨撿到後交給伊的朋友 陳火土 ,被上訴人的爸爸直接叫被上訴人過去,並問伊有沒有跟被上訴人怎樣,伊說伊沒有跟被上訴人怎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證人陳火土亦證稱,他有看過偵卷第48頁的字條,好像是被上訴人父親整理時無意間看到的,被上訴人父親拿給他看,當天他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有討論該張字條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5頁背面),可知上開筆記、信件均非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臨訟製作之物。故綜合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與證人○○○、謝麗紅證言,以及偵查卷之筆記本、字條之內容等互核之下,實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9月間某日夜間在上址3樓門外走廊地板上,於經被上訴人同意下,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應非虛偽誣指,而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證人所為陳述多有分歧,並以被上
訴人於99年8月3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處女膜5點鐘方向有輕微撕裂傷之內容,核與前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 石台平 以電子郵件回覆「處女膜裂傷只發生於處女,不會見於有多年性交經驗之人,所以診斷書所述不符合常理」等語不符,而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惟查,關於上訴人於97年9月間某日於上開租住處3房間外走廊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侵權事實,距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時,已相距2年甚至2年以上,被上訴人所言就細節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但就該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大致情節陳述前後一致,尚無明顯不合理瑕疵難信之處。而處女膜的完整性未必與女性是否曾為性行為相關,醫學上亦有見處女膜因質地堅韌,經數次性行為仍保持完整,甚至有產後仍然完整的情形,參以被上訴人於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99年8月間年僅15歲,衡情應鮮少至醫院之婦產科內診,復甫於非自願情形下遭揭露與上訴人間性交行為,其時心理壓力與羞愧感情或使伊無法正常接受婦產科內診,被上訴人並於警詢中自陳,伊係於99年8月3日至婦幼隊做完筆錄後直接到陽明醫院驗傷,驗傷時因覺得檢查的地方有一點恐怖及做完筆錄後心情很不好,所以驗傷時一直哭,醫生不敢強行幫伊作檢查,只有稍微檢查一下陰道外觀等語(見警詢卷第9頁),則上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是醫師初就被上訴人陰道外觀觀察所為記載,且其所載被上訴人處女膜5點鐘方向有輕微撕裂傷之記載,亦無從認與被上訴人上開證述與上訴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內容有何矛盾,是尚無從憑上訴人所舉前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以電子郵件回覆之資料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惟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故與其性交,即屬侵害其貞操權。是縱使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而本件上訴人與未滿14歲之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自承伊知悉被上訴人為國中生,亦知伊的年紀等語(見警詢卷第22頁、刑事一審卷第185頁),復經刑事判刑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害時年僅13歲餘,性自主能力不足,在其思慮尚未成熟情形下發生1次性行為,對其身心健康確有重大傷害,其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43歲,身為被上訴人父親之雇主,竟利用被上訴人對伊有愛慕之情而為性交之行為,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玻璃工之工作,名下沒有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當時就讀國中,名下亦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101年2月22日,應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對被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云云,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故測謊技術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與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對被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仍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石台平法醫出庭詰問乙節,緣石台平醫師並非本件刑事案件鑑驗單位或鑑定人,也與本案無何關聯,亦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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